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24民初639号
原告:泉州市恒安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131号。
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官郁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泉州市恒安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下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安公司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伟公司偿还货款101174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事实与理由:宏伟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恒安公司购买民爆物品。经结算:宏伟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结欠货款2131743.76元。2014年3月10日,宏伟公司(乙方)向恒安公司(甲方)出具一张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4月份起,宏伟公司承诺每个月至少还给甲方欠款80000元,在每个月的5日前汇至甲方账户;第二条约定:乙方所欠货款必须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全部结清欠款,甲方将对乙方未能还清的欠款部份按月利率2%计息。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宏伟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应还欠款1011743.76元。经多次催讨,宏伟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协议。
宏伟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恒安公司提供一份还款协议书。因宏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宏伟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恒安公司购买民爆物品。经双方结算,宏伟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结欠恒安公司货款2131743.76元。2014年3月10日,宏伟公司出具一张还款协议书给恒安公司收执。该协议书载明:自2014年4月份起,宏伟公司承诺每个月至少还给恒安公司货款80000元以上,在每个月的5日前汇至恒安公司账户,所有欠款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在约定期间内未能还清,宏伟公司应对欠款部分按月利率2%进行计息。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按协议书约定,宏伟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应偿还货款1120000元(14个月×80000=1120000元)。扣除宏伟公司之前已还款的3389***.6元,恒安公司已于2015年6月16日对宏伟公司尚欠的余款781038.4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恒安公司货款7810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款之日止)。而宏伟公司对所有欠款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扣除上述1120000元,因宏伟公司对于余款1011743.76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致恒安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还款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宏伟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1011743.7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恒安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货款101174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0元,由泉州市宏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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