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6411号
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域公司)与上诉人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荣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重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通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福建荣发公司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判决第一项之外的工程款217652元;改判福建荣发公司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改判福建荣发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2、福建荣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角码打孔价款65610元和代售废料价款10800元,福建荣发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异议,同意给予徐州通域公司,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二、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电子显示屏系由徐州通域公司代购,福建荣发公司还剩余24000元至今未付,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也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本案中,福建荣发公司只是对钢材用量有异议,对电子显示屏余款从未提过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一审中,鉴定机构对额外增加人工的现场签证单进行了鉴定,认定人工费为117242元。这部分人工费是额外增加的,并不包含在原合同结算价款中,且实际产生的人工费远高于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中包含了人工费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现场签证为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福建荣发公司无理要求以长沙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长期拖欠工程款,故福建荣发公司应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2年8月8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五、现场签证单上不仅有福建荣发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名,还有橘子洲建设指挥部、监理部门的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
福建荣发公司辩称,一、福建荣发公司曾表示愿意结算角码打孔价款和代售废料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认可并接受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角码打孔价款在审计报告中未单列,而代售废料价款不属于徐州通域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徐州通域公司主张电子显示屏2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并没有该项内容,徐州通域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关电子显示屏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根据行业惯例,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双方办理签证,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事实上,头部钢结构新增预埋件,系福建荣发公司自行完成,不属于分包范围,故没有签证。所以该笔人工费也不应计算给徐州通域公司。四、福建荣发公司之所以不支付尾款,是因为徐州通域公司迄今为止拒不提交工程量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纸,导致福建荣发公司无法核实。而且由于徐州通域公司不履行该义务,造成福建荣发公司总包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造成经济损失58万余元,徐州通域公司对此负有赔偿责任。故,徐州通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福建荣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徐州通域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徐州通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依据的签证单并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现场签证文件,不能作为确认徐州通域公司实际工程量的依据。本案中的现场签证单,是在徐州通域公司拒不向福建荣发公司提交工程资料的情况下,福建荣发公司为满足向发包人申请结算的条件,而自行请人代做的,不能如实反映徐州通域公司的实际工程量。而且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对移交给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现场签证单组织双方当事人逐一质证确认。二、根据《分包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Φ18螺纹钢是不计人工补差费的,而一审判决确认的“石材连接处钢结构为111445.79kg”中包含了Φ18螺纹钢15009.55kg,故多计的人工补差费应从中扣减。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是总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同时也应是分包工程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因为《联营协议书》已明确“联合体将严格按照合同各项要求,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说明徐州通域公司已接受了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的结算程序。而且《分包协议》也明确“其余部分工程款经发包方、指挥部及审计部门审核好工程量后,按工程量支付至95%”,说明工程尾款的结算应以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四、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168257.40元,加上角码打孔价款65610元,共计3233867.40元,福建荣发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178357.20元,尚余工程尾款55510.20元。五、因徐州通域公司未履行《分包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交付钢结构分项工作的全部资料,致使福建荣发公司无法向发包人申请结算,无法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给福建荣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8万余元,徐州通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福建荣发公司主张抵销,并决定扣付剩余尾款,并无不当。 徐州通域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的每份现场签证单均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和福建荣发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工程的真实工程量,而且这些签证单在一审中已经逐一进行质证。二、一审判决并未多计Φ18螺纹钢的人工补差费,因为鉴定报告是以现场签证单为依据计算的工程量。三、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徐州通域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依据。财政投资工程的审计对象仅限于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而且要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因双方已在《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和结算方式,故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以现场签证单为准。四、根据《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依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福建荣发公司还应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工程款802591.78元。五、福建荣发公司拖欠工程款80余万元,反还称徐州通域公司给其造成58万余元经济损失,明显缺乏依据。
