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21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清江东路368号1幢2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与国匠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国匠公司退还***装修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国匠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位于双流区九江香博城×房屋,并于当日支付国匠公司装修款50000元,设计费10000元。2017年9月27日又向国匠公司支付装修款130000元。中途停工两次,截至2017年10月,已完成项目只有水电改造、吊顶、窗户,费用约50000元。国匠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发布公告,其董事长***于11月17日突然逝世,公司所有业务暂停处理。鉴于合同签订后,因国匠公司原因停工两次,现国匠公司又出现突然变故,至今无人出面解决问题。***不再与国匠公司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并要求国匠公司退还装修款140000元。
被告国匠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28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国匠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香博城×号房屋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285000元,由乙方包工包料,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40%即57000元+11400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30%即85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款10%即28500元,同时约定工程有效期限为150天。该合同第1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合同签订后,***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国匠公司装修款50000元及设计费10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国匠公司支付装修款130000元。***共计向国匠公司支付装修相关款项190000元,针对上述付款,国匠公司向***出具了《收据》(NO7039856)、《收据》(NO4108842)、《收据》(NO7039737)。2017年11月18日,国匠公司发布《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载明“国匠公司全体员工、国匠公司各分公司、国匠公司各位商家及客户: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因病于2017年11月17日突然逝世。公司所有业务暂停处理”。之后,国匠公司一直无人与***联系协商处理后续事宜,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前往国匠公司经营场所查看,国匠公司经营地已无人工作。***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国匠公司已施工部分,愿意在已支付的190000元中扣减50000元作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国匠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按约支付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国匠公司应当履行约定的装修义务,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布《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告》,宣布公司所有业务暂停处理,直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然未与***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应当视为国匠公司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要求解除其与国匠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国匠公司退还装修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要求国匠公司返还扣除已装修部分价值的款项。***提出的现已装修部分价值为50000元,因国匠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合法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提出的应扣减部分的价值为50000元的观点予以认可。因此,国匠公司应当向***返还剩余装修款项140000元(***共计向国匠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价款190000元-已装修部分价值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剩余装修款项1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四川国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邦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