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502行初11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满山红村五组,现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杨丹,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满山红村五组,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
原告杨婷婷,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王店集镇,现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李云秀,女,194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
法定代表人李柏红,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谭秋耘,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陈昕,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晟泰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53437055W。
法定代表人洪江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丹、杨婷婷、李云秀不服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8日受理后,因宜昌晟泰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泰水电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月26日、2月13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晟泰水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丹、杨婷婷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谭秋耘、委托代理人陈昕、杨晓国,第三人晟泰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发新系利用中午休息时间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项目部,并无公司安排其外出,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杨丹、杨婷婷、李云秀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晟泰水电公司员工,在第三人位于猇亭区云池河出口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2017年10月27日下午12:45分,杨发新从项目部食堂吃饭后,骑摩托车到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被骆鹏驾驶的鄂E×××××小轿车撞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骆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发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杨发新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杨发新是质量管理员,提前上班并无不当,事发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位置也是去工地途中。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9月18日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精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立法精神。上下班途中适用于“合理的路线与合理的时间。上下班途中包括从项目部食堂到项目工地,该路程范围属于合理的路线。项目工地下午14时上班,杨发新12时40分左右提前上班也是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所当然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抗辩与杨发新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项目负责人王某明确认可杨发新是该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员。第三人抗辩杨发新在非工作时间,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无领导安排其外出办事而否认工伤,也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第三人抗辩不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9月18日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对本案重新认定,认定杨发新死亡属于工伤。
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均已提交,故当庭未重复出示。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我局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16日,我局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宜人社受字[2018]003号),并于2018年7月19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通知第三人就杨发新是或不是工伤(亡)进行举证。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应材料,否认杨发新为因工受伤(亡)。2018年8月28日,我局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我局补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认真审查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结合我局的调查情况,2018年9月14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我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收集的证据能证明以下基本事实:2017年4月20日,晟泰水电公司将宜昌市猇亭区云池河出口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某,王某雇佣杨发新,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每天的作息时间是上午7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工作期间,杨发新在项目部食堂吃饭,在项目部三楼宿舍住宿(包括午休)。2017年10月27日中午,杨发新回食堂吃完中午饭后,驾驶悬挂鄂E×××××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外出。12时45分左右,杨发新与他人驾驶的鄂E×××××号牌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杨发新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发新外出,非经单位安排,其外出系办理个人私事,杨发新在项目施工期间住在项目部三楼,当天上午下班后其在项目部食堂吃完午饭后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时4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项目部和杨发新在项目部工作期间生活区域以外,该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杨发新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关于杨发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通知原告举证。
3.被告市人社局对杨发新所在的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黄德政、王某、艾红凯、周运萍、向柱红、李承国六人所作的调查笔录6份(2018.8.28),证明(1)被告履行了调查的职责和程序就案件向6人进行调查。(2)杨发新外出并不是上下班途中,也非因工作原因。从黄德政的笔录中可以知道午休时间是12-14时,从王某的调查中可以知道,杨发新所骑车辆是王某妻子的,并且该车辆其他工作人员都可以用,且王某并没有安排杨发新去外出工作,并且当天杨发新外出大概是12:20左右。周运萍笔录中陈述听说杨发新是要去买洗衣粉洗被子,不是受单位安排或是上班途中。向柱红笔录中也陈述听说杨发新是大街上去买生活用品去的,且公安机关的调查也与此印证。且杨发新所骑车辆平常都由向柱红保管。李承国的笔录可看出,施工阶段不需要使用潜水泵。
4.[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5.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
6.杨发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7.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宜公交[2017]第DW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11.16),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王某(2017.11.2)、向柱红(2017.10.27)的询问笔录二份,120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宜昌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照片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中心照、现场方位照、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1)杨发新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没有证据证明杨发新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发新外出是单位安排。
8.由原告***签名的领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5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2018.4.13),证明杨发新死亡后,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
9.由第三人晟泰水电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书(2018.7.3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对杨发新工友王苏发、王某的调查笔录,保险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证明(1)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应材料;(2)第三人为工程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杨发新在施工项目生活区域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3)第三人认为杨发新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亡)。
同时,被告市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