徐州通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建荣发公司给付徐州通域公司工程款9318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福建荣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9日,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发包方)与福建荣发公司和案外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桔子洲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石材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将其开发建设的桔子洲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石材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福建荣发公司和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按工程综合单价结合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款最终按结算方式确定的价款计算;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委托的咨询公司初审后,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9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2009年4月15日,福建荣发公司(甲方)与徐州通域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保障桔子洲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头部石材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施工质量,经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同意,福建荣发公司为联营体的主体单位,徐州通域公司为联营体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共同组成联营体;联营体将严格按照合同各项要求,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联营体内各自按协议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工期;联营体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工作量分摊。《联营协议书》还就甲、乙双方的基本工作内容划分等进行了约定。《联营协议书》签订后,送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备案,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在《联营协议书》备案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2009年4月19日(徐州通域公司签署时间,福建荣发公司签署时间为4月15日),福建荣发公司(甲方)与徐州通域公司(乙方)签订《桔子洲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头部钢结构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福建荣发公司将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头部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徐州通域公司,《分包协议》第一条就工程范围进行了约定,内容中包括:承包范围约定了“本工程型钢包括主次龙骨桁架、竖杠、斜撑支座,口型Q345B型钢等构件”;承包性质约定了“由乙方根据承包范围实行包工、包料、包安装并按实际钢结构吨位定价结算的方式负责施工”;施工工期约定了“(1)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进场安装,7月底完工;(2)如果遇到特殊情况,经建设方同意工期作相应调整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合同价格约定了“(1)本合同工程量约250吨,包干价格每吨12500元,按实结算;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特殊部位安装及材料损耗以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2)本价格不含脚手架、吊装设备、水电费用及居住设施费、税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了“(1)合同签订后六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为工程材料备材款;(2)乙方主要主次龙骨桁架及竖杠、斜撑钢构件成品运至工地并安装到10层时抽检合格后支付至50%,安装到第25层时抽验合格后再付至70%;(3)所有钢构件安装完毕抽验合格后再付至85%;(4)其余部分工程款经发包方、指挥部及审计部门审核好工程量后,按工程量支付至95%,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责任约定了“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为一年,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的返还以甲方批准的工程竣工日起365天”。《分包协议》第二条就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了甲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冯秦峰,乙方委托的驻工地代表为冯海皊。《分包协议》第三条就工程质量与验收进行了约定,内容中包括:工程质量约定了“如达不到现定标准乙方应无条件返工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承担返工费用;乙方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竣工结算约定了“1、工程经建设方组织竣工验收后,在1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约定的合同承包范围和合同单价和工程变更联系单及设计文件所调整的内容作为依据按实际工作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需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甲方依据合同规定结算尾款。”《分包协议》第四条就违约与争议进行了约定,内容中包括:“1、甲方有以下情形的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1)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2)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2、乙方有以下情形的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因乙方原因不按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延误工期竣工,(2)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3)乙方不执行工地现场文明、安全、质量要求;(4)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等。《分包协议》签订后,徐州通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09年6月6日,福建荣发公司(甲方)与徐州通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工期、质量、乙方在工厂加工的钢材料的进场时间及堆放、质量验收资料的申报与签证等具体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2009年10月14日因徐州通域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闹事。福建荣发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工合法权益,于2009年10月16日直接与施工队进行账目清理,并按双方认可数额将拖欠部分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456857元支付给了施工队。施工队长及在场部分民工出具了《共同保证函》,保证由施工队长代领上述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2009年11月11日福建荣发公司(甲方)与徐州通域公司(乙方)就施工中发生的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桔子洲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头部钢结构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中包括“乙方同意在一个月的时间(即2009年12月10日前)完成并交付钢结构分项工作的全部资料(包括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含连系杆件图纸);乙方应在所有施工完毕后,配合甲方、建设方于2009年11月25日前完成全部隐蔽工程、防火工程验收工程;乙方对发生于****年**月**日乙方承包焊工班组工人在工地发生纠纷,甲方组织乙方焊工班组承包人及民工进行协调,经见证律师及相关部门、民工代表等三方核实,为确保民工权益和社会稳定,甲方按核定结果组织资金一次性发放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捌佰柒拾(456870)元,乙方表示认可并同意转入工程款;头部钢结构连接杆件部分,由于施工难度大,甲方同意每吨补人工费叁仟叁佰元整。(不含Φ18螺纹钢);以上条款是主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望共同遵守”等。 2009年12月26日桔子洲雕塑工程举行落成典礼,并开始对外开放。桔子洲雕塑工程于2010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7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做出了长审投结(2011)535号《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关于桔子洲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石材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注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确认建设单位为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为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作出审计结论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59993473.5元;审计审定金额44030092.51元;审计核减金额15963380.99元。