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民初1186号
原告: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东门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599543950。
法定代表人:李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骏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320国道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58466715T。
法定代表人:芦定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发电公司”)与被告江西骏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费610841.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发电企业,长期以来向被告供应电能,双方具有供电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商议,每月初双方对上月被告用电办理结算,被告据此缴纳电费,但自2017年3月起,被告一再违约,不能及时支付电费。由于被告恳请继续供电,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考虑到被告也是贵溪市一个重要的接待酒店,原告仍向其供电。截止到2019年2月份,被告累计拖欠电费610841.45元,原告也停止对其供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
被告骏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供电请求,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原、被告履行了一段时间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后,2017年3月份起被告未按约如期缴纳电费。2018年10月9日,被告就欠缴电费一事书面向原告计划还款。截止2019年2月28日,原告已停止对被告供电,被告尚拖欠原告电费共计610841.45元。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向被告供了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费,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用电,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现原告向被告催要电费,但被告至今尚有610841.45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贵溪发电公司请求由被告骏安公司支付拖欠电费610841.4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骏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人民币61084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为4954元,由被告江西骏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