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196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漫莉,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义春后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杏宅社区美亚芳邻7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芳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宏,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福建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漫莉、被告美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利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343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美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华利公司、美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美亚公司将位于泉州市洛江区××路与福昆线交叉路口美亚•芳邻1-3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华利公司。2018年11月29日,华利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油漆)》合同,华利公司将该工程的公共走道天棚、墙面、电梯厅天棚水泥漆施工项目分包给***施工。***承包的分项工程依约完工后并经华利公司、美亚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02330元。双方结算后,***多次催讨,华利公司均以没钱支付拖延或拒绝支付。美亚公司是杏星路与福昆线交叉路口美亚•芳邻1-3号楼公共区域的承包方,后又将诉争工程项目发包给华利公司,美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华利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减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利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213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是因华利公司在结算单中要求扣除13000元,***亦同意,故华利公司尚欠工程款121330元。
华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华利公司与***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油漆)》系双方共同签订,但双方要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手写内容,手写内容系***自行添加,不是双方共同意识表示;2.***诉称工程款数量就当由美亚公司最终确认验收合格和接收使用的实际数量为准,对***提供的工程清单中的价格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3.美亚公司累计拖欠华利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一百多万元,华利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起诉美亚公司,但因无法凑齐诉讼费缴交,被法院裁定撤回起诉。
美亚公司辩称,1.***对美亚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美亚公司与***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关系,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美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针对的是总包工头,并非分项班组,故分项班组不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起诉,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事实上,华利公司与美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至今为止并未结算清楚,但是据美亚公司自己计算,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华利公司,不再欠付华利公司任何工程款,所以要求美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4.即使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发包方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主张的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对美亚公司的诉求。
经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与华利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进行结算;2.美亚公司是否应对***与华利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华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美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4.《福建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2页、华利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的支付单1张,证明***的工程款为302330元,华利公司总共支付给***168000元;
5.录音、视频(2021年6月28日17:05***与华利公司的律师陈豪杰、王运成),证明华利公司确认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6.《工程分包合同(油漆)》,证明***与华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7.微信聊天语音录屏,证明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聊天,其确认尚欠***工程款134330元;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中发送的对账明细是相互印证的,仅支付了工程款168000元。
美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6三性均有异议,美亚公司并不清楚;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该聊天内容与美亚公司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美亚公司无关,是华利公司与***之间的往来。
华利公司庭前提供证据如下:1.(2021)闽0504民初17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2021)闽0504民初1701号民事裁定书;3.(2021)闽0504民初1701号传票。证据1-3共同证明华利公司已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美亚公司,因未缴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利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华利公司是有拖欠***工程款。
美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美亚公司、华利公司并未结算,并不能证明美亚公司有拖欠华利公司的工程款。
美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案号为(2021)闽0504民初1701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美亚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利公司,双方至今尚未结算,但据美亚公司计算已支付完毕不再欠付工程款,华利公司就与美亚公司的工程纠纷已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华利公司陈述美亚公司支付了6476286元,但事实上美亚公司支付的金额为6514240元。且华利公司自己单方陈述的已经结算完毕不符合客观事实;
2.预付华利工程款情况汇总(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业务凭单、进账单、首付款回单、标准回单)、美亚芳邻收入明细[华利公司在(2021)闽0504民初1701号案件提供的案涉工程的付款明细],证明美亚公司向华利公司支付6514240元工程款,与华利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付款明细一致。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2均不能证明美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说明美亚公司没有尚欠华利公司的工程款项。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华利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提供的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证据4,虽华利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从结算单的内容看与《工程分包合同(油漆)》约定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5、7,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明确通话对象、视频对象、微信对象为华利公司人员,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供的证据6,华利公司认可合同是双方共同签订却认为手写部分是***自行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8,可以看出是李森洪转账给***的款项,***也认可是华利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华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和美亚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关联性等将在争议焦点分析中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组织人员对位于泉州市洛江区××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水泥漆施工。2018年11月29日,***与华利公司就美亚芳邻3#楼公共区域的装饰(水泥漆)工程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油漆)》。工程范围包括美亚二期1、2号楼1-8楼公共部分、3号楼1-19楼公共部分、1-3号楼地下室电梯口、楼梯口等公共部分、3号楼6楼两间样品房墙面、顶面油漆。合同约定单价24元/㎡,10层以上肌理漆55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共收到华利公司通过李森洪银行转账的工程款共168000元。2020年1月25日前后,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洪在《福建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上将“617、620样板房吊顶墙面漆”项的36000元改成23000元,然后在后面总结算的302330.1元扣除上面的13000元。另查明,美亚公司与华利公司签订《泉州市美亚芳邻3#公共区域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泉州市美亚芳邻1-2#公共区域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分别为210万元和465万元。美亚公司自认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已支付华利公司工程款651424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与华利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华利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虽然只有约定3#楼的公共区域,但实际对施工范围已进行增补,从《福建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的陈述均可以体现。比如合同上签署的十层以上肌理漆55元/㎡,对应的是结算单中第3、4条。***在庭审中陈述该结算单是华利公司出具、李森洪在上面予以修改确认。华利公司虽在答辩状中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无手写字样的合同及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同认可***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工程量及单价经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洪的修改,可以认定华利公司对***的施工总价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工程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289330.1元,扣除华利公司已支付168000元,华利公司尚欠***121330.1元。2.关于美亚公司是否应对***与华利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美亚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虽然其称未与华利公司进行结算,但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的合同是采用合同包干总价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为675万元。美亚公司自认已付华利公司6514240元工程款。虽然美亚公司称尚有部分保修金因支付时间未届至,但不构成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故对美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美亚公司应在欠付华利公司的23576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承包人与华利公司作为分包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工程承包人应当具备法定资质,而***作为自然人并无任何法定资质,故本院认定***与华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施工。且华利公司出具《福建华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洪在上面进行修改,视为其对***的施工工程量、价款的认可,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履行付款义务。华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所举证据及陈述放弃抗辩和质证。华利公司亦无证据反驳***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利公司应承担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义务,即华利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21330.1元。现***诉求华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1330元是其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与华利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美亚公司作为发包方,自认尚有款项未支付给承包方华利公司,故应在欠付华利公司235760元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1330元,并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121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福建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760元范围内对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21330元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计1363.5元,由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璇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泉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
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