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137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东岭镇石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3848416M。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山,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官桥镇官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84500838X。

法定代表人:林胜平,董事长。

第三人:惠安县东桥镇莲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龙,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泉惠石化工业园区综合应急救援中心指挥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21883185。

法定代表人:张伟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林重阅,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惠东建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闽05民终59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重新立案后,根据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伟爆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通知惠安县东桥镇莲塘村民委员会(下称莲塘村委会)、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泉惠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山、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第三人莲塘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的不当施工行为。2、判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赔偿原告位于惠安县王厂区北侧)房屋的维修费用300000元。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第三人莲塘村委会连带赔偿因共同侵权而致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惠安县东桥镇莲塘村村民,在该村惠东开发区南王厂区北侧建造三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因开发建设工程需要,于2007年开始进行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该开挖区域距原告房屋7米左右,因开挖地基影响原告房屋多处严重损坏,如墙壁边缝普遍开裂,内墙墙面粉刷层和前面砖空鼓、剥落,楼板、墙壁开裂遇雨天渗水,严重危及居住安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联系,要求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赔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诉讼中,因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明确具体侵权人,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连带赔偿因共同侵权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

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是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是工业区建设招商项目开发和管理,公司所有项目基建要经过严格的公开招投标。2006年底至2007年7月因中化主厂区工地需要填土,经惠安县政府决定从惠东工业区辖区内取土,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只是按照县政府的要求控制取土不能超过的最低线,并不清楚具体的施工单位,若是因为取土过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应当追加施工单位参加诉讼。2010年因企业入驻需要在该地块进行取土,因为该地块有大石块需要进行爆破,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委托泉州诚信公司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被告宏伟爆破公司,整个爆破行为都是爆破公司所为,与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无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只有在选任爆破公司不当时才应当承担责任。靠近原告房屋的土方是第三人莲塘村委会开挖的,并不是被告惠东建设公司。二、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爆破设计施工、安全监理(三级)及专业承包爆破与拆除工程三级、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三级,被告宏伟爆破公司是符合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若被告宏伟爆破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宏伟爆破公司参加招投标及施工过程如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委托泉州诚信公司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泉州诚信公司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2日进行公开招标但因只有两家公司投标导致招标失败,后又于2011年2月25日进行招标,被告宏伟爆破公司中标。被告惠东建设公司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于同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180天。被告惠东建设公司与监理公司福建海峡科化富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监理合同》,委托福建海峡科化富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惠东工业园区石方爆破工程安全监理及设计方案评估。合同签订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设计爆破方案,经监理公司进行安全评估后,认定方案“基本合理、安全基本可靠”,同时该方案经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等相关单位批准。