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1472号
再审申请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域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荣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6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就是结算的依据。申请人提出以工程量确认单计算所得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福建荣发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分包协议》第一条第6项(1)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以现场签证为准,特殊部位安装及材料损耗以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原审已经查明,徐州通域公司与福建荣发公司之间属于分包关系,福建荣发公司与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之间属于总包关系,原一审就已经查明,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了“现场签证必须有施工方、监理方、甲方、雕塑制作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五方代表人签字方有效”,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签证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徐州通域公司与福建荣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现场签证。且在一审中,申请人还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书》,委托湖南日升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原审不予采信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依据充分。
对本案一审期间,湖南日升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做出的补充意见,明确载明了系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按照“签证单汇总”计算工程量。原审在认定在签证单不能采信的情况下,不予认定该“补充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徐州通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平
审 判 员 文党频
审 判 员 郑一兵
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