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24执18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恒安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9677-1。
代表人:张晓军,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官桥镇官郁村。组织机构代码:784500838。
法定代表人:林胜平,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泉州市恒安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与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2015)安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恒安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人民币781,03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官桥镇莲美村石鸡湖的民用爆竹物品仓库,财产不宜直接处理,且暂查无其他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当事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申请执行人未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明确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白崇斌
审判员 林亚虹
审判员 王杰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