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尚领(福建)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5民初3794号
原告: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榜德工业区C-05邦大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洪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新尚领(福建)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轻工新城南区轻纺园。
法定代表人:庄炳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垂从,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建设公司)与被告新尚领(福建)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尚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及被告新尚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垂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尚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595026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肆倍计付);2.确认丰盛建设公司对新尚领公司厂房Ⅰ、Ⅱ、宿舍楼Ⅰ、Ⅱ等资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新尚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丰盛建设公司当庭变更请求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1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丰盛建设公司与新尚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尚领公司厂房Ⅰ、Ⅱ、宿舍楼Ⅰ、Ⅱ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及水、电预埋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在2013年3月31日。合同价款21716000元,工程质量合格,后增加了门卫、消防水池工程。合同中约定在符合验收条件时进行竣工验收。新尚领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新尚领公司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新尚领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丰盛建设公司与新尚领公司可以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丰盛建设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丰盛建设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依新尚领公司的开工安排,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开工,于2013年3月31日竣工。丰盛建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丰盛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组织进行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依工程决算,扣除优惠率及工程增减价款部分,结算造价款为25471259元。新尚领公司门卫、消防水池工程决算资料新尚领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收,宿舍楼厂房决算资料于2015年10月13日送达新尚领公司签收。至起诉时,新尚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876233元,尚欠工程款3595026元。新尚领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表后,既无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丰盛建设公司曾多次向新尚领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新尚领公司至今不付尚欠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新尚领公司负有义务对工程款进行结付,但其至今不履行义务。
新尚领公司辩称,1、丰盛建设公司并没有如期完成工程;2、丰盛建设公司没全部履行所有的建筑工程,工程最后的结尾事项是新尚领公司自己叫人完成的,对此新尚领公司自己也花了100多万,当时丰盛建设公司手下的分包商中途离开工程所在地,并且卷走工程款项,当时工人也起诉分包商及丰盛建设公司,法院应该有备案,所以新尚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事实上没有拖欠丰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项。请求驳回丰盛建设公司对新尚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丰盛建设公司提交的丰盛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尚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来往明细账、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新尚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丰盛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一览表及结算资料及签收凭证,新尚领公司认为其没有签收结算书,对丰盛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一览表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丰盛建设公司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新尚领公司,由新尚领公司员工李惠梅签收,应视为新尚领公司已签收材料;新尚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有向丰盛建设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资料的认可,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丰盛建设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2年10月23日,新尚领公司作为发包人,丰盛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尚领公司厂房Ⅰ、Ⅱ、宿舍楼Ⅰ、Ⅱ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及水、电预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价款为2171.6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资料归档后七天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按保修合同执行;增加项目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经发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通过并且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以实际完成(增减部分)的工程量;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双方还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如下: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装修工程为1年;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1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63万元(其中屋面20万元,装修40万元,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3万元),发包人按各分项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给承包人各分项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丰盛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减,新尚领公司工作人员郑建成有在工程联系单或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20日,郑建成签收了《门卫、消防水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该工程价款为1072255元。2015年7月15日,施工单位丰盛建设公司、建设单位新尚领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对厂房Ⅰ、Ⅱ、宿舍楼Ⅰ、Ⅱ及办公楼五个工程进行验收,形成五份竣工验收报告,结论均为”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5年10月13日,丰盛建设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新尚领公司邮寄结算资料,快递单上明确载明托寄物内容为”厂房Ⅰ、Ⅱ、宿舍楼Ⅰ、Ⅱ、办公楼工程结算书”,并载明”结算金额(24399004元)”,新尚领公司员工李惠梅于2015年10月13日当天即签收了上述材料。新尚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876233元,丰盛建设公司以新尚领公司尚欠工程款3595026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丰盛建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与新尚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新尚领公司厂房Ⅰ、Ⅱ、宿舍楼Ⅰ、Ⅱ及办公楼工程均已验收合格,门卫、消防水池工程虽未经验收,但主体工程已经验收,且该部分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经新尚领公司员工郑建成签收确认,故两部分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丰盛建设公司邮寄厂房Ⅰ、Ⅱ、宿舍楼Ⅰ、Ⅱ、办公楼工程的结算资料给新尚领公司,新尚领公司员工李惠梅于2015年10月13日签收,应视为新尚领公司已签收材料,根据诉争合同约定,新尚领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应在工程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资料归档后七天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按保修合同执行,因新尚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有向丰盛建设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资料的认可,故其依约应在2015年11月19日前支付相应款项;保修金部分,根据诉争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现已届满,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又因丰盛建设公司并未另行支付新尚领公司保修金,故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金2000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待保修期满后再予支付,所以,应付工程款为24399004+1072255-21876233-200000=3395026元。由于新尚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故丰盛建设公司有权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新尚领公司应从2015年11月19日起向丰盛建设公司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年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丰盛建设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尚领公司关于丰盛建设公司违约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进行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其自行花费100多万,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2013年3月31日,但诉争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以2015年7月15日作为竣工之日,丰盛建设公司并未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主张优先权,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尚领(福建)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95026元及其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0元,由福建省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新尚领(福建)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革征
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伟芳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