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38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生工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78303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黄金卡村*组。
法定代表人:周立海,立生工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立生工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知立生工贸公司而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青、被告立生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本院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保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工伤待遇,即停工留薪期(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15000元(5000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津贴(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待遇35000元(5000元/月×10个月×70%)、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补发2013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检查治疗期间的工资165000元(5000元/月×33个月)、按月支付残疾津贴4000元(5000元/月×80%,以后随着在岗工资上调而随之上调)至法定退休时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由裁定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被告招用原告到其承包磷矿井下从事安全员、矿长等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奖金、福利另行计算。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原告经多次检查诊断患有矽肺病。自2014年5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自己申请工伤,但被告一直回避,不予理睬。2015年10月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选择走法律途径。仲裁开庭前,被告隐瞒了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致使原告受蒙骗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职业病调解协议》后撤回了仲裁申请。2016年2月29日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同年3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7日被评定为致残程度叁级。自2013年4月起至今,被告在原告检查、治疗期间停发工资,为给原告办理工伤待遇。现不服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月17日[2018]夷劳仲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生工贸公司辩称:1、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自2012年12月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离开公司,自此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在2013年春节后的4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社保,并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此后,双方未有任何联系,也未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1日终止。至于后期双方的协议如何约定,工伤认定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曾经消亡的事实,原告主张此期间权利包括工资等就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缴。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其后被告应原告请求并通过协议约定为原告补交了一段时间的社保费,不能以此就当然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3、关于原告职业病及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原告矽肺病并非很严重,并非达到三级;另一方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职业病诊断证明,即使患有职病业,根据双方书面协议及2009年8月原告的体检意见书,也与原工作单位湖北杉树垭矿业有限公司有关,其职业病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职业病责任。4、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问题。对原告的矽肺病三级有异议,即使构成也因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亦不合法,不应享有工伤待遇。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或终止后至其起诉未提供职业病诊断及需要治疗和住院的医疗机构证明,说明其根本就无需治疗,至少不需连续治疗,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至于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生活津贴待遇应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与被告无关(据核实该待遇社保部门已支付)。5、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病例诊断记载,且都是在离职后发生,与被告无关。6、请求补发工资的时效问题。被告2013年4月停发原告工资及停缴社保,终止劳动合同,自此原告应知道工资争议的发生。其在2015年11月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2013年4月以后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12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7、原告在2015年12月签署的协议中,仅明确约定被告配合办理领取社保工伤待遇,不要求并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除职业病之外的任何权利,该协议有效。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由社保部门承担待遇之外的任何权利。8、不应支持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立生工贸公司承包了湖北杉树垭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杉树垭矿业公司)井下采矿业务。2009年6月至12月,***到立生工贸公司处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宜昌市夷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杉树垭矿业公司的要求,于2009年8月13日至24日对工伤611名接尘作业人员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诊断***“疑似矽肺”。2010年1月立生工贸公司承包了神农架寨湾磷矿井下采矿劳务,***随同立生工贸公司到该矿区继续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直至2013年3月31日。在此期间,***于2013年3月6日在神农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后,该中心于同月10日出具《职业病转诊证明》,同意***到湖北省新华医院进行确诊。为此,***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一直在家休息和治疗,立生工贸公司也未支付***任何待遇。***在立生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爆破员、安全员、安全科长、副矿长、矿长等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立生工贸公司不认可“矽肺壹期”的诊断结论,要求***到武汉确诊,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为***出具《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并陪同***到湖北省职业病医院检查,被建议再等6个月后复查。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先后到湖北××医院、××职业病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807.10元、住宿费840元及交通费1071.50元,共计4718.60元。2014年5月12日,***经湖北省新华医院、湖北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但立生工贸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工伤认定的前提必须是职业病患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未与立生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此,***于2015年10月12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立生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开庭之前,立生工贸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关于***职业病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系在其他单位从事矿山井下采矿工作并患矽肺病,甲方对此没有任何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有关职业病的一切补偿要求;甲方继续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费直至乙方达到退休年龄为止,即为乙方一次性补交10年的养老保险;甲方负责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乙方办理工伤认定和鉴定,配合乙方取得国家赔偿的工伤待遇;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向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第15-2号《撤诉通知书》,将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结果告知了立生工贸公司。2016年2月29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2016年3月30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1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叁级。
