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东岭镇石井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山,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官郁村。
法定代表人:林胜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惠安县东桥镇莲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龙,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泉惠石化工业园区综合应急救援中心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福建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重阅,福建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爆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惠安县东桥镇莲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塘村委会)、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惠建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惠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惠东建设公司是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本工业区建设招商项目开发和管理,也就是本公司所有项目的基建等都是要严格进行公开招投标。2010年因企业入驻需要使用取土辖区地块,遇到该地块有部分大石块需进行爆破,经惠东建设公司委托泉州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进行公开招投标后,中标单位为宏伟爆破公司,因此整个爆破过程都是爆破公司行为,与惠东建设公司无关。而一审判决认定是惠东建设公司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惠东建设公司在选任爆破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必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没有认真审查选定的鉴定机构是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使鉴定结果错误,导致本案作出错误裁判,对此鉴定机构本身应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关于涉讼房屋受损与原审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合法所有的房屋受到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三原审被告共同作用导致***合法财产权利受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判决承担***房屋修复费用于法有据。关于鉴定意见。本案涉讼房屋损害的鉴定意见系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依据、手段符合规范,鉴定过程说明清楚,鉴定结论正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确实充分。关于房屋修复费用。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修复标准,***认为标准偏低,不符合实际情况。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房屋修复成本也在逐年上升,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之时到现在己又四年,当初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房屋修复费用己明显无法满足涉讼房屋的修复,恳请法院酌情增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惠东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泉惠建设公司陈述称,其对惠东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本案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依法不能采信。补充鉴定意见仅仅是专家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
宏伟爆破公司、莲塘村委会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的不当施工行为;2.判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赔偿原告位于惠安县××镇××村××开发区南王厂区北侧)房屋的维修费用300000元。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第三人莲塘村委会连带赔偿因共同侵权而致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8年11月20日取得惠集建1998字第198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位于惠安县××村××组宗地一处,原告在该地上建筑三层房屋一幢即案涉房屋,该房屋第一层为石条结构,第二、三层为砖混结构,已进行内外装修。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以本工业区建设招商项目开发和管理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宏伟爆破公司于2011年3月3日为惠东工业区石方爆破工程中标单位。案涉房屋近年来出现多处的墙壁、瓷砖不同程度的破裂等现象。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于2007年在案涉房屋的西北侧取土并进行土地平整。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损原因力因素及大小、案涉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6]建筑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参与度约占70%到90%,原告自身原因占10%到30%;2.原告房屋损坏金额、修复金额为104214元。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补充鉴定说明1份,说明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参与度约占70%-90%,则其中土石方开挖行为参与度为28%-36%;炸药爆破行为参与度为21%-27%;重型运土车运输行为参与度为21%-27%。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七张,其中五张均为局部图片,与案涉房屋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另外两张为案涉房屋外部整体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系惠东工业区石方爆破工程的中标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惠东建设公司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就惠东工业园区石方爆破工程签订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宏伟爆破公司在惠东工业园区石方爆破工程中施工系经过设计测试并进行报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天泽司法鉴定[2016]建筑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系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案涉房屋的墙壁出现裂痕、瓷砖破裂等损害结果与土石方开挖行为、炸药爆破行为、重型运土车运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意见书不足以采信,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案涉房屋一层墙体采用条石结构形式,二层以上墙体采用砂浆砌筑墙的混合结构形式,由于采用不同的建筑材料导致抗震能力的强弱有差异,所以房屋在受到外界振动时所造成的裂缝程度有差异,经鉴定,房屋自身的原因占房屋发生损害的10%-3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外界因素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参与度约占70—90%,其中土石方开挖行为参与度为28%-36%;炸药爆破行为参与度为21%-27%;重型运土车运输行为参与度为21%-27%。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土方开挖以及使用重型运土车运输,酌情确定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55%的责任即负担57317.7元(104214元×55%),被告惠东建设公司主张第三人莲塘村委会在案涉房屋附近开挖土方,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莲塘村委会对其房屋损坏共同承担修复费用,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爆破作业,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故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宏伟爆破公司应对爆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宏伟爆破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承担25%的责任即负担26053.5元(104214元×25%)。综上事实,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进行招投标后由被告宏伟爆破公司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曾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开挖土方及土方运输,上述行为均与案涉房屋近年来出现多处的墙壁、瓷砖不同程度的破裂等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案涉房屋的相应维修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被告宏伟爆破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为26053.5元,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为57317.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第三人莲塘村委会应对其房屋的损坏共同承担修复费用,以及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连带赔偿,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均主张其施工行为不会对涉讼房屋造成损害,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莲塘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6053.5元;二、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731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多预交的5240元予以退还),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元,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鉴定费83950元,由原告***负担16790元,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88元,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172元。鉴于该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0988元,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61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惠东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惠东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损原因力因素及大小、案涉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6]建筑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补充鉴定说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说明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可作为定案依据。惠东建设公司提出上述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惠东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是造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且惠东建设公司施工行为对***房屋的损坏参与度约占70%到90%,其中土石方开挖行为参与度为28%-36%;炸药爆破行为参与度为21%-27%;重型运土车运输行为参与度为21%-27%。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泉惠建设公司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土方开挖以及使用重型运土车运输,酌情确定泉惠建设公司应承担55%的责任即负担57317.7元(104214元×55%);惠东建设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宏伟爆破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故酌情确定惠东建设公司、宏伟爆破公司应连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负担26053.5元(104214元×25%)正确,应予维持。惠东建设公司在实施石方爆破工程前,未能做好周边地区居民住房、财产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将爆破工程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给宏伟爆破公司进行具体爆破过程中,也未能做好对周边地区造成影响的评估并做好防范措施,故其对***的房屋因炸药爆破而遭受的损坏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惠东建设公司应与宏伟爆破公司对***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惠东建设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惠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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