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453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责令二被告共同给原告一次性赔偿后续医疗费22800元、检查费3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6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44908.4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判决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匠公司承包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王

府井购物中心二楼然本男装专卖店的装修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全权实施。因需抹灰工人遂雇请原告和案外人李继先二人从事室内和屋顶墙体刮白、抹灰工作,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按件计酬,工期约7天。2019年11月28日原告开始上班,第二天即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由被告提供的人字形木梯上施工,由于梯子在地板上打滑遂从2米多高位置摔下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案外人李继先、被告**共同租车送到巴中骨科医院老院区进行检查,诊断为腰部等多处骨折,因伤势严重,医院用救护车将原告转到新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住院治疗20天医药费70294元,该费用由被告**通过支付宝多次转给原告家属王桂群,原告家属再缴给医院,2019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

原告的损伤于2020年6月3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本次损伤评定为贰个玖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贰万贰仟捌佰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贰佰柒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原告的损伤赔偿问题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及时审判。

被告**、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匠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肖追等人以被告国匠装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购物中心××楼然本男装专卖店的装修工程,具体装修工程由被告**负责全权实施。被告**聘请原告***和案外人李继先二人从事室内和屋顶墙体刮白、抹灰工作,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按件计酬,工期约7天。2019年11月28日原告***开始上班作业。

2019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由被告**提供的人字形木梯上施工,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地,导致原告***跌落致伤。

随后,原告***送往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冠突撕裂性骨折;4.胸12右侧椎板骨折;5.胸12棘突骨折;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7.骶3椎体骨折;8.骶2椎体骨折;9.腰4、5平面左侧竖脊肌损伤;10.腰4/5椎间盘膨出;11.轻度贫血;12.原发性血小板减少。共计住院19天,产生医药费70294.02元。

2020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对伤残程度、后续医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2020年6月3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489号:“***本次伤残损伤评定为贰个玖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贰万贰仟捌佰元;酌定误工期为贰佰柒拾日;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

关于被告**身份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为被告国匠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提交张贴于巴中王府井购物中心的装修许可证、责任承诺书及证人李继先、王汉林再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等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系被告国匠装饰公司承包,被告**现场负责指挥安排工人作业并支付劳动报酬。但通过本院实地调查,无证据证明被告国匠装饰公司参与或委托被告**进行巴中市巴州区××购物中心××楼然本男装专卖店的装修工程,被告**与案外人肖追等人应是个人从事案涉装修工程。

审理中,原告***承认受伤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受伤费用共计六次,共计7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鉴定报告、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装修许可证、责任承诺书、通话记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材料反映,被告**带领原告***、案外人李继先至巴中市巴州区××购物中心××楼××室内和屋顶墙体刮白、抹灰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对应报酬的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主**未提供必要的防护工具以保障雇员从事室内和屋顶墙体高空刮白、抹灰工作安全的状况下,在未进行任何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在并不安全牢固的脚手架工作时致脚手架倒塌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疏于安全告知和安全防护以及疏忽大意的主要致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进行墙体刮白、抹灰工作的成年工人,对高空作业场所进行墙体刮白、抹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知晓,但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严格执行高空作业的安全规范和要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虽提供的装修许可证、责任承诺书及证人李继先、王汉林证言再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巴中市巴州区××购物中心××楼然本男装专卖店的装修工程系被告国匠公司承包和负责。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国匠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承包转包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国匠公司参与案涉装修工程的具体劳务活动,与案外人肖追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对本次原告***的损害赔偿,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国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害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因原告***已提供城市居住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及缴纳水电气费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根据受诉地法院同类案件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为:

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对原告***开支的医疗费70294.0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2800元;

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护理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10元计算,确定为9900元(90天×110元/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确定为570元(19天×30元/天);

关于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确系在城镇地区务工,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270日,本院根据本地标准从出院之日至评残之前一日确定为192天,因原告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参照相关标准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9200元(192天×100元/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59077.6元(36154×元/年×20年×2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

关于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已为原告***受伤支付的费用73300元,应在本次应支付赔偿费用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70294.02元、后续医疗费228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9077.6元、合计284141.62元,由被告**赔偿90%即赔偿255727.46元,原告***自负赔偿款10%即28414.16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自付鉴定费2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费用73300元,品迭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767.46元(赔偿款255727.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已支付款733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负担4473元,原告***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