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刑初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84500838X,单位地址泉州市安溪县官桥镇官郁村,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林春花,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人***,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翁京才、陈柳明,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闽0121刑初99号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闽0121刑初99号之一刑事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翁京才、泉州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同林春花共同出资成立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被告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实际管理。
2014年9月18日,宏伟公司中标闽侯县大湖乡大湖特高压变电站及高压线路走廊拆迁安置房(朗官村地块)“三通一平”土方工程,同日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宏伟公司的名义同陈某1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任命陈某1为该工程项目部业务经理。陈某1接受委任后就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5日完成该工程70%的工程量,2015年1月8日大湖乡政府向宏伟公司的对公账户(账户为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95)汇入工程款人民币2340650元,被告人***接收汇款后未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工资,而是用于偿还其公司先前所欠债务。2015年1月27日,闽侯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宏伟公司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限期3个工作日内计算并发放吴其华等农民工工资人民币867000元,被告人***除向陈某1转账人民币255000元外,再未向农民工支付剩余的工资人民币612000元。2015年12月16日,大湖乡政府先行拨款人民币60多万元用于垫付大部分农民工工资。
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海口市抓获被告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同林春花共同出资成立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被告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实际管理。
2014年9月18日,宏伟公司中标闽侯县大湖乡大湖特高压变电站及高压线路走廊拆迁安置房(朗官村地块)“三通一平”土方工程,同日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宏伟公司的名义同陈某1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任命陈某1为该工程项目部业务经理。陈某1接受委任后就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5日完成该工程70%的工程量,2015年1月8日大湖乡政府向宏伟公司的对公账户(账户为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95)汇入工程款人民币2340650元,被告人***接收汇款后未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工资,而是用于偿还其公司先前所欠债务。2015年1月27日,闽侯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宏伟公司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限期3个工作日内计算并发放吴其华等农民工工资人民币867000元。因宏伟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上述工资款,大湖乡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先行拨款人民币867000元用于垫付大部分农民工工资。期间,被告人***除向陈某1转账人民币255000元外,再未向农民工支付剩余的工资人民币612000元。
被告人***于2019年6月4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诺合同书及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土石方施工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调查报告、被拖欠职工的身份信息及拖欠工资的明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务证明、大湖乡先垫付变电站农民工资问题的报告、银行流水、建设工程合同;证人陈某1、杨某、王某、陈某2、周某1、陈某3、陈某4、周某2、李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61.2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单位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日,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单位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拖欠的剩余工资款人民币61.2万元,退回给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由闽侯县大湖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方盟
人民陪审员 程明榕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璐滢
书 记 员 程宇翀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九条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