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清江东路368号1幢2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亮(已死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匠装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向***履行清偿义务,支付装修款及其他费用1431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国匠装饰公司对***不享有到期债权错误。国匠装饰公司与***之间就锦城苑装修项目建立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并不因刘忠亮去世而终止。***出具的《关于崇州锦城苑住宅小区项目承包转让说明》中已经自认该工程利润为95万元,国匠装饰公司应分配38万元。2.国匠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亮去世后,在明知公司业务已经暂停并对外欠付大量债务的情况下,签订《应急决议书》,擅自将国匠装饰公司已完工的到期工程款70万元转让给***,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与国匠装饰公司股东杨某、刘忠亮妻子黄某另行成立四川鑫悦鑫装饰工程公司,有理由怀疑国匠装饰公司与***串通恶意逃避债务。3.一审证人廖某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国匠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反而是国匠装饰公司仍然欠付款项。国匠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装修项目就停工了,工人工资也拖欠未付,而业主方明确表示如果停工,之前的工程款就一分钱不付,***也是因为和国匠装饰公司的合作关系和已经投入170万元,迫于无奈才与国匠装饰公司、项目业主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
国匠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装修款及其他费用14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匠装饰公司系由刘忠亮、杨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8日,***(甲方)与国匠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匠装饰公司承包***位于香博城8-2-102号房屋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向国匠装饰公司支付了装修相关费用19万元,国匠装饰公司亦进场施工。后因国匠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亮突然逝世而导致停工。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1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与国匠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国匠装饰公司返还***剩余装修款项14万元。随后***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8)川0116执62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8月25日,科辉公司(甲方)与国匠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崇州市锦城苑小区项目专业发包合同》,约定由国匠装饰公司负责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9月8日国匠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保证项目所需资金,投资项目的净利润的比例甲方占(40%)、乙方占(60%)的比例分配。随后***与国匠装饰公司为锦城苑项目筹集170万元启动资金后,国匠装饰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国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亮于2017年11月17日去世。2017年11月28日,国匠装饰公司的股东即刘忠亮的继承权人和杨某经协商一致,形成《应急决议书》,载明:鉴于1.国匠装饰公司与科辉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装修项目》以及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崇州锦城苑天佑办公室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系***与国匠装饰公司合伙项目,且本项目启动资金170万元全部由***个人出资(其中由于国匠装饰公司自身经营困难,已挪用100万元解决国匠装饰公司前期遗留问题),国匠装饰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2.根据国匠装饰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无力偿还挪用***投入本项目的100万元;同时,也无能为力投入本项目完工所需后续资金,国匠装饰公司已无能力保证本项目如期完工。现因国匠装饰公司大股东(持有国匠装饰公司99%的股权)兼法定代表人刘忠亮于2017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为确保本项目的顺利推动,经刘忠亮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决议:1.《崇州锦城苑天佑办公室装修》工程总量预计70万元,该项目即将完工,完工后收回的工程款以及5%的质保金全部用于偿还***项目垫支款,由国匠装饰公司委托科辉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成本与劳务费用全部由***个人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及安全问题与国匠装饰公司无关;2.终止国匠装饰公司与科辉公司签订的《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装修项目》合同(工程总量预计560万元),全部转交给***个人处理。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成本与劳务费用全部由***个人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及安全问题与国匠装饰公司无关。国匠装饰公司在该决议书上加盖了印章。证人廖某亦在该决议书上签名。上述决议作出后,国匠装饰公司与科辉公司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2017年11月30日科辉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国匠装饰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崇州市锦城苑小区项目专业发包合同已终止”。同日,***借用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成都二分公司的资质与科辉公司签订了《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项目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崇州市锦城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地点为崇州崇阳镇永康西路与蜀州南路交汇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项进行采购与承包或分项对应另外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90万元整,最终按实际结算为准。该合同签订后,***筹集资金按约施工,于2018年6月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国匠装饰公司与余素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素蓉出借100万元给国匠装饰公司用于锦城苑装修工程,***担保。2017年9月4日,余素蓉按约将100万元支付给国匠装饰公司。2017年10月11日,国匠装饰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50万元给国匠装饰公司用于锦城苑装修项目。2017年10月12日,***按约将50万元支付给国匠装饰公司。2017年11月5日,国匠装饰公司与苏万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苏万祥出借15万元给国匠装饰公司,***担保。2017年11月5日、6日,苏万祥按约将15万元支付给国匠装饰公司。上述借款,***已全部归还给出借人余素蓉、苏万祥。
一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廖某到庭陈述:签订应急决议书是真实的,我当时也在场。事情的经过是,国匠装饰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忠亮去世时,崇州项目只进行了三分之一,这时工人的劳务费用是没有付清的,只付了一部分材料费用,且当时与甲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如果中途因为国匠装饰公司的原因造成项目中途停止,这个费用甲方是一分都不出的,而***本人也投资了100多万元进去。基于此,在我的见证下,***、杨某、黄某、刘某、刘忠亮母亲(由刘某代处理)协商针对这个项目所有债权债务转到***身上。刘忠亮去世后,国匠装饰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公章等交给了刘忠亮的前妻黄某,由他的前妻和儿子刘某处理,应急决议书中国匠装饰公司公章是他们家属盖的。***提供的凭证都是我一张一张到刘忠亮前妻那里去复印的,我作为见证人,也是积极地去配合他们做这些事情。另外,前期***投入了一部分钱,说好是用在合作的项目上,但是被国匠挪用到了其他地方去了,为了避免这个情况,经过高层会议决定由***这边再去办张卡作为公司使用,于是我和***一起去办了一张农商银行卡(尾号0781),我作为公司出纳U盾在我这里,因为刘忠亮去世以后,我强烈要求他的家人和***接管这个项目,于是我就将银行卡归还给了***,并出具了余额500多元的情况说明。在我把这个卡交给***之前,都是国匠装饰公司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本案中,***对国匠装饰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已申请执行,故其债权合法且已到期。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国匠装饰公司对***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认为:首先,国匠装饰公司与***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与国匠装饰公司共同投资合伙承揽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虽认可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的利润约为95万元,但因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在国匠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亮去世后,国匠装饰公司的股东经协商一致形成决议,将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概括让与***并终止了与科辉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而***亦接受该决议,且已按决议要求履行了义务,故锦城苑项目装修工程的盈亏均与国匠装饰公司无关,***主张***应分配38万元给国匠装饰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代位行使国匠装饰公司的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向自己银行卡及案外人余素蓉的部分转款记录,案外人苏万祥向国匠装饰公司的部分转款记录,拟证明国匠装饰公司为逃避债务,通过***名下银行卡调拨使用资金。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且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周某出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某拟证明事实与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廖某所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在一审已经采信廖某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并无周某出庭作证的必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同意。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和***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集中在***能否以其对国匠装饰公司享有的债权,代位国匠装饰公司向***主张债权。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对国匠装饰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核心争议即在于国匠装饰公司是否对***享有到期债权,且国匠装饰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造成损害。***主张国匠装饰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的理由,在于国匠装饰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合伙法律关系,国匠装饰公司基于合伙关系应当分得收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认可与国匠装饰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国匠装饰公司与***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经清算后就合伙关系国匠装饰公司对***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中债权人代位诉讼成立的法定条件不符。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傅科文
审 判 员 叶云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盛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