同时查明:1、立生工贸公司为***办理并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并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自2018年3月起,宜昌市夷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每月发放伤残津贴1498元。3、***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总额(含奖金、补贴)为54758.34元,月平均工资为4563.20元。
2017年12月20日,***向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夷劳仲裁字[2018]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立生工贸公司保留劳动关系;2、立生工贸公司应及时协助***到夷陵区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地域核批手续,具体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批为准;3、立生工贸公司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月止;***应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保险费;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工作证、上岗证、操作证,社会参保缴费证明,管理人员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单据;有被告立生工贸公司职业健康体检评价意见书,本公司《关于对***擅自离职处理的决定》,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制度,***2015年10月1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职业病调解协议书,夷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撤诉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夷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被告提出已于2013年4月对原告作出离职处理,其提供的决定不能证明已送达给原告。且被告还于2013年10月为原告出具《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建议原告到武汉市就其职业病进行确诊,而且为原告缴纳了保险(虽然曾发生过断档),认可原告患职业病不能上班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立生工贸公司辩驳的已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故***要求保留与立生工贸公司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立生工贸公司提出***并非在本单位患矽肺病,其患病与本公司无关。虽然2009年8月***在进行体检时诊断“疑似矽肺”,距***2009年6月到立生工贸公司从事井下接尘工作仅有两月,但***在该公司从事井下接尘工作一直到2013年4月,从最初诊断“疑似矽肺”到后来的“矽肺壹期”、“矽肺叁期”。在此期间,***未在其他单位从事井下接尘工作,故***患职业病与在立生工贸公司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立生工贸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立生工贸公司对转过头患矽肺叁期的诊断结果不认可,认为病情不严重,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诊断结果,故对立生工贸公司的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00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湖北省人社厅鄂人社发[2010]53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三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立生工贸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前述工伤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相关部门已按1498元/月标准向***发放了伤残津贴,而不应由立生工贸公司支付。但立生工贸公司提供的夷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显示,***的伤残津贴自2018年3月起按1498元/月发放,而***系2016年4月7日被定残为三级,即从2016年5月起至2018年2月止共计22个月没有享受到伤残津贴待遇,立生工贸公司负有没有及时协助申报的义务,应支付给***未享受伤残津贴32956元(1498元/月×22个月)的责任。④***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问题。其为检查、复查、门诊治疗病情,根据其提供的门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显示,前后15天时间里累计开支医疗费2807.10元、住宿费840元及交通费1071.50元。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前述开支发生***被认定工伤之前,不属于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应由立生工贸公司承担。其中***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高于其提供的单据金额,应按实际单据记载的金额为准,即交通费1071.50元、住宿费840元,超过有效单据记载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伙食补助费5400元,因其没有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⑤***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60000元问题。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依照相关《停工留薪期目录》予以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争议的,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申请后,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宜劳鉴字[2016]11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的致残程度为叁级,没有对***的停工留薪期作出审定。由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缺乏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期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患病期间门诊检查、复查实际误工15天的情况,本院据实支持其工资(4563.20元/月×15天)2250.35元。⑥***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10个月的生活津贴35000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伤待遇共分九种: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护理待遇、伤残补助待遇、伤残津贴待遇、工亡补助待遇、丧葬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等。由于法律没有对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未作规定,本院不予支持。⑦***主张补发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止33个月检查、治疗期间的工资165000元问题。***因患职业病检查、治疗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其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显示仅有15天,前述已就15天的工资予以支持。由于***未能提供长达33个月持续就医、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⑧***主张立生工贸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二、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伤残津贴32956元、交通费1071.50元、住宿费840元、工资2250.35元,共计37117.85元。
三、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到夷陵区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核批手续,具体标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批为准。
四、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依法继续为***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月止;***应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保险费。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