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4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业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逸,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鸿,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024F。
法定代表人:蒋业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106号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珏,被上诉人华姿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逸及张鸿,原审第三人华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09年4月13日进入华姿建筑公司工作,担任施工员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但在2011年4月20日,***在华姿建筑公司的安排下进入华姿装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其工资待遇不变。***进入华姿装饰公司工作后,分别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从事工作内容仍为华姿建筑公司的工作事项,月平均工资12500元。2015年2月2日,华姿装饰公司向***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同意后双方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2月6日***按照华姿建筑公司的要求签署了《员工离职结算单》,该结算书中包含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工资12500元和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工资4597元,以及华姿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向***支付了20924.5元。***因向华姿装饰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发生纠纷,在庭审中,华姿装饰公司举示了《员工离职结算单》,认为该结算单中的金额包括了***的所有工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得到所有工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应当在11万余元,而华姿装饰公司主张的《员工离职结算单》中已包含所有工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完全是显失公平的,同时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50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员工离职结算单》;2.华姿装饰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绩效工资25000元。
华姿装饰公司一审辩称:***诉状所述不属实,其系华姿装饰公司土建主办施工员及土建施工主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9800元/月,***在2015年2月2日向华姿装饰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是主动辞职,华姿装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工资,《员工离职结算单》合法真实有效,《员工离职结算单》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其他权利进行了处分,双方已经了结所有争议,***工资中没有年终绩效工资。
华姿建筑公司一审述称:***2009年4月13日到华姿建筑公司工作,2011年4月20日主动书面提出辞职,并非华姿建筑公司将***安排到华姿装饰公司的,《员工离职结算单》合法真实有效,***与华姿装饰公司已经了结所有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乙方)与华姿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施工员工作。2011年4月20日,***书写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华姿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乙方)与华姿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2014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重庆市土建施工主管工作。2015年2月2日,***向华姿装饰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与华姿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称该辞职申请是向华姿装饰公司确认***与华姿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华姿装饰公司称其在收到该辞职申请后,工作人员没有对上面的内容进行核实,该辞职申请是***向华姿装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与华姿装饰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与华姿建筑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
2015年2月6日,***填写《员工离职结算单》并在确认人签名处签名,该结算单上内容有:实发结算收入20924.5元,本人确认在本人辞职时,本人在贵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性收入、福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补偿金等)已全部结清,本人与贵司无任何争议。***确认已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了《员工离职结算单》上的结算收入。
庭审中,***称其月工资组成为保底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年底的时候有年终绩效工资。庭审中,***举示了录音光盘一张(***称录音对话人为***和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瞿勇,录音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拟证明2015年2月2日由华姿装饰公司向***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和瞿勇就代通知金和2015年1月工资达成协议。***称瞿勇系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一般工作人员。
2015年12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2015年2月2日***是否向华姿装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因***在2015年2月2日书写了辞职申请并提交给了华姿装饰公司,应认定其系向华姿装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虽然该辞职申请上写为华姿建筑公司,但此应为笔误,因为***与华姿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在2011年4月20日解除,且该份文书的标题为辞职申请且内容系在提出辞职的申请,所以该辞职申请系向华姿装饰公司提出,***称其是向华姿装饰公司确认其与华姿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该辞职申请的本意,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是否应该撤销《员工离职结算单》?撤销《员工离职结算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称《员工离职结算单》显失公平,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其请求撤销《员工离职结算单》,该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绩效工资,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年终绩效工资,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离职结算书。主要事实及理由:1.离职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远低于法定补偿标准,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结算单给予的金额包括各种项目才2万余元,但按法律规定算各种补偿应为11万余元。2.***所书写的辞职申请不是笔误,是应华姿装饰公司要求辞职时故意将受文对象写成华姿建筑公司。
华姿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姿建筑公司述称:赞同华姿装饰公司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司法干预为例外。
***在离职时签署了离职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包括工资、补偿金等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争议。该结算单不仅仅是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结算,还包括对应得与实得作出的让步以及对未来可能发生纠纷的预先了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职场经验,对于签署该结算单的行为应当具有不同于职场新人的明确认知和判断,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结算单载明的让步及了断的意思表示不符,且***认为其应得11万余元的前提尚不确定,其工资基数、待遇计算年限、待遇项目,华姿装饰公司均有异议,其以未决事实作为结论前提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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