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81民初1215号
原告: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
代表人:金狮,系该村小组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熊普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绍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以下简称:石泉村小组)与被告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赣06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表人金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熊普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泉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的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水库涵洞出水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4月10日,原、被告在政府部门的参与下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的精神,被告征用原告所有水田、菜地、旱地、水库、水塘、有林山地等共计951.939亩,标准为黄海高程70米(其中包括案外人挂榜村部分土地),用地范围为原告及挂榜村所有的有林山地即张家岑、狗崽山、狮子口、宫山、火烧岗、挂榜山环绕的山谷区域,土地用途为用作灰场。上述土地,实际相关部门早已于1979年6月5日予以批准。之后,被告正式启用该灰场,把因发电烧煤而形成的煤灰渣通过管道输送的方式进行堆放,至1993年底左右,被告停止使用灰场,但被告在堆放过程已经超过原先约定的边界,堆放高度已经超过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黄海高程79米,侵占原告所有的部分山林。被告停止堆灰后,原告村民即在灰场栽种了部分林木和修建了四个水库。同时,依协议约定,灰场使用完毕后,被告应将灰场交当地政府处理,但被告未予办理相关手续。
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在原灰场的基础上建设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又通过用推土机把原山坡部分推平,进一步侵占了原告所有的山林,至此,光伏工程所占有的土地远远超过原协议书的用地面积及范围。同时,为了防止水库蓄水过深影响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被告擅自将水库涵洞出水口的水池砸碎使水库无法蓄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农田灌溉。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发电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灰场土地由国家征用,被告使用,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灰场停止使用后,贵溪市政府未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仍由被告使用,土地使用权证依然有效;3.被告对属于自身的物进行处理,行为合法,并没有损害、侵害原告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即被告是否在原告的土地上搭建构筑物或是否将原告的水库出水涵洞破坏;2.如果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江西省贵溪县山林权证,用以证明征用土地周边山林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建筑光伏电站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火烧原告山林、破坏一号水库出水涵洞口的事实;5.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该会议纪要第一条中的第5项关于农田灌溉问题中明确规定被告应当保证灰场的自然排水,保障原告农田的自然灌溉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贵溪光伏发电公司营业执照;2.挂榜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征用土地协议书;4.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挂榜山和雷公岭灰场建设20MWP光伏发电工程用地意见》;5.贵溪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挂榜山和雷公岭灰场光伏电站的拟选址意见》;6.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10期);7.贵溪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挂榜山和雷公岭灰场20MWP光伏电站项目的意见》;8.鹰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贵溪电厂挂榜山和雷公岭灰场20MWP地面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9.鹰潭市能源局(2014)22号文件《关于贵溪电厂挂榜山和雷公岭2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通知》;10.江西省能源局(2014)245号文件《江西省能源局关于下达我省2014年第二批光伏发电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11.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56号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光伏发电应用工作方案的通知》;12.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2014)44号文件《关于印发贵溪一期光伏电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13.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2014)870号文件《关于江西公司贵溪灰场20MWP光伏发电项目可研报告审查的批复》;14.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一,诉争土地已经合法征收为国有,被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侵害原告物权的事实;第二,被告的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经合法审批,建设用地范围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集体土地;第三,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15.协议书,证明根据2014年11月18日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贵电公司与雄石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一次性补偿村民燃料问题费用50.56万元,一次性补偿历年来水毁农田减产等问题费用26万元,承担道路硬化工程费20万元,三项共计96.56万元。协议约定会议纪要确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全部解决;16.挂榜山场附近村民饮用水事宜补偿协议,证明根据2014年11月18日贵溪市人民政府与办公会议纪要,贵电公司与雄石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出资103万元,解决村民用自来水问题;17.贵溪灰场光伏电站工程(挂榜山-灰场)进场道路补偿协议,证明已补偿村民修建道路的费用8万元;18.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建造光伏电站的相关审批,但是不能证明审批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项目是在审批的范围内建造。然而在实际施工和建设过程中,被告没有在土地打桩定位导致边界不清超范围使用、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合法权益。而且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日是2005年,是在1993年堆灰完毕,原告方接管灰场之后重新颁发的证,我们认为在办理证之前应该有一个征地的程序,但是对于该证原告方完全不知情;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视频资料,因被告没有当庭提交播放该视频资料,故对该证据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协议中第一项燃料费原告部分村民收到,部分村民没有收到,具体收到数额不确定,第二项、第三项补偿原告方都没有收到;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自来水确实是在安装,但是被告方出了多少钱,原告方是无法确认的;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道路现在是在修建,但是这个路到底有多长,现在也没有办法确认,会议纪要中说的8万元补偿也没有得到;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该裁定虽然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原告方已经上诉至高院,该案还在审理之中,该裁定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什么。
被告方对原告方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林权证颁发时间为1983年,我方的土地权属证书为2005年,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没有效力;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该照片不能确认实际地点、时间,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持自然的排水、灌溉的前提是并不妨碍被告对光伏电站项目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自然灌溉的原意是指光伏电站按照国家标准建成后农田依据自然流水进行灌溉,这是国家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一个原则。综上,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物权,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3、5份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该林权证系贵溪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颁发,反映的是当时的权属状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该照片经本院现场勘查可以确认系对光伏项目现场进行的拍摄,但对其关联性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被告提交的第1-13组证据,因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该视频资料系部分村民聚众扰乱交通、公共秩序的电视节目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5-18组证据,因原告对此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83年元月5日,贵溪县政府将狮子口、狗崽山、挂榜山等地山林确定归龙石镇象山大队石泉生产队所有,并由石泉生产队经营管理。1983年4月10日,贵溪发电厂与向山大队石泉一、二、三、四、五、六生产队和挂榜一、二生产队就张家岑、狗崽山、狮子口、宫山等地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共征用水田、菜地、旱地、水库、水塘、有林山地等土地面积共计951.939亩用于建设灰场。之后,被告在征用土地上建设并启用灰场,将因发电烧煤产生的煤灰渣堆放在灰场内,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灰场需要筑坝以防堆放的煤灰渣泄露,筑坝后因雨水、自然水流流入灰坝场从而自然形成部分水流蓄积,被告为缓解灰坝压力在灰场内建造了排水口,在被告停止使用灰场后,原告将排水口封闭以便蓄水用于灌溉。2005年12月1日,贵溪市人民政府给江西贵溪第一发电有限公司颁发挂榜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634626平方米(即951.939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2055年4月20日。2014年,被告发电公司根据国家能源发展要求,在原灰场发证用地范围内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建设20MWP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为避免原灰坝场内蓄积的水流淹没光伏发电项目主板,现该原灰坝场内的排水口高度无法蓄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发电公司建设的光伏发电工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工程施工亦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告石泉村小组虽主张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搭建构筑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认为“为了防止水库蓄水过深影响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被告擅自将水库涵洞出水口的水池砸碎使水库无法蓄水”,经审理查明,该排水口位于被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被告原预留排水口是为了缓解灰坝蓄水压力,现被告基于建造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要求,排水口高度无法满足原告要求的蓄水状态,该情形虽会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但仍属于被告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正当使用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征地协议承担永久保障农田灌溉义务,但征地协议未写明被告应承担永久灌溉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该项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鼓励被告在解决工程技术问题的同时给予原告生产、生活的便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丽琴
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
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