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78303K。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黄金卡村*组。
法定代表人:周立海,立生工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生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生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立生工贸公司与明达矿业公司和明达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资质挂靠协议书》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明达科技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资质挂靠协议书》的原件,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鉴定其公章的真伪。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据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与明达科技公司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书》错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明达科技公司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借用资质前,***(明达科技公司法人代表)与永善县金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矿业公司)洽谈承包合同的主体为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和金沙矿业公司”的事实无证据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陈述其证据原件交付给被告公司管理人***”的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通过***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2017年9月24日对常继松的调查笔录来证明其将证据原件交付给上诉人手中,缺乏依据。***未出庭作证,***为沈桂达的司机,与沈桂达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形下,认定该事实成立,并因此免除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将证据原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50万元安全保证金是与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与明达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但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规定,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承担,违背了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其与明达矿业公司之间的50万元到期债权数额不持异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上诉人与明达矿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需另案诉讼才能确定。5.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案外人之间的《清算协议》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6.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为了庭审能够查明事实,提交了与本案债权相关的协议原件、付款凭证,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采纳,反而围绕被上诉人的复印件确定案件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7.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均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明达科技公司与明达矿业公司不仅不配合法院履行执行义务,反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欲转移财产。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相关刑事责任。8.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于2017年9月1日立案,于2018年1月3日审结,超过了法定审限,审理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金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达矿业公司具有合法独立的采矿主体资格,无需借用上诉人资质,相反,明达科技公司只是一个销售公司,不具有采矿主体资格,借用资质的主体是明达科技公司。2.债权并不以支付对价为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查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超出本案审理范围。3.双方争议的财产数额并不涉及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截至目前也没有任何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果有,也是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生工贸公司立即返还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用;2、由立生工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6日,立生工贸公司(甲方)与明达矿业公司(乙方)和明达科技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资质挂靠协议书》。两份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双方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第4条均约定“乙方在使用甲方的资质过程中,必须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承包工程,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声誉的事情,不得做出任何违法违规的事情”;第5条约定“在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过程中,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付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待工程结束后,如乙方无任何大、小安全事故发生,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和劳务纠纷,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该风险保证金”;第6条约定“乙方在借用资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费用……将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事故费用、责任及连带责任”;在乙方违约责任条款中第1条约定“乙方不得做出任何违规、违法的行为,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声誉和形象的事情,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罚金从保证金中扣除”;第4条约定:“乙方拖欠材料供应商或者人工劳务工资而引起的商业纠纷、劳务纠纷,乙方自行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置解决,如果该纠纷影响甲方声誉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在保证金中扣除),过于严重的甲方处罚的同时,可终止合同,收回资质”。2013年3月18日,立生工贸公司(甲方)与明达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资质借用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矿山井巷采掘工程资质借用协议。因乙方借用甲方资质在云南省昭通市从事矿山井巷采掘工程业务,为方便使用及管理,需以甲方名义在云南省昭通市成立项目部,专门负责管理乙方在云南省昭通市的矿山井巷采掘工程业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部名称:立生工贸公司金沙项目部。二、项目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项目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乙方严格按照《矿山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四、为方便项目部的资金收支,由甲方提供资料,乙方负责在工程施工所在地开设临时银行存款账户,用于该项目部经营资金的管理。同时由甲方负责刻制“立生工贸公司金沙项目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交由乙方使用。五、乙方在经营该项目部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乙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八、乙方在项目部经营过程中必须维护甲方企业形象。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甲方任何经济、声誉或形象的不良影响,乙方须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连带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立生工贸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交来借资质投资云南永善金沙项目部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2013年3月20日,明达矿业公司分3次通过建行电子转账50万元至立生工贸公司法人代表周立海个人银行账户。