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发石业有限公司

某某发石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山霞镇山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路9号翠庭大厦2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5日,荣发公司(乙方)经***介绍,与**公司(甲方)签订《大唐华清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大唐华清城二期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含保温及外墙防水,保温及防水材料由甲方提供)承包给荣发公司,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承包范围以施工蓝图为准,承包综合单价为不含税510元/平方米(设计优化费及图纸费含在本单价中,甲方要求乙方开具税票税金由甲方承担,税金以开具税票显示税率及乙方实际缴纳记录单据为准),工程量计量规则为工程量以不超过经优化后甲方、业主确认的石材设计竣工蓝图进行按图纸计量,超出设计图纸量由乙方自行拆除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定于2018年3月31日拆除外架、完成外墙所有石材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均视为违约,按照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处以乙方2000元/天的罚款并承担外架租赁费。同时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本工程石材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乙方将应付工程款申请单申报甲方后在业主(锦华置业)进度款支付后,甲方15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乙方配合甲方提交完整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向甲方提供足额有效发票,且乙方采购进项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必须满足质量验收要求,资料提供齐全,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未开具发票和未提供齐全有效的材质单,甲方有***支付工程款。合同由甲方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发石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及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荣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因主体过程未完工、**公司更改施工方案、未按时提供建筑材料等原因,涉案工程未能按照合同预定的日期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月15日,荣发公司出具石材工程移交单,移交单载明:“我单位石材基本施工完成,具备验收条件,请总包单位及监理、建设单位予以验收。屋面局部石材更换完成。验收存在的问题,我***年后尽快完善。”即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量为6244.67平方米,工程施工报价表FJRF-01,2018.8.29日,造价5543元;工程施工报价表FJRF-01,2018.5.13日,造价3136元。 另查:**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8日、4月4日、4月4日、4月27日、6月5日、6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荣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93500元、5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125000元,合计2388500元。同时**公司受荣发公司指示,2020年1月23日,向西安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庭审中荣发公司承认**公司向***支付280000元,荣发公司承诺上述的100000元和2800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公司已付工程款总计为2768500元。荣发公司为索要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开具税务发票税金和垫付的保温棉辅材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59476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2020年6月1日利息计62450元);二、判决**公司支付开具税务发票税金411698元(暂计);三、判决**公司支付荣发公司代垫保温棉辅材52700元;四、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大唐华清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由荣发公司施工实属。但荣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荣发公司诉状所称诸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三、荣发公司索要税务发票税金446310元依据不足。**公司以荣发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荣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外架租赁费302999.5元(2018.3.31--2018.7.20);2、荣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50000元;3、荣发公司承担反诉费用。针对**公司的反诉,荣发公司辩称:**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人员、材料均按约定的时间到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反,其提供的证据全面真实地反映了造成所谓的工期延误和外架租赁费等问题均是由**公司造成,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意见差距大,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荣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荣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三、荣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开具税务发票税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四、荣发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垫付的保温棉辅材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公司反诉荣发公司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荣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荣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自愿签订《大唐华清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荣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193460.7元(510元/平方米*6244.67平方米+5543元+3136元),已付工程款为2768500元,未付工程款为424960.7元(3193460.7元-2768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荣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一旦明确,则应产生法定的孳息。具体计息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未约定计息标准,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体付款时间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即石材工程移交单)之日(2019年1月15日)为准。故**公司应以42496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荣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开具税务发票税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具税票的税金由甲方(**公司)承担。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荣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税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税金应以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准,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待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荣发公司可另行主张。荣发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104054.05元(46304.05元+5775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荣发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垫付的保温棉辅材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荣发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的保温棉辅材费用527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公司反诉荣发公司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荣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反诉荣发公司违约,要求荣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外架租赁费302999.5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00元,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应支付荣发公司工程款424960.7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应支付开具税务发票的税金104054.05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发公司工程款424960.7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发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104054.05元。三、驳回荣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3元,荣发公司负担10372元,**公司负担66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65元、鉴定费39335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荣发公司与升级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发公司上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及证据认定有误。**公司提交付款回单证明向***支付了40万元,但荣发公司未接收到该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公司支付了40万元错误。原审对其申请的73728元材料费没有采纳错误。原审认定其提交的来账凭证为2668500元错误,其提交的凭证是238850元,只是错误地将其中28万元误认为是已付工程款,其在庭审中已经纠正,**公司向西安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的10万元,其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公司已付工程款2768500元错误。其要求**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发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63264.67元,已付工程款为2388500元,未付工程款为874764.67元。原审判令其承担10372元诉讼费错误,应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一、继续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4498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荣发公司逾期交工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但荣发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逾期交工275天,构成违约。逾期交工的原因在***公司石材迟迟不能到到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不稳定,劳动力组织不及时,施工管理无章法、混乱不堪,工程返工等原因造成。没有任何签字文件证明工期延误属于**公司的原因造成。因荣发公司逾期交工,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荣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审判令其自2019年1月15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当,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应支付利息。只有在荣发公司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和齐全有效的材质单后,其才可支付工程款,原判不符合合同约定,改变了双方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余款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审判令此部分款项从2019年1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显系错误。原审判令其承担鉴定费39335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驳回荣发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荣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特别是鉴定费3933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完工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其与荣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主体已经完工,原审认定荣发公司逾期交工原因是因建筑物主体原因造成错误。荣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的部分主体工程没有施工完整,其中还有更改项目及其他配套工程影响,其无法正常施工。 本院认为:荣发公司与**公司就“大唐华清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荣发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公司原审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量为6244.67平方米,工程施工报价表FJRF-01,2018.8.29日,造价5543元;工程施工报价表FJRF-01,2018.5.13日,造价3136元。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过程及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193460.7元(510元/平方米*6244.67平方米+5543元+3136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荣发公司认为**公司已付工程款2388500元,**公司二审中认可其已付工程款为2768500元,双方差异在于**公司支付给***的28万元及支付给西安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公司提供了2018年7月14日的借条、2019年2月2日向***转款的付款回单、2020年1月22日向西安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单、1月23日向西安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的付款回单,其中借条、付款通知书上均有荣发公司人员***的签字,且在原审初始阶段,荣发公司对上述付款并无异议,其后却又予以否认,荣发公司在原审起诉及随后变更诉讼请求时均自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68500元,故荣发公司上诉时的说法明显与其自认的事实存在矛盾,从优势证据角度出发,应认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68500元,故**公司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24960.7元(3193460.7元-2768500元)。荣发公司原审中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金额为594764.67元,其上诉要求除原审判决的金额(424960.7元)外,**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449804元,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超出了其原审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公司认为荣发公司预期交工构成违约,要求荣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外架租赁费302999.5元及违约金55万元,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因主体过程未完工、**公司更改施工方案、未按时提供建筑材料等原因,涉案工程未能按照合同预定的日期完成竣工验收,对此,**公司存在过错,故**公司主张荣发公司构成违约并要求荣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2019年1月15日,荣发公司向总包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永明项目监理有限公司、接收单位西安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石材工程移交单,视为其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原审判令**公司应以42496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已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较为合理,原审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亦无不妥,以上费用,二审均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荣发公司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较为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9元(荣发公司预交8047元,**公司预交8612元),由上诉人***发石业有限公司负担8047元,由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