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4民初3296号
原告:福建省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7775190985。
法定代表人:陈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权、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1251304-5。
法定代表人:林玉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市政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瑶台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权、黄湘,被告黄石瑶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石瑶台村委会偿还工程款195557元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黄石瑶台村委会偿还投标保证金39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黄石瑶台村委会对黄石中心小学分校门口停车场工程进行招标。2016年10月8日,宏源市政公司依施工招标文件规定向黄石瑶台村委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900元。2016年10月13日,宏源市政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总价为195557元。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标工期为10日历天,工程款在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宏源市政公司依约在2016年12月10日提前履行合同完毕。但是,黄石瑶台村委会拒不验收却又擅自马上使用了涉案的该停车场工程。
黄石瑶台村委会辩称,本案工程性质是财政性工程,尽管黄石瑶台村委会是业主,但建设资金来源是上级拨款,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本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合格证明,所以上级没有拨款无法付款;宏源市政公司何时进场及何时竣工均没有通知黄石瑶台村委会,故不清楚本案的工程已经竣工。
宏源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宏源市政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施工招标文件(2013年版)》、《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宏源市政公司中标黄石瑶台村委会的黄石中心小学分校门口停车场工程,双方对工期、合同价(固定包干价)、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期及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证据三:《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10月8日,宏源市政公司依施工招标文件规定向黄石瑶台村委会缴纳投标保证金39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邮政快递函件》、《联系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宏源市政公司发函联系黄石瑶台村委会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黄石瑶台村委会签收后却置之不理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六张,以证明:黄石瑶台村委会擅自使用本案所涉黄石中心小学分校门口停车场工程项目至今的事实。
黄石瑶台村委会对宏源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该协议可以证明宏源市政公司施工没有通知黄石瑶台村委会,也没有向黄石瑶台村委会发请款书面通知。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上的印章是黄石瑶台村委会的,但黄石瑶台村委会至今无法找到第一联,庭后予以核实;该款项是通过汇款的方式,宏源市政公司应补强证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收件人程先生是黄石,而法定代表人是林玉柱,导致黄石瑶台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至今不知该函件。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的工程是校门口的停车场,黄石瑶台村委会不清楚工程什么时候使用,不可能擅自使用,事实上也没有擅自使用工程,宏源市政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黄石瑶台村委会擅自使用。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宏源市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四,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虽是照片打印件,但该工程是民生和公益工程,宏源市政公司施工完毕后,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可知该停车场完工后被即时使用,故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黄石瑶台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黄石瑶台村委会对黄石中心小学分校门口停车场工程进行招标。2016年10月8日,宏源市政公司依施工招标文件规定向黄石瑶台村委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900元,该投标保证金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退还投标人。2016年10月13日,宏源市政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总价为195557元,中标工期为10日历天。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关于黄石中心小学分校门口停车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①工期为10天,合同价为19555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②预付款额度和预付方式: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8%,发包人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付款;③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④工程保修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为1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宏源市政公司依约在2016年12月10日提前履行合同完毕。工程完工后,宏源市政公司联系黄石瑶台村委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黄石瑶台村委会拒绝验收。因黄石瑶台村委会拒不支付工程款195557元和退还投标保证金3900元,致诉讼。
本案认为,涉案的《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是宏源市政公司与黄石瑶台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退还,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付清,故宏源市政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黄石瑶台村委会拒不配合验收及支付工程款195557元和退还投标保证金3900元,已构成违约,故宏源市政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自竣工之次日(2016年12月11日)起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黄石瑶台村委会诉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宏源市政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涉案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包干价,且系黄石瑶台村委会拒绝验收涉案工程,故其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557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900元,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福建省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金英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