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花与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花,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榜德工业区C-05邦大办公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7537536-9。
法定代表人洪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花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6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花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未向丰盛公司借款,一审判决由***和陈花向丰盛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错误。丰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所谓借条和收条均系伪造。***曾向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程仁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该笔借款已还清。但洪程仁却私下复印***的签名笔迹和身份证件。一审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全系打印件,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且该借条和收条已于2015年11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鉴定为假借条和假收条。一审现金交付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二)二审违反法定程序。***、陈花向二审法院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同意后,不是进行开庭审理,而是在开庭前通知***、陈花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以***、陈花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请求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及(2015)泉民终字第6136号民事裁定,请求依法再审并直接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丰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花与丰盛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因经营古董缺乏资金,向丰盛公司三次借款500万元,有***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录音通话予以证实。***提出身份证据和***签名为假,明显属虚假陈述。在一审中,***承认签字盖指模属实,尔后又推翻自己的陈述。对此,法院一再释明可以进行鉴定,但***以经济困难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再审陈述的公安报案及其他毫无根据说法,均属无稽之谈。(二)***、陈花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法院仅同意缓交至二审开庭前。主审法官多次释明,未交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但***、陈花拒不交上诉费。二审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一审时,丰盛公司提供了***出具的借条三份及收条三份,该借条及收条显示***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5月17日、6月1日分三次共向丰盛公司借款500万元整,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后果应有相当的预判力。既然***向丰盛公司出具了借条,就表明其有向丰盛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丰盛公司作为出借人提供借条、收条及录音光盘等证据应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合意、约定利息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主张借条及收条均系伪造,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支持丰盛公司请求***、陈花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陈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陈花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法院同意其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并通知其应于二审开庭前即2016年1月13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陈花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按***、陈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花认为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陈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连小彬
审 判 员  陈少杰
代理审判员  林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维
速 录 员  XX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