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6民初2406号
原告: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生工贸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卡社区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91420506676478303K。
法定代表人:周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品,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石墨公司),住宜昌市夷陵区中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5006917628121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辉勇,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立生工贸公司与被告恒达石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生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品、被告恒达石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生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568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到2013年签订多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基建施工800方清水池、100方清水池、金昌矿区拦河坝及选厂供水管网、精英矿挡土墙和公路桥涵改扩建、选厂排水管道等工程,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完工,被告于2013年分次分项验收,2014年7月办理工程结算,2016年6月16日,双方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364.5万元。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探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金昌石墨矿3-5矿体井巷工程及探矿。原告进场施工约10个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就该工程办理《探矿合同解除相关款项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2823951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56895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达石墨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项无异议,对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发票给我们,原告应该提供发票,这个是结算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到2013年签订多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基建施工800方清水池、100方清水池、金昌矿区拦河坝及选厂供水管网、精英矿挡土墙和公路桥涵改扩建、选厂排水管道等工程,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完工,被告于2013年分次分项验收,2014年7月办理工程结算,2016年6月16日,双方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364.5万元。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探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金昌石墨矿3-5矿体井巷工程及探矿。原告进场施工约10个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就该工程办理《探矿合同解除相关款项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2823951元,该结算单同时约定,应结算金额中2345920元,由被告在开具发票时代扣代缴税款。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开具发票通知,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提交代开发票委托书,以便其统一开具发票。原告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交委托开具发票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载明金额为215.5万元。被告未支付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56895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有争议的是: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组织施工并经过验收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及押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56895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尾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代开代缴,代扣税款以双方应结算的总金额4500920元为依据,以2016年4月15日前的实际税率确定。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是本案调整范围,故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68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68951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676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76元,由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书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