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证明审计部门对桔子洲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石材制作及安装工程•头部石材连接钢结构工程量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头部主次龙骨钢结构138.592t;头部上次龙骨钢结构(安装后拆除的量)2.468t;头部石材连接钢结构95.998t。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工程量发生争议,2012年5月30日徐州通域公司向福建荣发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书,主张工程结算造价4110202.2元,福建荣发公司于同年6月1日收到徐州通域公司寄送的上述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书,但双方至今未结算。查,截止目前,福建荣发公司已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178357.2元(含福建荣发公司替徐州通域公司发放的民工工资456857元)。 诉讼过程中,徐州通域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钢材用量(包括主龙骨和次龙骨的重量)和签证的人工费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湘日(2015基)鉴字034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1、桔子洲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像头部钢结构工程的钢材量(即包括主龙骨的重量、次龙骨的重量),比重按五金手册计算,主龙骨钢结构141249.58㎏,主龙骨(安装后拆除的量)2530.26㎏,与石材连接处钢结构96990.99㎏,新增预埋件3732.23㎏;2、签证人工工日为1891工日,人工费为1891工日*62元/工日=117242元。经一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补充意见,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以签证单上的钢材比重为标准计算,补充如下鉴定结论:主龙骨钢结构为151700.178㎏,主龙骨(安装后拆除的量)为3764.45㎏,与石材连接处钢结构为111445.79㎏,新增预埋件3743.395㎏。 另查,徐州通域公司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46079元。2012年8月3日福建荣发公司因维修桔子洲雕塑工程花费184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通域公司与福建荣发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分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亦均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二、违约责任问题;三、工程竣工后的维修费用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徐州通域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机构依据现场签证单作出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福建荣发公司则主张按照政府审计部门对总承包合同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首先,据上述规定,工程款结算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行使审计监督职责的具体表现,属于行政决定,只针对接受其审计监督的特定主体,不能直接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本案中,徐州通域公司不是送审合同的当事人,也就不是接受审计监督的特定主体。其次,审计报告注明了审计结果是依据施工单位即福建荣发公司送审资料作出的,现无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即福建荣发公司送审资料经过了徐州通域公司的认可。第三、双方签订的协议报工程建设单位备案,并不意味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总承包合同约束;第四、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分包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分包补充协议》才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而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均未约定依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结算。综上,福建荣发公司主张的审计报告对于徐州通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的鉴定,鉴定依据系由法院组织质证后提交,程序合法,且无证据足以推翻其科学性。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第二条“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特殊部位安装及材料损耗以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以签证单上的钢材比重为标准计算的工程量:主龙骨钢结构为151700.178㎏,主龙骨(安装后拆除的量)为3764.45㎏,与石材连接处钢结构为111445.79㎏,新增预埋件3743.395㎏作为本案工程量结算依据。(三)关于鉴定结论中单列的人工费,根据双方《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结算价格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价格中包含了人工费,故徐州通域公司另行主张人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3763296.98元,福建荣发公司已经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工程款3178357.2元,还需支付工程尾款584939.78元。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最后一笔即5%的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日起365天后支付,2010年8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故福建荣发公司本应在2011年8月17日后将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徐州通域公司。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计价结算,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量的计算产生争议,双方互有函件往来,但均未能就本案工程量达成一致,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最终确定了本案工程的工程量,故在双方对结算的基础数据即工程量发生争议期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甚合理。据此,对于徐州通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福建荣发公司主张的因徐州通域公司违约给福建荣发公司造成损失的债务抵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福建荣发公司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的违约损失主张抵销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的合同价款,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行使债务抵销权的情形,不予采纳。 三、工程竣工后的维修费用承担问题。 桔子洲雕塑工程于2010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分包协议》有关“保修期为一年,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徐州通域公司的保修期至2011年8月17日止,福建荣发公司主张****年**月**日出生的维修费18453.5元系保修期后产生的,现福建荣发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维修涉案工程而产生的维修费,故该维修费用不应由徐州通域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939.78元;二、驳回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8元,由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418元,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鉴定费46079元,由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79元,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院认为,福建荣发公司承建了桔子洲毛泽东青年艺术雕塑石材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后,经发包人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同意,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徐州通域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福建荣发