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5民初2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荣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利息计918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开具税务发票税金446360元(暂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保温棉辅材52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9476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2020年6月1日利息计6245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开具税务发票税金411698元(暂计);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保温棉辅材5270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XX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X城二期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含保温及外墙防水,保温及防水材料由甲方提供)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以施工蓝图为准,承包综合单价为不含税510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为7500平方米,工程量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量为准;结算方式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提出增减工程量的变化,至2018年3月份,原告按施工图纸和被告的现场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9年1月,原告将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表交给被告,经重新计算工程量为6209.62876平方米,工程款为3166910.6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施工完成的价值22626元的工程拆除,又将原告依优化图纸完成的价值73728元的材料运至施工场地后,被告变更不用。以上总工程款为3263264.67元,应付税票款为411698元(暂计)。在施工中代为被告垫付保温棉辅材人民币52700元。以上各项被告总计应付原告款项3727662.67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支付2668500元,尚欠工程款及税金和代付款合计1059162.62元(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荣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二、《XX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三、工程数量表一份;
四、来账凭证10张;
五、增值税发票5张;
六、工程施工报价表一份;
七、发票复印件一份;
八、签证数量单2页。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XX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实属。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状所称诸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三、原告索要税务发票税金446310元依据不足。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付款回单三张,证明向***支付了共计4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工外架租赁费302999.5元(2018.3.31--2018.7.20);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XXXXX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并约定2018年3月31日以前拆除施工外架完成外墙所有石业工程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承担逾期外架租赁费以及每延误一天承担2000元/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反诉被告施工队***不能到位,石材严重滞后到货,导致工期延误到2019年1月15日,且工程尚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程尚存在“斜墙防水未施工,屋面局部打胶未完善,局部石材更换不彻底”等质量问题。即使按2019年1月15日视为反诉被告竣工日,反诉被告逾期交工275日,给反诉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逾期交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75*2000=550000元,因反诉被告逾期导致施工外架在2018年7月20日拆除,逾期140天,致使反诉原告额外支出302999.5元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拆除外架的租赁费。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前请。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有:
1、《XX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
2、石材工程移交单;
3、外架搭设承包合同原件一份;XXX二期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一份;整改通知单原件;告知函原件一份。
原告荣发公司(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后,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人员、材料均按约定的时间到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相反,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全面真实地反映了造成所谓的工期延误和外架租赁费等问题均是由反诉原告造成的,与其无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XX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数量表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被告质证称工程数量表是原告单方面计算所得,与实际测量的数据不符,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审理中,经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锦桥昌鉴字【2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1、XX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依据图纸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6244.67m2。2、工程施工报价表FJRF-01,2018.8.29日,造价5543元;工程施工报价表FJRF-01,2018.5.13日,造价3136元。(二)选择性意见(以下工程量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工程量内):1、工程联系单编号2018-9-17内关于XX城二期项目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变更雨棚对原石材调整事宜,拆除改动面积甲方未确认签字,工程量27.01m2,由法院裁定。2、XX城XX段签证数量单20甲方未确认签字,工程量490.6m2,材料费(包含运费及加工费)180元/m2,共计73728元,由法院裁定。原告称该份鉴定意见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相符,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1、2均认可,选择性意见不认可,该事实未发生。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予以采纳,对选择性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对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认定为6244.67平方米;2、原告提交的来账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668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实际已付工程款为2888500元。并提交三张付款回单及一张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768500元;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开出发票数额及税收项目、税率和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工程施工报价表两份,证明原告施工后被告要求拆除的工程量,重新施工产生的费用22600多元。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5543元和3136元认可,对其余费用不认可。本院依据锦桥昌鉴字【202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重新施工的造价认定为8679元;5、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保温材料款527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签字,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所购保温材料是被告方授意且用于该涉案工程,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签证数量单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施工而损失的石材及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签字确认,庭审中亦不认可。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石材工程移交单,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实际逾期275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工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微信群聊天截图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屡次更改施工方案,导致施工延期。工程延期其并无过错,被告所提交的移交单上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延期存在过错,不能视为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工程延期。
被告(反诉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1、外架搭设承包合同原件一份;2、XXX二期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一份;3、整改通知单原件;4、告知函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据1、2证明因原告工期延误导致其额外承担外架租赁费302999.5元;证据3、4证明原告工期延误,多次催促原告按期交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属于超期举证,不能作为证据得到法庭认可。整改通知单签收人的签名系伪造,签收人未收到过该通知单,且该通知单上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故该证据不能得到采信。2018年4月19日告知函是一份假证,我方未听说过、见过、收到过该告知函。2017年11月10日的外架承包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虽能证明工程延期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亦无法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虽有原告方签字,但原告方称该签字为伪造的,且该整改清单的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的时间,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证据4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荣发公司经***介绍,与**公司签订《XX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X城二期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含保温及外墙防水,保温及防水材料由甲方提供)承包给原告,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承包范围以施工蓝图为准,承包综合单价为不含税510元/平方米(设计优化费及图纸费含在本单价中,甲方要求乙方开具税票税金由甲方承担,税金以开具税票显示税率及乙方实际缴纳记录单据为准),工程量计量规则为工程量以不超过经优化后甲方、业主确认的石材设计竣工蓝图进行按图纸计量,超出设计图纸量由乙方自行拆除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定于2018年3月31日拆除外架、完成外墙所有石材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均视为违约,按照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处以乙方2000元/天的罚款并承担外架租赁费。同时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本工程石材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乙方将应付工程款申请单申报甲方后在业主(XX置业)进度款支付后,甲方15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乙方配合甲方提交完整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向甲方提供足额有效发票,且乙方采购进项原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必须满足质量验收要求,资料提供齐全,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未开具发票和未提供齐全有效的材质单,甲方有***支付工程款。合同由甲方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发石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因主体过程未完工、被告更改施工方案、未按时提供建筑材料等原因,涉案工程未能按照合同预定的日期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月15日,原告出具石材工程移交单,移交单载明:“我单位石材基本施工完成,具备验收条件,请总包单位及监理、建设单位予以验收。屋面局部石材更换完成。验收存在的问题,我***年后尽快完善。”即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审理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量为6244.67平方米,工程施工报价表FJRF-01,2018.8.29日,造价5543元;工程施工报价表FJRF-01,2018.5.13日,造价3136元。
另查: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8日、4月4日、4月4日、4月27日、6月5日、6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93500元、5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125000元,合计2388500元。同时被告受原告指示,2020年1月23日,向西安滔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及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向***支付的280000元,原告承诺上述的100000元和2800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已付工程款总计为2768500元。原告为索要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开具税务发票税金和垫付的保温棉辅材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差距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具税务发票税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温棉辅材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告反诉原告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XX城二期项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该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193460.7元(510元/平方米*6244.67平方米+5543元+3136元),已付工程款为2768500元,未付工程款为424960.7元(3193460.7元-2768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一旦明确,则应产生法定的孳息。具体计息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未约定计息标准,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体付款时间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即石材工程移交单)之日(2019年1月15日)为准。故被告应以424960.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具税务发票税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开具税票的税金由甲方(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税金应以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准,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待原、被告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104054.05元(46304.05元+5775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温棉辅材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的保温棉辅材费用527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反诉原告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工外架租赁费302999.5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00元 ,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荣发公司工程款424960.7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应支付开具税务发票的税金128017.7元。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4960.7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104054.0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发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3元,原告(反诉被告)***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72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165元、鉴定费393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 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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