2011年4月1日,惠安县兴安爆破有限公司应惠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该公司对爆破施工安全管理的要求对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石方爆破工程进行爆破振动测试并形成《振动测试报告》,测试点刚好是原告房屋门口走廊(即南侧居民区距离爆破区域最近点约为300米),测试后最大振速为0.144cm/s,根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规定:土窑洞、土坯房、毛石房屋的安全允许振速为1cm/s;一般砖房、非抗震的大型彻块建筑物的安全允许振速为2-3cm/s。原告的房屋结构是条石、砖混,爆破对原告的房屋没有什么影响。经过上述严格的程序并提前进行通告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才进行爆破施工,施工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份,爆破施工期间对距离爆破点最近(80米)的民房都没有什么影响,而原告房屋距离爆破点至少251米。在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自1995年入住,2007年装修,2009年才出现裂缝,至今增加裂缝比较少。案涉工程爆破在2011年才进行,可以证明在爆破发生之前原告的房屋就已出现裂缝了。四、原审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错误:1、房屋裂缝问题,鉴定意见书并未依据《房屋裂缝检测与处理技术规程》(CECS-293:2011)中的测量方法进行裂缝检测,未提供有效的裂缝检测仪器(鉴定使用的两种仪器主要用于沉降和长距离的观测,精度都在+-2mm,不能用于裂缝测量),对于裂缝情况宽度描述不准确。2、鉴定意见书四(二)3点认为房屋墙面裂缝二三层比一层严重是由于鞭梢效应引起的。鞭梢效应是指建筑物受到地震作用时,顶部小突出部分由于质量和刚度比较小,在每一个来回的转折瞬间形成较大的速度,产生较大的位移。一般是在高层建筑物水箱、女儿墙、突出屋面楼梯间振动比较明显。原告的房屋为三层半建筑,三层刚度相对均匀,使用硬套鞭梢效解释太过牵强。原告的房屋二三层为砖混结构,能够满足抗震构造的要求,一层房屋为石结构房屋,在闽南地区该类建筑大多是垫片石再勾缝,无构造柱无密实坐浆,在振动中容易被破坏。实际勘验中,三楼墙面裂缝最多,二楼减少,一楼最少,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通病中温差产生的裂缝,90%的房屋顶层墙体装修后层面产生不同温度的裂缝均属于温度产生的裂缝。案涉房屋所在地区夏季室外流通温度可高达37℃,夏季屋顶表面受太阳的直射作用,屋面表面温度可在65℃左右,无保温层甚至可达到80℃,冬季室外温度最低在5℃甚至更低,早晚夏冬温差较大,砖砌体抹灰的线膨胀系数仅为混凝土的一半,由于房屋结构之间的相互约束,加之温度的变化及两种不同材料的线膨胀系数的差异,使得屋面与墙体产生温度内应力。因材料的线膨胀系数是不变的,温差越大,产生的内应力就越大,建筑物的某个部位的内应力超过砖砌体所承受的抗拉、抗剪极限强度时,在没有使用防裂网,必然出现温度裂缝,因此温差引起的裂缝符合从上往下由多到少的规律。3、墙面裂缝问题是建筑工程最常见的质量通病,成因多种多样。鉴定意见书中图13、28、33、36、37、38均为墙表面抹灰的龟裂,大部分建筑中都会存在;图34仅有的一处混凝土楼板开裂,该裂缝为电线套管坐在位置,该处为楼梯间开间尺寸2.4米最小,大部分这种开裂是由于混凝土保护层不足引起的;图12、16、18、20、23、32、39属于墙体中有电线套管开槽引起的裂缝,这些在门窗边的八字裂缝,水平竖向裂缝属于一般建筑工程墙体裂缝质量通病,主要是因为温度变化材料干缩引起的,在很多建筑中都会存在,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外界振动引起。4、鉴定意见书检测出该建筑基础未沉降,基础为条石,室外四周为水泥混凝土地面,二者不同材质粘结力最弱也没有地面开裂情形,墙体外表面没有开裂以及瓷砖脱落的情形,不能直接说明主体结构是由于受到较强振动,墙体裂缝不能据此认为有重型土方车经过产生。5、国内现行规范并未对砌体裂缝宽度作出限定,通常允许值比照混凝土规范对混凝土结构的要求0.3mm适当放宽,鉴定意见书中的裂缝宽度仅能认为是抹灰层的裂缝,不代表砖砌体的裂缝,根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第5.6条砖砌体裂缝有必要在墙面抹灰层裂缝凿除后再采用专业检测仪检测方能判定。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鉴定意见书中所判定的墙体裂缝主要原因即为外界强烈振动带来的影响是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的。五、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因土方开挖地面降低后地下水位导致建筑物沉降不均产生墙体裂缝及屋面断裂等”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因为经鉴定机构测量确定房屋没有发生局部的不均匀下沉,原告房屋的西北角距离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取土的位置为22.8米,西南角距离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取土的位置为26.7米,这个位置原本就是一条农业灌溉支渠的位置,在没有防水灌溉和下雨时是一条干沟,在水沟另一侧的原始地面标高与原告房屋地面的标高是一致的,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实际取土的位置距离水沟的另一侧还有十来米。原告房屋的东面约26米是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规划的支四路(原纵五路),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委托福建磐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验的地质资料可以看出钻深度15.5米的地质是由砂砾状强风化花岗岩、碎块状强风化花岗岩、中风化花岗岩构成的,从这些可以看出原告房屋下面的地质条件相当好,因此不可能发生下沉,若是发生下沉也是因为原告建造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的房屋经过鉴定机构测量后认定没有发生局部的不均匀下沉情形,没有必要对地基进行注浆加固。六、关于修复方案:1、依据该鉴定并未凿除抹灰层检测砖墙裂缝,不能直接判定砖墙有裂缝,那么就没必要做裂缝压力灌浆。2、屋面仅开间2.4米最小的楼梯间局部由于管线预埋引起的开裂完全不是振动造成,修复也没必要121.72平方米屋面防水全部重新做。3、意见书中也阐述到基础并没有发生局部不均匀沉降,就算地下水位下降,该建筑基础埋深在-1.2米至-1.5米也没有地下水位交替的问题(具体水位可参考本地水温资料),本身建筑地基为沙包土,透水性好,承载力很高,故不能简单认定地基有整体下沉;从建筑物与室外混凝土硬化交界处没有明显的开裂就表明完全没有基础处理的必要。闽南地区早期条石基础本身抗震性能不好,压力注浆对提高抗震是很好的办法,但这也应该由业主自己去承担加固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第三人莲塘村委会未作答辩。

