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永执字第263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执行人: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官郁村,组织机构代码:78450083-8。
法定代表人:林胜平,执行董事。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爆破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宏伟爆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宏伟爆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被执行人宏伟爆破公司银行存款25401元。此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宏伟爆破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林胜平依法作出拘留十五的天决定,且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祖军
审判员  周 密
审判员  陈兴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执行员  郑世杰
书记员  范卢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