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及第三人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203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第三人: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清江东路368号1幢2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亮(已死亡)。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匠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装修款及其他费用143100元。事实和理由:***与国匠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位于双流区九江X房屋,向国匠公司支付装修款19万元。截至2017年10月,己完成项目费用约5万。后因国匠公司董事长刘忠亮2017年11月17日突然逝世,公司所有业务暂停处理,无人出面解决问题。***遂向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国匠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国匠公司退还装修款14万元。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与国匠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剩余装修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国匠公司承担。该判决己生效。国匠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该款项。经查,2017年8月25日,国匠公司与四川省崇州市科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公司)签订了承建四川百泰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城苑项目的工程装修合同,随后进场施工。国匠公司于2017年9月8日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投资项目的净利润比例,国匠公司占40%,***占60%(合同己拟定很久,但签订时间是在9月),该工程现已完工。按***所说,锦城苑项目最后结算,该工程的利润约为95万元,按比例分配给国匠公司的应为38万元,但未实际支付给国匠公司。***认为,***对国匠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匠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的债权实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与国匠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承建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属实,但项目施工后所需资金全部由***个人投入(共计1709959元),且所投入的款项用于锦城苑项目上的仅有665268元,剩余1044690元被国匠公司用于公司开支;同时,中途国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亮去世后,鉴于国匠公司与甲方(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国匠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中止,所发生的前期费用甲方均不支付,***与刘忠亮家人协商将工程转交国匠公司处理,退回***垫支款,但国匠公司已无钱支付***,自身也无资金完成项目,于是双方经协商出具了《应急决议书》,同意中止国匠公司与科辉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全部转由***个人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与国匠公司无关,并一同前往科辉公司交回原件并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而最终锦城苑项目装修是***个人找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成都二分公司挂靠后与科辉公司重新签订装修合同完成,不存在向国匠公司分配利润,故***不欠国匠公司债务,反而是国匠公司欠***工程垫支挪用款,***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国匠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1.关于崇州锦城苑住宅小区项目承包转让说明、国匠公司与科辉公司签订的锦城苑项目工程装修合同、锦城苑铺面销售广告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锦城苑项目资金统计表及借款合同、国匠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最新变更信息(工商档案),因***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四川鑫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报告及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结婚登记审查表及结婚登记声明书,虽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1.应急决议书及情况说明,***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因该2份证据材料均加盖了国匠公司及科辉公司印章,而***并未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转款依据及交易明细单、锦城苑项目发包合同及专业分包承包协议书、项目部质量责任书、项目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承诺书,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廖某的证言,廖某虽为***朋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故廖某作为本案证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廖某作为国匠公司的出纳及《应急决议书》的见证人,详细介绍了国匠公司的财务状况、《应急决议书》的形成经过及拟办理国匠公司注销事宜情况,并对法庭的提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廖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国匠公司系由刘忠亮、杨荣平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2017年6月28日,***(甲方)与国匠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匠公司承包***位于X号房屋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向国匠公司支付了装修相关费用19万元,国匠公司亦进场施工。后因国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亮突然逝世而导致停工。2018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退还其装修款14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川011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国匠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国匠公司返还***剩余装修款项14万元。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8)川0116执62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8月25日,科辉公司(甲方)与国匠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崇州市锦城苑小区项目专业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地点为崇州崇阳镇永康西路与蜀州南路交汇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项进行采购与承包或分项对应另外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60万元整,最终按实际结算为准。第十三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应充分计划自己的资金安排,在施工过程中应无条件满足甲方项目工期的需要。如因乙方资金准备不充分,造成甲方项目工期延误三日及以上时,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行使以下权利:……2、针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成品或半成品不作计价、计费处理……。