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81民初74号
原告: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东门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599543950。
法定代表人:李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雄石办事处象山村。
法定代表人:江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发电公司”)与被告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海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之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费91399.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提出供电请求,经双方约定,原告向其供电。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起初,被告能按照双方的约定缴纳相应电费,但自2013的5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2014年6月1日被告因环境问题停产,累计拖欠原告电费91399.64元。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被告人员,但无法联系上。被告作为电力用户有,违背诚信,拖欠电费,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
被告鑫之海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鑫之海公司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用电结算单、缴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提出供电请求,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原、被告履行了一段时间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后,2013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电费46172.27元,2013年7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电费43199.48元,2014年5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电费22027.89元,共计111399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2013年6-7月份所欠电费缴款通知单,2017年9月6日原告将被告用电保证金冲抵5月份电费20000元。综上,原告尚欠被告电费91399.64元。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向被告供了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费,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用电,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现原告向被告催要电费,但被告至今尚有91399.64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贵溪发电公司请求由被告鑫之海公司支付拖欠电费91399.6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人民币9139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英
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