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贵溪市人民政府、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赣行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溪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周谷昌,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华,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之长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敖彬、刘琳,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溪市政府)因其与***、林建华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职责一案,不服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6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林建华向贵溪市政府提交了《再三要求调处确认土地权属的申请报告》,请求贵溪市政府对其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贵溪建设大道南面的宅基地(以下简称被申请土地)进行调处确权。贵溪市政府收到***、林建华的申请后,认为***、林建华提供的贵土字第1-雄430号《宅基地使用证》中土地面积为93.24平方米的宗地坐落于贵溪火车站对面、市供销大楼东侧,与原告申请调处的土地位置不相符,且该宗地已于1997年给予了安置,并已注销,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调处依据。***、林建华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l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林建华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贵溪市政府依法受理其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一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贵溪市政府具有对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该案中,贵溪市政府认为***、林建华提供的贵土字第1-雄430号《宅基地使用证》中土地面积为93.24平方米的宗地坐落于贵溪火车站对面、市供销大楼东侧,与***、林建华申请调处的土地位置不相符,且该宗地已于1997年给予了安置,并已注销。但贵溪市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该事实的第二组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贵溪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林建华向贵溪市政府提出了土地权属调处确权申请,同时提交了贵土字第1-雄430号《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故贵溪市政府以***、林建华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林建华要求判令贵溪市政府依法受理其与江西贵溪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一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贵溪市政府收到***、林建华的申请后,对其申请是否受理,属于贵溪市政府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贵溪市人民政府于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由贵溪市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对原告***、林建华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贵溪市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贵土字第1-雄430号宅基地使用证与其要求调处的地方风马牛不相及。该证所载内容没有指明该宅基地就是老水泥厂即其要求调处的地块。该证记载的地块位于贵溪火车站对面,在1997年就被征收拆迁了,被上诉人也得到了相关补偿安置。被上诉人拿一份无关联的宅基地使用证要求调处,完全是浪费国家资源,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规定。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赣06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驳回***、林建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建华答辩称: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有四块土地,其中三块已经补偿,唯一一块没有补偿的就是被申请土地860012号《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了该宅基地系雄石林家组,在96年时,老水泥厂旁边就是雄石村林家组所在位置。上诉人没有针对上诉人申请的调处内容及对象进行调查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贵土字第1-雄430宅基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总证)上记载有四块土地,其中两块记载的面积均为93.24㎡,位置均为雄石村委会林家村民小组,四至均为:东为本屋干檐、西为本屋干檐、南为本屋滴水、北为本屋滴水。贵城工规字(95)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土地位置为贵溪火车站对面,面积为93.24㎡。编号860012的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土地位置与总证相同,为雄石村林家组,面积也为93.24㎡。被申请调处土地位于贵溪水泥厂旁,该地块一直未有建房。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申请调查处理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林建华向上诉人申请调处时,提供了贵土字第1-雄430宅基地使用权证、贵城工规字(95)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编号860012的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总证上显示有四块土地,其中两块记载的面积、位置、四至均一致,无法确定被申请土地包含在该总证范围内。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申请调处的地块一直未建房,不可能存在四至是干檐与滴水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注的建设位置是火车站对面,上诉人已于1997年对该地进行了安置补偿,与被申请土地并无关联。被上诉人提交的860012号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地点与总证上地点一致,亦无具体方位。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申请人,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土地有利害关系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对被上诉人申请材料的审核义务,如果审核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即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是作为诉讼的补强证据,并非作出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有一块93.24㎡的地块已被安置补偿的事实,已在不予受理决定中进行了说明,一审判决认为,贵溪市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林建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林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审判员  丁 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