该合同签订后,国匠公司因缺资金,遂找***共同合伙承揽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2017年9月8日国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在合作协议期限内有权利选择公司项目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保证项目所需资金。考虑到受甲方前期亏损严重,外欠借款及私人借款太多,涉及的诉讼事项太多,对方可通过法律手段随时冻结公司账户及法人个人股权的因素,乙方借给甲方的借款需质押甲方相应金额的股份……;第三条乙方投资的项目资金在投资期间甲方按1.5%-2.0%的利息付给乙方(乙方自己的资金按1.5%月息计算,乙方提供担保向社会筹集的资金按1.5%-2.0%月息计算),项目进行中甲方可以根据项目回款进度分批返还乙方本金与利息,直至还清乙方投资金额,乙方项目中途不得私自撤回投资。第四条按照取得的相应投资项目的净利润的比例甲方占(40%)、乙方占(60%)的比例分配……。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国匠公司为锦城苑项目筹集170万元启动资金后,国匠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国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亮于2017年11月17日去世。2017年11月28日,国匠公司的股东即刘忠亮的继承权人和杨荣平经协商一致,形成《应急决议书》,载明:鉴于1.国匠公司与科辉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装修项目》以及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崇州锦城苑天佑办公室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系***与国匠公司合伙项目,且本项目启动资金170万元全部由***个人出资(其中由于国匠公司自身经营困难,已挪用100万元解决国匠公司前期遗留问题),国匠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2.根据国匠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无力偿还挪用***投入本项目的100万元;同时,也无能为力投入本项目完工所需后续资金,国匠公司已无能力保证本项目如期完工。现因国匠公司大股东(持有国匠公司99%的股权)兼法定代表人刘忠亮于2017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为确保本项目的顺利推动,经刘忠亮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决议:1.《崇州锦城苑天佑办公室装修》工程总量预计70万元,该项目即将完工,完工后收回的工程款以及5%的质保金全部用于偿还***项目垫支款,由国匠公司委托科辉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成本与劳务费用全部由***个人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及安全问题与国匠公司无关;2.终止国匠公司与科辉公司签订的《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装修项目》合同(工程总量预计560万元),全部转交给***个人处理。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成本与劳务费用全部由***个人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及安全问题与国匠公司无关。国匠公司在该决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证人廖某亦在该决议书上签名。上述决议作出后,国匠公司与科辉公司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2017年11月30日科辉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国匠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崇州市锦城苑小区项目专业发包合同已终止”。同日,***借用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成都二分公司的资质与科辉公司签订了《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项目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地点为崇州崇阳镇永康西路与蜀州南路交汇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项进行采购与承包或分项对应另外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90万元整,最终按实际结算为准。该合同签订后,***筹集资金按约施工,于2018年6月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国匠公司与余素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素蓉出借100万元给国匠公司用于锦城苑装修工程,***担保。2017年9月4日,余素蓉按约将100万元支付给国匠公司。2017年10月11日,国匠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50万元给国匠公司用于锦城苑装修项目。2017年10月12日,***按约将50万元支付给国匠公司。2017年11月5日,国匠公司与苏万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苏万祥出借15万元给国匠公司,***担保。2017年11月5日、6日,苏万祥按约将15万元支付给国匠公司。上述借款,***已全部归还给出借人余素蓉、苏万祥。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遂通知廖某出庭。廖某到庭向法庭陈述:签订应急决议书是真实的,我当时也在场。事情的经过是,国匠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忠亮去世时,崇州项目只进行了三分之一,这时工人的劳务费用是没有付清的,只付了一部分材料费用,且当时与甲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如果中途因为国匠公司的原因造成项目中途停止,这个费用甲方是一分都不出的,而***本人也投资了100多万元进去。基于此,在我的见证下,***、杨荣平、黄小琴、刘杰、刘忠亮母亲(由刘杰代处理)协商针对这个项目所有债权债务转到***身上。刘忠亮去世后,国匠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公章等交给了刘忠亮的前妻黄小琴,由他的前妻和儿子刘杰处理,应急决议书中国匠公司公章是他们家属盖的。***提供的凭证都是我一张一张到刘忠亮前妻那里去复印的,我作为见证人,也是积极地去配合他们做这些事情。另外,前期***投入了一部分钱,说好是用在合作的项目上,但是被国匠挪用到了其他地方去了,为了避免这个情况,经过高层会议决定由***这边再去办张卡作为公司使用,于是我和***一起去办了一张农商银行卡(尾号0781),我作为公司出纳U盾在我这里,因为刘忠亮去世以后,我强烈要求他的家人和***接管这个项目,于是我就将银行卡归还给了***,并出具了余额500多元的情况说明。在我把这个卡交给***之前,都是国匠公司在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本案中,***对国匠公司的债权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已申请执行,故其债权合法且已到期。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匠公司对***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认为:首先,国匠公司与***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与国匠公司共同投资合伙承揽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虽认可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的利润约为95万元,但因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在国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亮去世后,国匠公司的股东经协商一致形成决议,将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概括让与***并终止了与科辉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而***亦接受该决议,且已按决议要求履行了义务,故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的盈亏均与国匠公司无关,***主张***应分配38万元给国匠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代位行使国匠公司的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斌

人民陪审员  杨荣江

人民陪审员  王海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郑志燕

书记员王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