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行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金狮,该村小组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梅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东门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邱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因其诉贵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江西贵溪发电厂需建设储灰场,于1983年4月10日与原向山大队石泉一、二、三、四、五、六生产队(现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以下简称石泉村小组)和挂榜一、二生产队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986年11月20日,原贵溪县人民政府(现贵溪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给贵溪火力发电厂颁发了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6日,江西省贵溪火力发电厂向贵溪市政府申请对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年检换证,同年3月,贵溪市政府给江西省贵溪火力发电厂颁发了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1日,江西贵溪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向贵溪市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办理授权经营变更登记,同年12月,贵溪市政府给江西贵溪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办理了授权经营变更登记。石泉村小组认为贵溪市人民政府和江西贵溪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在该地块建设光伏发电站,强行占用该地块,并告知该地块已于2005年3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其土地所有权,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贵溪市政府2005年3月颁发贵国用(2005)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依法确认挂榜山灰场归石泉村小组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贵溪市政府就涉案土地已于1986年11月20日向贵溪火力发电厂颁发了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贵溪市政府于2005年3月向江西省贵溪火力发电厂颁发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颁证行为是在对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年检换证登记的基础上作出的,不是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没有对石泉村小组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与石泉村小组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石泉村小组在未对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贵溪市政府向江西省贵溪火力发电厂颁发贵国用(2005)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石泉村小组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石泉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石泉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未就贵溪市政府和发电公司征地程序违法、未履行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义务和灰场归还石泉村小组等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判断。第二,一审认为石泉村小组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属于认定错误。1.本案诉争土地在被征用前系石泉村小组所有,石泉村小组也是征用土地协议的参与方之一,石泉村小组对贵溪市政府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以及由此对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提出质疑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诉争土地于1986年11月20日核发了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并于2005年3月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这两次核发土地使用证的主体都是贵溪市政府,且登记内容相同,土地使用者都是发电厂,侵害的是石泉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1983年4月10日江西贵溪发电厂与原向山大队石泉一、二、三、四、五、六生产队(现石泉村小组)和挂榜一、二生产队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诉争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通过征收转变为国有,使用权属于贵溪发电厂,石泉村小组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对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年检换证登记的基础上作出的,不是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没有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与石泉村小组无利害关系。石泉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石泉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审判员 彭 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