在借用资质前,***(明达科技公司法人代表)与永善县金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沙矿业公司)洽谈承包合同的主体为明达科技公司和金沙矿业公司,明达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采掘工程,不能从事矿上井巷采掘工程业务。资质借用时,明达科技公司和明达矿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均为沈桂达。2013年4月1日,立生工贸公司资质被借用与金沙矿业公司签订《磷矿探矿工程劳务合同》和《探矿副产品磷矿销售合同》,后因多种原因导致两合同未正常履行。立生工贸公司遂申请仲裁,云南省昭通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昭仲裁字第114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4月19日,债务人***、明达矿业公司、明达科技公司、永善县金银池矿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清算协议》,对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所欠的债务进行了清算确认。2017年4月21日,立生工贸公司(甲方)与兴山县怡然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尚峰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金沙矿业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丙方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不存在立生工贸公司为资质借用而承担代偿债务未被清偿的事实。因立生工贸公司收取的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没有退还,明达科技公司与***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明达科技公司将其在立生工贸公司享有的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之债权转让给***。2017年8月1日,明达科技公司和***分别向立生工贸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履行通知书》,要求立生工贸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前向***清偿债务,但立生工贸公司拒收上述通知。为此,***于2017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与立生工贸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的主体到底是明达科技公司还是明达矿业公司。双方分别提供了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书》和《协议书》,虽然《借用资质挂靠协议书》的主体为明达科技公司、《协议书》的主体为明达矿业公司,但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且乙方签字栏均为***。而协议签订时***为明达矿业公司和明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结合2013年3月18日的《资质借用补充协议》、2013年3月19日的收款收据、2017年4月19日的《清算协议》、2017年4月21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和《付款确认书》的内容,这系列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表明与立生工贸公司签订资质借用协议的主体为明达科技公司。尽管在诉讼过程中,*金香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立生工贸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袁金香提交的证据不真实。立生工贸公司虽然提供了2013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的原件,但没有提供证明该协议有无实际履行的证据,且袁金香陈述其证据原件已交付给立生工贸公司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证据采信规则,本案中借用立生工贸公司资质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明达科技公司,立生工贸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明达科技公司将债权50万元转让给*金香是否成立。一方面要看明达科技公司对立生工贸公司是否享有50万元的到期债权,另一方面要看明达科技公司和***有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在本案中,50万元的到期债权客观存在。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对这50万元债权应当归明达科技公司享有还是归明达矿业公司享有存在争议。根据2017年4月21日立生工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和《付款确认书》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明达科技公司是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的到期债权人。另外,已查明明达科技公司与***不仅在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而且在2017年8月1日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立生工贸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无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金香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金香要求立生工贸公司立即返还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明达科技公司与立生工贸公司在《资质挂靠协议书》和《资质借用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5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不予返还需承担资金占用费,故袁金香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袁金香50万。二、驳回袁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宜昌立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金香提交的立生工贸公司与明达科技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书》和《资质借用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骑缝章。立生工贸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明达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原件,且加盖有公司骑缝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就本案所涉债务,立生工贸公司对债权让与人明达科技公司的抗辩,可以依法向债权受让人袁金香主张。现立生工贸公司对其与明达科技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提出抗辩,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即为债权让与人明达科技公司与债务人立生工贸公司之间的基本债权关系是否成立。从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袁金香主张明达科技公司与立生工贸公司之间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书》和《资质借用补充协议》,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骑缝章。*金香主张两份协议书原件已交还给立生工贸公司,仅提供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明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司机的调查笔录证实,而立生工贸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在此情形下,仅凭***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复印件,认定明达科技公司系借用资质主体仍欠缺依据。相反,立生工贸公司主张,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发生资质挂靠关系的主体是明达矿业公司,不仅提交了该公司与明达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协议中加盖有明达矿业公司的印章及骑缝章,还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明确载明“收到明达矿业公司交来借资质投资云南永善金沙项目部的保证金500000元”的收据,结合付款人为明达矿业公司的电子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立生工贸公司主张借用其资质的主体为明达矿业公司更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作为债权受让人,未能举证证实债权让与人明达科技公司与债务人立生工贸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要求立生工贸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立生工贸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立生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金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宜华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