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6民初1019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1000001168,以下简称乾正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
法定代表人:**,乾正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乾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第二被告因承建***工地围墙、水沟的需要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凭此合同雇佣原告等人到建筑工地务工。在施工中途,二被告仅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合计2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200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第一被告,同时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一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理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25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们在乾正公司做了事,但是乾正公司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应当找乾正公司才要得到钱,如果要我支付我也没有能力。
被告乾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乾正公司因承建***项目建设工程,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对前述工地围墙、水沟等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合同同时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结算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即雇佣原告等人到***项目建设工地务工至2014年8月结束,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按天计算。在此期间,**仅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合计2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2000元。工程完工后,乾正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等人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欠**班组人工费初步结算款捌万元(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公司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最终结算付清全部款项,若公司2015年6月30日以前不能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其后,乾正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约定支付**班组的劳务费。在本案庭审中**对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250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劳务结算单、欠条、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请求支付的劳务费,**对下欠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不持异议,其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乾正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不应该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施工,且乾正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的劳务费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乾正公司未能付款才致使原告等人不能获取应得的劳动报酬,故乾正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6250元,并以6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