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121执3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胜平。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侯民初字1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闽C×××××、闽C×××××小型汽车三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闽C×××××、闽C×××××小型汽车三辆。
二、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
三、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郑圣旺
执行员 郑振华
执行员 陈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林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