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辩称,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和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对开发区内的土地进行平整,系履行公司开发、建设和管理的职责,并不存在任何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案涉房屋产生裂纹的原因系原告擅自加盖房屋,未按建筑施工操作规程进行建设,在本来只有一层条石结构的基础和建筑上,擅自加盖了两层砂浆砖墙的混合结构,对基础并没有进行任何的加固,直接加层,必然会造成房屋基础不稳,从而产生裂纹。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实际是其违反建筑施工操作规程造成的,与他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20日取得惠集建1998字第198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位于惠安县宗地一处,原告在该地上建筑三层房屋一幢即案涉房屋,该房屋第一层为石条结构,第二、三层为砖混结构,已进行内外装修。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以本工业区建设招商项目开发和管理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宏伟爆破公司于2011年3月3日为惠东工业区石方爆破工程中标单位。案涉房屋近年来出现多处的墙壁、瓷砖不同程度的破裂等现象。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于2007年在案涉房屋的西北侧取土并进行土地平整。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损原因力因素及大小、案涉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6]建筑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参与度约占70%到90%,原告自身原因占10%到30%;2、原告房屋损坏金额、修复金额为104214元。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补充鉴定说明1份,说明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参与度约占70%-90%,则其中土石方开挖行为参与度为28%-36%;炸药爆破行为参与度为21%-27%;重型运土车运输行为参与度为21%-2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集建(1998)字第198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委托鉴定的天泽司法鉴定[2016]建筑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的房屋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虽称爆破方案是经过审批的,但是在方案实施的过程中,被告宏伟爆破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及周边设施采取保护措施。被告及第三人的开挖土方、爆破行为导致了原告房屋受到损害,故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照片七张,以此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开挖土方及爆破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损坏及损坏的情况。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据1,其中有五张照片显示仅仅是墙壁裂缝,无法证明是案涉房屋的情况,另外两张照片虽然是从案涉房屋外貌进行拍摄,但也无法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害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

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认为,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是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根据惠安县政府的要求控制取土量,并不是具体的取土单位。在爆破过程中,通过招投标中标的被告宏伟爆破公司具有爆破的相关资质,爆破方案也符合规定,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并没有任何选任过错。原告的房屋受损主要是因为其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相应提供证据2即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是依法参加招投标中标的单位。证据3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惠东建设公司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签订惠东工业园区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即惠东工业园区土石方爆破工程爆破设计说明书,以此证明爆破施工方案是依照相关规定设计的。证据5即惠东工业园区土石方爆破工程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意见,以此证明监理单位对本施工方案审核后,认为是可行的。证据6即申请爆破工程审批表、申请报告、延期报告,以此证明本爆破工程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的。证据7即惠东工业园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振动测试报告,以此证明本次施工时先进行试验后,根据试验结果才进行施工的。证据8即原告房屋门口走廊上设一测试点照片,以此证明惠东工业园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振动测试时,在原告房屋门口走廊上设一测试点。证据9即爆破施工通告,以此证明本次施工为保证安全事先进行通告才进行施工。证据10即爆破作业记录呈报表,以此证明每次施工都经过审批后才能进行。证据11即未爆破前最近的房屋墙壁上有裂缝照片56张,以此证明未爆破前最近的房屋墙壁上就有裂缝。因当时原告不在家,不能到其屋内,查勘拍照,故不能说明原告房屋的爆破前就没有裂缝,特别是工程完工五年后,原告再以被告爆破造成原告房屋裂缝为由要求赔偿,更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证据12即爆破点平面图,以此证明爆破点距离原告房屋251.77米。证据13即征地前后蓝图,以此证明原告房屋的西北角距离被告取土位置为22.8米,西南角距离被告取土的位置为26.7米,这个位置中间原来是一条农业灌溉支渠的位置,在没有防水灌溉和下雨时是一条干沟,在水沟另一侧的地面原始标高与原告房屋店面的标高是一致的,且被告实际取土的位置距离水沟的另一侧还有十来米。证据14即福建磐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探地质资料中勘探点zk52的地质证明,以此证明钻深15.50米的地址是由沙砾状强风化花岗岩、碎块状强风化花岗岩、中风化花岗岩构成的,从这些可以看出原告房屋下面的地址条件相当好,因此不可能发生下沉,除非原告建造房屋时自身原因造成的,否则不可能发生下沉。原告质证称: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5,施工方案是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自己编的。证据6,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证据7,整个施工过程是没有保护措施的,只有检测仪器,是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自行操作的,不能作为依据。证据8,在案涉房屋前面进行检测,但是是在案涉房屋的方面进行爆破。证据9,原告并没有看到通告。证据10,原告对施工过程并不清楚。证据11,原告不知道照片在哪里进行拍摄的,拍摄的房屋并不是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裂缝是在爆破后产生的,爆破后遗留的石头,现在还在房屋后面。证据12,原告对此并不清楚,爆破点距离案涉房屋最近的距离只有十来米且西北角是6-7米,并不是证据13所称的距离。证据14,原告没有看到勘验报告,对此并不清楚,且该报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14均无异议。