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分包协议》第一条第6项(1)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以现场签证为准,特殊部位安装及材料损耗以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首先,福建荣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然,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福建荣发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的结算,与国家审计行为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且福建荣发公司与徐州通域公司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而未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于福建荣发公司要求以长沙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徐州通域公司主张应以福建荣发公司与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所得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然,福建荣发公司与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基于双方的合同计算所得,具有合同相对性,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工程量确认单并非是计算工程量的最终依据,应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最终确定工程量,而徐州通域公司并不是该工程量确认单的当事人,且徐州通域公司与福建荣发公司未明确约定以福建荣发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现场签证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故对于徐州通域公司要求以福建荣发公司与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所得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由于徐州通域公司与福建荣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形成现场签证,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以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湘日(2015基)鉴字034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依据予以确定。根据该鉴定意见,徐州通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主龙骨钢结构141249.58㎏,主龙骨(安装后拆除的量)2530.26㎏,与石材连接处钢结构96990.99㎏。 二、关于福建荣发公司应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首先,根据《分包协议》第一条第6项(1)的约定,合同包干价格为每吨12500元;后徐州通域公司与福建荣发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分包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对于头部钢结构连接杆件部分,福建荣发公司每吨补人工费3300元(不含Φ18螺纹钢)。据此,徐州通域公司施工工程的单价如下:主龙骨钢结构(包括安装后拆除的量)为每吨12500元;与石材连接处钢结构中的Φ18螺纹钢为每吨12500元;与石材连接处钢结构(不含Φ18螺纹钢)为每吨15800元。因此,加上福建荣发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角码打孔价款65610元和代售废料价款10800元,福建荣发公司应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56584.13元[(141.24958吨+2.53026吨+15.00955吨)×12500元/吨+(96.99099吨-15.00955吨)×15800元/吨+65610元+10800元]。福建荣发公司抗辩称主龙骨(安装后拆除的量)系因徐州通域公司错误安装造成的,不应计入徐州通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然,福建荣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国家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均包含了安装后拆除的主龙骨,而福建荣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这部分工程量系由施工单位错误安装造成,故对福建荣发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鉴定意见中单列的新增预埋件3732.23㎏。《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徐州通域公司承包范围均未包含新增预埋件项目,而鉴定机构系基于福建荣发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新增预埋件工程量,并不能证明该项目系由徐州通域公司所完成,且徐州通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新增预埋件项目,故新增预埋件项目不应计入徐州通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第三,关于鉴定意见中单列的人工费117242元。《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应包含了相应的人工费,且该鉴定意见中单列的人工费也系根据福建荣发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关于新增预埋件工程的人工费签证计算,故该人工费亦不应计入徐州通域公司的工程款。第四,关于徐州通域公司主张的电子显示屏代购款24000元。因福建荣发公司不予认可,且徐州通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福建荣发公司委托其代购应由福建荣发公司承担该代购款,故对徐州通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福建荣发公司已经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工程款3178357.2元,福建荣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尾款178226.93元(3356584.13元-3178357.2元)。 三、关于福建荣发公司应向徐州通域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包协议》第一条第6项(4)约定:“其余部分工程款经发包方、指挥部及审计部门审核好工程量后,按工程量支付至95%,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已于2011年8月17日届满;且审计部门也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福建荣发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7日向徐州通域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徐州通域公司上诉要求福建荣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2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徐州通域公司超出上述利率标准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福建荣发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销因徐州通域公司未交付施工资料给其造成的损失58万元,因徐州通域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福建荣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福建荣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通域公司和上诉人福建荣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事实:1、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是依据福建荣发公司与建设单位桔子洲开发建设指挥部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而来,但该工程量确认单未加盖徐州通域公司的印章。2、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湘日(2015基)鉴字034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附表《与石材连接处钢结构汇总表》列明Φ18螺纹钢的工程量为15009.55kg。3、徐州通域公司递交的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重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重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226.93元及利息(利息以178226.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 三、驳回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8元,共计77315元,由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上诉人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5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
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