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郭雅怀。
被告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榜德工业区C-05邦大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洪程仁,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丰盛公司在永春县轻纺城承包施工“新尚领工程”,但该工程中的水沟开挖回填、消防管道开挖回填、室内场地整平等,被告交由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5月4日结算,被告***作为被告丰盛公司在“新尚领工程”的负责人,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施工工资16890元。被告至今没有付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工资1689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盛公司、***均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3日,新尚领公司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新尚领(福建)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Ⅰ、Ⅱ,宿舍Ⅰ、Ⅱ,及办公楼土建工程、水、电预埋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31日,合同价款2171.6万元。此合同加盖了丰盛公司公章,***作为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2、2012年10月22日,丰盛公司与***签订《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丰盛公司与新尚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项目,公司以项目责任承包形式下达给项目负责人***,以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2171.6万元,公司提留总造价1%作为企业工资、劳务、技术费等综合管理费,其他税费均由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缴纳,余下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拨付。
3、2014年5月4日,***写下结欠条交原告收执,该结欠条内容:现有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轻纺城新尚领工程,工程由***负责,因工程需要,雇用***的挖掘机、装载机,至今结算尚欠挖掘机、装载机、工作台班款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玖拾元正(16890元)。该结欠条上签注“欠款人***”,并加盖“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尚领(福建)服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丰盛公司厂房Ⅰ、Ⅱ,宿舍Ⅰ、Ⅱ,及办公楼工程资料章”
4、本院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丰盛公司与***均确认,***不是丰盛公司在册的项目经理或企业的员工,***只是挂靠于丰盛公司,作为丰盛公司新尚领公司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即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丰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结欠条,本院的(2014)永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生效证明等证据为证,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先与丰盛公司先就新尚领公司的建设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再由丰盛公司(***作为授权委托代理人)与新尚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查实***不是丰盛公司的员工,事实上是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丰盛公司通过名义上的内部承包,变相允许***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新尚领公司的工程,实质上是***挂靠于丰盛公司承建建设工程。***没有相应资质,因此***签订的《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水沟开挖回填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结欠工资款16890元,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施工者请求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付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为实际工程项目施工人,其分包给***的部分,由***与***签订合同、确认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挂靠于丰盛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对外结算时加盖丰盛公司的资料章,被挂靠的丰盛公司对***应付原告的施工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应付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89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元,由被告***、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革征
审 判 员  吴美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一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伟东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