宜昌晟泰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杨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5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婷,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秀,女,194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
法定代表人李柏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宜昌晟泰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53437055W。
法定代表人洪江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丹、杨婷婷、李云秀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宜昌晟泰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泰水电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晟泰水电公司系宜昌市猇亭云池河出口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承包方。2017年4月20日,晟泰水电公司与案外人王金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王金胜。杨发新(***之夫)系由王金胜聘请至该项目工地务工,负责现场施工质量的管理。项目施工期间,项目部另成立了生活区,提供食堂及宿舍。杨发新家住当阳市××双莲村,但其工作期间在项目部生活区食堂就餐,在项目部生活区三楼宿舍居住(包括午休)。项目部食堂中午开饭时间为12时,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项目部管理人员从工地至生活区之间上下班往返均安排有车辆接送。
2017年10月27日中午,杨发新下班后随同事乘车在项目部生活区食堂就餐。午餐后,杨发新驾驶停放在项目部公用的摩托车驶离项目部生活区。当日12时45分许,杨发新驾驶摩托车沿猇亭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白路路口时与鄂E×××××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2017年11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DW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发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7月16日,***向宜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宜昌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宜人社受字(2018)0003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于当日向***送达。同年7月19日,宜昌市人社局向晟泰水电公司送达了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通知晟泰水电公司举证。同年8月3日,晟泰水电公司向宜昌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等举证材料,否认***的工伤认定申请,宜昌市人社局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经审查***、杨丹(杨发新之长女)、杨婷婷(杨发新之次女)、李云秀(杨发新之母)、晟泰水电公司提交的材料,结合调查情况,宜昌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4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065号决定书),认为杨发新系利用中午休息时间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项目部,并无公司安排其外出,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8年9月27日向***、杨丹、杨婷婷、李云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送达了第1065号决定书、同年10月7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第1065号决定书。***、杨丹、杨婷婷、李云秀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宜昌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第1065号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宜昌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宜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发新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第二,职工在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第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庭审中,宜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7日中午,杨发新下班后随同事乘车在项目部生活区食堂就餐。午餐后,杨发新驾驶停放在项目部公用的摩托车驶离项目部生活区。当日12时45分许,杨发新驾驶摩托车沿猇亭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路路口时与鄂E×××××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2017年11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DW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发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应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职工应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在本案中就空间要素而言,各方当事人对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平时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线途中无异议。对于时间要素,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晟泰水电公司涉案项目部食堂中午开饭时间为12时,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项目部管理人员从工地至生活区之间上下班往返均安排有车辆接送。而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中午12时45分许,此时距离下午上班时间仍间隔1小时15分,并非典型的合理上班时间。此时应结合其目的要素来考量,即杨发新当日中午离开项目部生活区是否是以上班为目的。如前所述,项目部管理人员从工地至生活区之间上下班往返均安排有车辆接送,即常规情况下杨发新并非驾驶摩托车上班,且事发时也不是常规上班合理时间,无法从时间上去推定其以上班为目的。***、杨丹、杨婷婷、李云秀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当日杨发新系临时受公司安排前往工地上班,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杨发新载着水泵前往项目部工地更换水泵。而根据宜昌市人社局提交的多份调查笔录,该水泵一直绑在车尾备用,并非当日杨发新专程携带,且工地当日并无使用水泵的需求。故该事实不能推定出杨发新从项目部生活区驾驶摩托车离开是以上班为目的,即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上述三个要素,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杨发新虽系在其居住的项目部生活区和项目部工地之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但事发时并非是上班的合理时间,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其确以上班为目的,故其行为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空间要素,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和时间要素,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宜昌市人社局认为杨发新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宜昌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第106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丹、杨婷婷、李云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丹、杨婷婷、李云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杨丹、杨婷婷、李云秀四人负担。
***、杨丹、杨婷婷、李云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从工地至生活区之间原审第三人均安排车辆接送项目部管理人员上下班的事实。原审开庭时,原审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于庭审中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错误。2.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杨发新驾驶的摩托车上一直绑有水泵,并非杨发新专程携带,且工地当日并无使用水泵需求的事实。在交警对王金胜就交通事故进行调查的笔录中,王金胜等人并无水泵一直在车上的陈述。而被上诉人对晟泰水电公司的6名员工进行的调查属事后调查,亦属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且与交通事故调查中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李承国笔录中所述施工阶段不需要水泵抽水,用的洒水车,该陈述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3.对于杨发新外出目的。周运萍于笔录中陈述生活区有商店,但又陈述杨发新外出购买洗衣粉,不符合客观事实。4.原审法院违反举证分配原则。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纠正,亦未查清明显矛盾的事实,作出的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属工伤。杨发新作为现场质量管理员,项目工地虽14时上班,但其于12时40分左右提前上班也属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且原审第三人作息时间规定松散,施工现场亦未禁止工人提前进入。