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认为,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于2007年在案涉房屋的西北侧进行取土以及土地平整,整个过程持续半年左右,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履行公司开发、建设和管理的职责,并不存在任何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案涉房屋产生裂纹的原因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他人无关。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原审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损原因力因素及大小、案涉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天泽司法鉴定[2016]建筑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15,结论为:一、被告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发生损坏的主要原因,被告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参与度约占70∽90%,原告自身原因占10∽30%。二、原告房屋损害金额(修复费用)为104214元。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补充鉴定说明1份即证据16,说明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被告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参与度约占70%-90%,则其中土石方开挖行为参与度为28%-36%;炸药爆破行为参与度为21%-27%;重型运土车运输行为参与度为21%-27%。原告***质证称:证据15,鉴定的修复费用偏低,建筑土方开发对案涉房屋影响损坏的持续性会很久。证据16无异议。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中的第四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求的主要原因是爆破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司法鉴定所应针对爆破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损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应当具有爆破工程鉴定资质而不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爆破工程鉴定资质是对爆破行为造成对建筑物的损害进行鉴定,本案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质证称:证据15质证意见同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6该补充鉴定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充说明只是专家的鉴定意见书不是鉴定结论,说明中载明是专家研讨会,而这些专家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并没有予以说明,程序上违反规定。该说明只是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现场照片七张,其中五张均为局部图片,与案涉房屋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另外两张为案涉房屋外部整体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被告惠东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系惠东工业区石方爆破工程的中标单位。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惠东建设公司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就惠东工业园区石方爆破工程签订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4-10能够证明被告宏伟爆破公司在惠东工业园区石方爆破工程中施工系经过设计测试并进行报批。证据11不是案涉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2-14系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自行制作,未经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15、16即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天泽司法鉴定[2016]建筑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案涉房屋的墙壁出现裂痕、瓷砖破裂等损害结果与土石方开挖行为、炸药爆破行为、重型运土车运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意见书不足以采信,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案涉房屋一层墙体采用条石结构形式,二层以上墙体采用砂浆砌筑墙的混合结构形式,由于采用不同的建筑材料导致抗震能力的强弱有差异,所以房屋在受到外界振动时所造成的裂缝程度有差异,经鉴定,房屋自身的原因占房屋发生损害的10%-3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外界因素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参与度约占70—90%,其中土石方开挖行为参与度为28%-36%;炸药爆破行为参与度为21%-27%;重型运土车运输行为参与度为21%-27%。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土方开挖以及使用重型运土车运输,本院酌情确定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55%的责任即负担57317.7元(104214元×55%),被告惠东建设公司主张第三人莲塘村委会在案涉房屋附近开挖土方,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莲塘村委会对其房屋损坏共同承担修复费用,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爆破作业,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故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宏伟爆破公司应对爆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宏伟爆破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承担25%的责任即负担26053.5元(104214元×25%)。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惠东建设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进行招投标后由被告宏伟爆破公司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曾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开挖土方及土方运输,上述行为均与案涉房屋近年来出现多处的墙壁、瓷砖不同程度的破裂等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案涉房屋的相应维修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惠东建设公司、被告宏伟爆破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为26053.5元,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为57317.7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第三人莲塘村委会应对其房屋的损坏共同承担修复费用,以及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连带赔偿,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惠东建设公司、第三人泉惠建设公司均主张其施工行为不会对涉讼房屋造成损害,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宏伟爆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莲塘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26053.5元。

二、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731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多预交的5240元予以退还),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元,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鉴定费83950元,由原告***负担16790元,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88元,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172元。鉴于该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0988元,第三人惠安县泉惠石化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6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军

审判员  许一鸣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少萍

速录员  留晓桦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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