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6民初64号
原告: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军,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水月寺镇水月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山县水月寺镇水月寺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曹刚,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富江公司)与被告兴山县水月寺镇水月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山县水月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军、被告兴山县水月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富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190.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发包的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由原告抽签中标,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集贸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集贸市场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278873.47元,施工内容为及要求严格按照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及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80%的工程款,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余20%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原告联系,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后,方能进行项目的施工,而竣工日期则由甲乙双方重新商定;双方并对工程质量、安全、保修期、工程验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富江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清单与设计图纸存在较大误差,被告便增加隔断墙、吊顶、水电改造、下水道改造等工程,原、被告通过签署《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对增加工程量部分逐一确认。该工程于2016年8月9日竣工,2016年8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8日,宜昌市鼎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110号《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集贸市场改造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26190.45元。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下余工程款186190.2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兴山县水月寺居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表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鉴于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清单与设计图纸存在较大误差之实际情况,考虑到方便工作、生活,避免重复建设,而增加部分工程量属实,工程结算造价系经第三方专业机构审核确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190.45元属实,未支付的主要原因是财政部门以该工程增加工程量不符合财务规范为由,无法拨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兴山县水月寺居委会承认原告宜昌富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宜昌富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兴山县水月寺居委会与原告宜昌富江公司2016年签订的《兴山县水月寺镇居委会集贸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署《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对原告宜昌富江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增加部分进行确认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合同变更。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已验收合格,经宜昌市鼎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26190.45元,被告兴山县水月寺居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数额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兴山县水月寺居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宜昌富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宜昌富江公司要求被告兴山县水月寺居委会支付下欠工程价款18619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山县水月寺居委会辩称因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事宜不符合相关财务规范,财政部门无法拨款,致使工程款未能支付的理由,属于其内部审批处理事宜,与本案原告无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山县水月寺镇水月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6190.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计2012元,由被告兴山县水月寺镇水月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