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2民初48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郑彩虾,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惠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408-4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1773147M。
法定代表人:李森洪。
委托代理人:王青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彩虾、庄惠兰,被告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彩虾、庄惠兰,被告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利公司立即向***消除影响,并在福建省主流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七日;2、华利公司不得再使用***的个人信息资料;3、华利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华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华利公司就职并担任项目经理。后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同年的7月注销了在华利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但在2016年9月,***因求职无意发现华利公司擅自以***名义办理了土建质量员证书,并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公开平台进行登记备案。***向证书登记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注销该证书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经有关部门核实回复告知,华利公司早在2014年5月就通过泉州市住建局申办了上述证书,在2016年8月又办理了延期换证。经***多次投诉,2017年1月10日,***的土建质量员证才被注销。***认为,华利公司未经***允许,利用***曾就职的证书、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伪造***的签名办理了土建质量员证书,实际系冒用***名义,侵犯了***姓名权。土建质量员系建筑行业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华利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节约了成本,减少了开支,获得了实际收益。***曾在2016年9月要应聘到一家企业工作,因被查询到华利公司为其申办了土建质量员,导致***无法及时到新企业上班,错失良好工作机会,造成直接损失。另外,***为注销本案土建质量员证书,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也给***造成了一定精神负担。
华利公司辩称:***系自愿将诉争证书挂靠在华利公司名下,华利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华利公司从未使用该诉争证书,并未因此获利,此外,***的损失依据其诉状中的主张应自2016年9月开始计算。本案诉争证书已于2017年1月10日注销,并未给***造成经济与名誉的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华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说明》、《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17日***与华利公司终止劳动关系;4、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公开平台和福建省建设人才与科技发展中心查询证书截图;证明***发现华利公司擅自在其公司名下申办了***的土建质量员证书;5、投诉及信访材料,证明华利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对***侵权的事实;6、资格证书查询,证明***具有二级建造师及监理工程师证书;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华利公司给***造成的损失;8、建筑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办事指南,证明申请注册土建质量员证书只需提交岗位证考核申报表、有关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岗位证书申报汇总登记表。申请土建质量员证书延期换证只需提交岗位证书延期复检表、岗位继续教育证书复印件、岗位证书原件,并不需要***提交身份证等原件;9、华利公司企业建筑资质情况截图,证明华利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二级资质;10、***质量员证书被注册的查询结果截图,证明华利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2016年8月8日伪造***签名注册了土建质量员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DA421727和DA8048417;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与华利公司交涉该公司擅自为其办理土建质量员证书。
对于***提供的证据,华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与华利公司之间在2011年5月17日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实际情况是***自愿将证书挂靠在华利公司名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诉时间、过程华利公司不知情。《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中有提到申请表未经过本人签字确认,提供了完整的申报材料及证书原件,可见华利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信访的事项华利公司已经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予以整改;证据6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有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但该笔费用并不是***的必要性支出;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证书办证时间系2014年5月21日,当时是否应适用办事指南不清楚,并且办事指南并未明确不需要原件核实,华利公司提供完整材料及原件;证据9、10证据无异议;证据11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华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10项,华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11华利公司有异议,且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华利公司系具有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企业。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华利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其具有全国二级房屋建筑建造师资质。后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于同年7月注销了在华利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华利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以***名义办理了土建质量员证(证书编号为DA421727),并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公开平台进行登记备案,并于2016年8月8日办理延期换证(证书编号为DA8048417)。2016年9月,***发现其土建质量员证书登记在华利公司名下后,向相关登记证书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注销以其名义申办的土建质量员证书。后经相关部门复核查实,华利公司在申办本案诉争土建质量员证书过程中,申办表未经本人签字确认,存在未如实提供材料问题。2017年1月10日,***名下的土建质量员证由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因与华利公司协商赔偿无果,***委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华利公司以***的名义办理了土建质量员证书,使用了***姓名,并在福建省建设行业企业和人员信息公开平台进行登记备案,对于上述事实,***与华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利公司主张本案土建质量员证系经***同意申报,其并自愿挂靠在华利公司名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华利公司的该主张明确提出异议,因此,华利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证据,华利公司在***离职后为其办理土建质量员证书,在办理该证书过程中,未经***签字确认,提供虚假材料。华利公司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载明***姓名的相关材料办理注册岗位证书的行为,构成了对***姓名权的侵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请求华利公司不得再使用其个人信息资料,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华利公司擅自使用***姓名等个人信息过程中,未对***个人名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请求华利公司在福建省主流媒体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七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利公司对***的侵权行为给***的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华利公司的可得利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请求华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酌情支持华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的个人信息资料;
三、被告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福建华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左杰
审 判 员  黄聪利
人民陪审员  吴向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戴龙
速 录 员  蔡晓娟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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