故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中对合理时间的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四、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06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无实物证据,仅凭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认定杨发新在非工作时间,非上下班途中,无领导安排其外出办事。并且从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的水泵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方位事实和现场照片、视频来看,杨发新是从项目部生活区到工地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对杨发新非于合理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对上下班时间陈述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说明项目部上下班时间规定松散,而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杨发新是在非上班时间遭遇交通事故错误。3.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9)鄂05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065号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对本案重新认定,认定杨发新死亡属工伤;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宜昌市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2时45分左右,该时间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被上诉人认为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也没有人安排其离开生活区外出工作,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并且,事发后,证人向某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发新是吃完午饭骑摩托车出去购买生活用品的,这一陈述也与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晟泰水电公司述称:一、杨发新不是晟泰水电公司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该条款明确限制了劳动者必须是单位职工。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书面的,能证明杨发新系晟泰水电公司职工的证据。事实上,晟泰水电公司也从未与杨发新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给杨发新发放过劳动报酬。杨发新是受案外人王金胜的指挥和管理,由王金胜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此外,杨发新亦不是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员,晟泰水电公司另聘有专人负责工程质量管理。二、杨发新外出不是以上班为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交警部门对工地安全员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中,向某陈述杨发新外出是去购买生活用品,此事实也可与被上诉人的事后调查相互印证。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时,云池河河道治理工程已处于发包给其他公司做绿化的扫尾阶段,而杨发新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为施工的河道做技术把关,其职责与工程绿化无关联性,当时工地亦不需要杨发新前去监管。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事发当日午饭前后案外人王金胜并没有安排杨发新午饭后外出办公或者提早上班。三、杨发新外出亦不是在下班途中。根据案外人王金胜陈述,杨发新是由王金胜临时聘请,事发前一直居住在项目部宿舍,但王金胜从未听说杨发新在猇亭有住所,或是租房,或者父母配偶子女在猇亭。此外,王金胜在事发前也没有接到杨发新口头或者书面的请假回家的申请。因此,杨发新在吃完午饭后也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四、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关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因素的规定。杨发新本人有摩托车,项目部亦安排小汽车接送管理人员上下班,杨发新当天没有必要骑行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往返于工地和项目部。在没有提前上班惯例、王金胜也未安排杨发新提前上班的前提下,杨发新提前一个小时上班并不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录制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4日的两段声音资料及文字摘录。该证据用于证明:1.杨发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已在超市购买过洗衣粉;2.杨发新一直是骑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的摩托车上下班;3.杨发新上下班时间具有随机性。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录音资料取得的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但未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提交,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应不予采信。2.文字摘录中虽记载对话的人是王记超市老板,但不清楚其身份。3.摘录中记载的“王舒华”的身份亦不清楚。4.即便杨发新事发前一天已购买了洗衣粉,但不能排除其事发当天外出购买其他生活用品。5.从我们调查的情况来看,项目部给杨发新安排了宿舍,在项目部生活区二楼,有休息时间和场所,平时杨发新也是在项目部午休。6.该证据不能证明杨发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于2017年11月4日取得,而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故该证据不是在一审程序中无法取得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首先,对该证据中王记超市老板的身份不清楚;其次,对是否征得对话人同意取得的录音还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录音不清楚;最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公安机关对向某做的笔录中载明,杨发新外出购买生活用品,并非洗衣粉。3.该证据中王记超市老板陈述杨发新每次上班都是13时30分或者13时40分去的,事发当天只有杨发新一个人,不知道为什么提前走了。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录制,录音中涉及的谈话对象均为案外人,无从得知案外人的身份、案外人就本案事实的知晓程度以及录音是否经案外人同意等信息,不符合声音资料的法定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证据属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另查明:1.2017年10月27日12时杨发新下班后,王金胜未安排杨发新离开项目部生活区外出工作。2.2017年10月27日,宜昌市猇亭云池河出口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已进入绿化阶段,绿化工程用水由水车供应。3.从项目部生活区到工地骑摩托车需要的时间为10至15分钟。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宜昌市人社局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第1065号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杨发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已查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宜公交事认字[2017]第DW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发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杨发新是否在其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量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以及合理时间等因素。其中,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核心内容,但其具有主观性,需要结合上下班路线及时间等外在表现形式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对于路线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已详细分析并作出肯定的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对于时间的合理性。杨发新在化工路与云白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2时45分许,即杨发新12时45分之前就已从生活区出发。从生活区骑摩托车前往工地用时需10至15分钟,故正常情况下杨发新最晚下午13时就可到达工地,而工地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故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正常情况下合理的上班时间。对于是否以上班为目的。前已述及,从时间的合理性上无法推定杨发新离开生活区是以上班为目的。同时,事发当日中午,王金胜并未安排杨发新离开生活区外出工作,且工地已进入绿化阶段,绿化工程用水由水车供应,当日工地并无使用水泵的需求。对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的多份调查笔录均可予以印证。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发新在案发当日,受公司临时安排到工地上班。故上诉人主张杨发新以提前上班为目的,驾驶载有水泵的摩托车前往工地更换水泵,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发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仅具备上下班途中路线的合理性,而不具备上班目的和时间的合理性,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综上,宜昌市人社局作出的第106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丹、杨婷婷、李云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胡振元
审 判 员  曹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霄溶
书 记 员  杜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