第三人晟泰水电公司述称,杨发新并非第三人公司职工,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杨发新的劳动报酬由王某发放。杨发新外出不是去上班,而是办私事,所以他不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中午,公司未给杨发新临时安排工作,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午间休息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且杨发新所骑车辆上的水泵一直在车上,工地并不需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6、证据7-8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六名被调查人陈述的上下班时间不一致;王某调查笔录中,关于杨发新驾驶的摩托车的来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向柱红调查笔录中,关于杨发新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的陈述,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笔录中陈述不一致。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作息时间的陈述,多名被调查人证人基本一致,均称午饭时间12时,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仅有艾红凯一人陈述为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原告主张杨发新系下午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则下午上班时间愈早,杨发新发生事故的时间愈趋近于上班合理时间,被告采信多名证人可相互印证,且对原告方主张更有利的14时为下午上班时间并无不当。关于王某及向柱红有关摩托车情况的陈述,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回避了关于摩托车来源的问题,但与本证据中陈述并非相互矛盾,且摩托车的来源及所有权人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原告对被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且亦将该组证据作为原告方证据出示,用于证明杨发新是在上班的必经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显示的散落的水泵证明杨发新是去工地做事。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原告证明观点质证称,杨发新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生活区和工地之间的一个十字路口,并非必经路段。水泵一直绑在车上,作为应急使用,并非杨发新用于工作,原告的观点完全属于猜测和推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杨发新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项目部工地与生活区之间,但对于杨发新是否是前去工地,是本案工伤认定的焦点,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4.原告对被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9中答辩书及调查笔录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保险合同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保险合同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答辩书仅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到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相应材料的程序事实。对王苏发及王某的调查笔录等同于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5.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原告质证称王某系第三人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王某的两次调查笔录不一致,故不应采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与一方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王某关于午休时间不安排工作,黄德政、艾红凯、向柱红等多份证言可与之相印证,相反,无论是在行政程序亦或庭审中,原告均未能出示任何能证明杨发新事发当日系受公司安排前去工地的证据。故原告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晟泰水电公司系宜昌市猇亭区云池河出口段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承包方。2017年4月20日,晟泰水电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王某。杨发新系由王某聘请至该项目工地务工,负责现场施工质量的管理。项目施工期间,项目部另成立了生活区,提供食堂及宿舍。杨发新家住当阳市××双莲村,但其工作期间在项目部生活区食堂就餐,在项目部生活区三楼宿舍居住(包括午休)。项目部食堂中午开饭时间为12点,下午上班时间为14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地至生活区之间上下班往返均安排有车辆接送。
2017年10月27日中午,杨发新下班后随同事乘车在项目部生活区食堂就餐。午餐后,杨发新驾驶停放在项目部公用的摩托车驶离项目部生活区。当日12时45分许,杨发新驾驶摩托车沿猇亭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路路口时与鄂E×××××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2017年11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2017]第DW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发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7月16日,杨发新之妻***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宜人社受字[2018]0003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当日向***送达,于同年7月19日向晟泰水电公司送达了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通知晟泰水电公司举证。同年8月3日,晟泰水电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等举证材料,否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8日,市人社局依职权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结合调查情况,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发新系利用中午休息时间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项目部,并无公司安排其外出,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0月7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发新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第二,职工在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第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若干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7日中午,杨发新下班后随同事乘车在项目部生活区食堂就餐。午餐后,杨发新驾驶停放在项目部公用的摩托车驶离项目部生活区。当日12时45分许,杨发新驾驶摩托车沿猇亭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路路口时与鄂E×××××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2017年11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2017]第DW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发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应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职工应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在本案中就空间要素而言,各方当事人对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平时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线途中无异议。对于时间要素,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晟泰水电公司涉案项目部食堂中午开饭时间为12点,下午上班时间为14点。项目部管理人员工地至生活区之间上下班往返均安排有车辆接送。而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中午12时45分许,此时距离下午上班时间仍间隔1小时15分,并非典型的合理上班时间。此时应结合其目的要素来考量,即杨发新当日中午离开项目部生活区是否是以上班为目的。如前所述,项目部管理人员工地至生活区之间上下班往返均安排有车辆接送,即常规情况下杨发新并非驾驶摩托车上班,且事发时也不是常规上班合理时间,无法从时间上去推定其以上班为目的。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当日杨发新系临时受公司安排前往工地上班,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杨发新载着水泵前往项目部工地更换水泵。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多份调查笔录,该水泵一直绑在车尾备用,并非当日杨发新专程携带,且工地当日并无使用水泵的需求。故该事实不能推定出杨发新从项目部生活区驾驶摩托车离开是以上班为目的,即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空间要素。“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上述三个要素,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杨发新虽系在其居住的项目部生活区和项目部工地之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但事发时并非是上班的合理时间,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其确以上班为目的,故其行为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空间要素,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和时间要素,杨发新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认为杨发新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第1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丹、杨婷婷、李云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瑜
审 判 员 冯丽娥
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