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飞。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以(2018)鄂120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了***在富江公司应得工程款355602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以(2018)鄂1202执239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富江公司协助冻结、提取***在该公司应得工程款162300元。2019年5月16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向富江公司下达(2019)鄂1202执678、23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富江公司协助追款517920元。富江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执代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6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鄂1202执2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鄂1202执678、23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富江公司承接咸安区大幕乡石桥等九村项目后全部转包给***,***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富江公司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富江公司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留相关费用,之后再支付给***。2019年1月28日,咸安区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向富江公司支付了845166元的石桥等九村项目工程款,可以证明***在富江公司尚有应得收入,法院据此要求富江公司协助扣留并无不妥。富江公司称债务关系要有法律文书证明的意见不符法律规定,其称不欠***债务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富江公司在收到要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将该款项对外支付,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责令其追回相关款项并无不妥。富江公司称其发放款项系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富江公司称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具有优先权的意见,即使相关人员具有优先权,也应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由法院处理,富江公司无权擅自支付。关于富江公司提出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不当的意见,因***系自然人,富江公司系法人单位,法院经调查查清***在富江公司有应得收入,向其发出协助通知,要求协助扣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富江公司的异议请求。
富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在富江公司没有未结清的到期债权,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执代审,认定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错误;2.咸安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先向富江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应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3.富江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没有擅自向***支付任何款项。申请人按发包人咸宁市咸安区国土局的指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付款对象是农民工不是***,不存在恶意或串通行为。请求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依法重新作出裁定。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交复议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鄂1202民初67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欠***借款本金234961元、利息300641元,本息合计535602元。***同意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105602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未履行到期债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中已到期的18万元。2018年12月4日该院以(2018)鄂1202执239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富江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应得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石桥等九个村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162300元。12月5日,富江公司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称***在其公司承包的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石桥等九个村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应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2018年12月24日该院以(2018)鄂120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了***在富江公司应得工程款355602元。后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得知,2019年1月28日,咸宁市咸安区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向富江公司支付了845166元的石桥等九村项目工程款。但富江公司称该款已用作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按法院要求扣留相应款项。同年5月16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向富江公司送达(2019)鄂1202执678、23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富江公司追回法院扣留的517902元。富江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6月5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12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富江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标的实质是***在该公司应享有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在富江公司有工程款未领取,即作出(2018)鄂1202民初678号民事裁定、(2018)鄂1202执2391号执行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富江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应得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石桥等九个村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共计517902元,所作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富江公司在收到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上述法律文书后,明确告知执行法院***在其公司没有应领款项,也就是对***在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予以了否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在第三人富江公司否认***在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后,不应再对富江公司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对富江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亦依法不应立案审查。故,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富江公司作出(2019)鄂1202执678、23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对富江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立案,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富江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执异37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执678、23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吕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