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502执8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国际旅游茶城五栋。
法定代表人肖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肖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肖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5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满庭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肖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64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300元,执行费59541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肖成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道××虹路××、××、××、××、××、××房产,但无法处置。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余 晓
审判员 章富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