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8391号
原告杨九刚,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被告*小学,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告杨九刚与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匠公司)、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国匠公司、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小学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3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匠公司、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九刚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乐蚁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XXX号的厂房室内改建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5个月、护理45天、营养45天。事发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愿出面处理。另知,原告与被告*小学是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小学与被告国匠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是被告国匠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国匠公司与被告乐蚁公司是工程建设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国匠公司、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小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68,056.36元;被告乐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蚁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乐蚁公司无关,被告乐蚁公司不是发包单位,是建设单位,不具有发包资质;装饰工程不同于建设工程,不存在资质许可的问题;原告承认被告国匠公司是安排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国匠公司将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小学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乐蚁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被告国匠公司提出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乐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匠公司、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小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国匠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本公司所承揽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2015年1月29日,原乐蚁(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乐蚁(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XXX号(乐蚁仓储办公室办公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小学,工程造价为叁万捌仟元,工程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1月31日中午,原告在为被告乐蚁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XXX号的办公室办公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时,不慎摔落,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7,036.36元(其中,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为205元,辅助器具费为1,700元)。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小学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小学与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国匠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国匠公司与被告乐蚁公司之间系工程建设合同关系;被告乐蚁公司则认为本案不是工程承包合同,认可原告与被告*小学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同时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小学与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7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九刚胸部等处因故受伤,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被告乐蚁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乐蚁(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门急诊收费票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小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小学雇佣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XXX号进行施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摔伤,故雇主*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在安全方面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充分保护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小学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乐蚁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XXX号办公室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小学。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国匠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本公司所承揽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但被告乐蚁公司并未审核相关委托手续,在选任上存在过失;而被告*小学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乐蚁公司、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故被告乐蚁公司、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对被告*小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国匠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国匠公司承担。被告乐蚁公司关于本案与其无关,其非发包单位,而是建设单位,不具有发包资质以及装饰工程不同于建设工程,不存在资质许可的问题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7,036.36元,其中辅助器具费为1,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7,036.36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0天,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主张按照2,0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后共需休息135日,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9,09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2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1,20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护理30日、二期治疗护理15日,原告伤后共需护理4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5、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以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治疗营养30日、二期治疗营养15日,原告伤后共需营养45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目前原告虽未发生二期治疗,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原告现一并主张二期治疗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60元;9、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95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5,406.36元。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匠公司、国匠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九刚医疗费47,0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09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5,406.36元的60%,即99,243.82元;二、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小学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九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261元,由原告杨九刚负担1,499元(已付),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小学负担2,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
审判员*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