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余武与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3民初5881号
原告余武,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将、***,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武诉被告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模板款4662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日支付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云梦县的“云梦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出售价值936622元的模板。2014年8月3日前被告支付了560000元模板款,下余376622元未能支付,并于当天为原告办理了工程完工结算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模板款,截止目前仍下欠46622元一直未能支付。由于被告一拖再拖,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货款尾款金额与双方结算数额不相符合,被告实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43000元整;2、原告应提供被告供货金额936622元的模板材料发票;3、原告无理起诉,增加人民法院管理成本,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云梦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需要,其从2013年3月4日开始与余武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8月3日,经双方核对,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余武出具工程完工结算单,工程完工结算单上载明最终结算款总计936622元,已付金额560000元,应付金额376622元,并有结算编制人及材料供应商的签字确认及其他相关内容,后经余武催要该款项,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余46622元至今未付。余武于2017年10月24日来院起诉,请求解决。庭审中,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43022元,其间3600元的差额为承兑汇票的贴息,双方口头约定由余武承担。另要求余武提供供货金额相应的模板材料发票,称双方有约定,但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余武为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936622元的模板材料,余武与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余武提交的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结算单、模板统计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余武货款46622元未付的事实。故余武要求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模板款46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武要求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余武货款不付,应偿付余武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为宜。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余武模板款46622元及利息(以466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余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宜昌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波
审判员余清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