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中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元享商务楼03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忠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履华、苏才兵,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绥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住所地:绥江县龙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苟仕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通科,云南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公司”)诉被告绥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绥江县2009年新增中央投资新建廉租房项目(B)区工程共十栋楼房的损失进行鉴定。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通科、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云南省昭通市众诚公证处公证。原告承接被告的绥江县2009年新增中央投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B区)工程的场平、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原告按约定进场后,由于被告对施工场地内的两座高压电杆及相应线路的拆迁一直未解决,后持续到2011年3月4日才拆迁完毕,导致了人工费及材料猛涨,造成了原告在本项目亏损金额达65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因其违约至原告误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24134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要求的经济损失11241341.25元变更为650元。
被告辩称:施工区内高压线不是我方的责任,高压线的拆迁是由电力公司拆迁的,拆除完毕的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已经查出高压线是原告方的义务,而不是我方的义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至原告误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50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有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导致了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
六、《关于影响B10地块场平及房屋施工电杆尽快拆迁的报告》两份,七、《关于绥江县2009年新增中央投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B10)地块工程施工中相关问题急需解决的报告》两份,八、《关于急需解决落实B10地块场平及房建问题的报告》一份,绥江县建设局来文处理单,九、会议纪要,十、工作联系单,十一、绥江县建设局来文呈阅卡,十二、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按时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全部进场施工,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内3.5万伏和10千伏两条高压线路及电杆,并因此至原告误工,被告应当赔偿的事实;
十三、《绥江县2009年新增中央投资新建廉租住房项B区工程1#—10#楼主要材料价差汇总表》一张,十四、(2011)绥江县材料价格年加权平均价统计表10张,十五、水泥购销合同1份,瓷砖采购合同1份、钢材购销合同1份,沙石购销合同1份,装载机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因高压红拆迁误工348天后绥江县按国家规定发布的主要材料价和投标时的价格相比,在钢筋、水泥、红砖、木材等建设主要材料购买上原告损失3643009.58元的事实;
十六、塔式租赁索赔金额计算表、塔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因电线误工在塔吊起重机损失604000元;
十七、钢管、扣件索赔金额计算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因电线误工在钢管扣件租赁上损失548310.31元;
十八、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因电线误工在管理员工资上损失3048887元;
十九、2009年土建人工索赔汇总表2张,以证明原告因电线误工土建人工费上损失5174414.6元。
二十、云南博信鉴定书,以证明损失6475951.2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至十九不予认可,是单方书写的;对证据二十,不能证明是由我方行为造成原告方的损失,530天包含所有的延误天数,管理费已经包含了工人工资。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绥政了(2012)139号文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招标文件》,以证明原告在招标时明确告之,工程施工环境条件投标人在收到招标文件3日内进行现场踏勘,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且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费用已包含其中。
三、《投标文件》,以证明原告投标时的施工设计中并未提出高压电杆对施工的影响。
四、《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定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合同采用固定单价。
五、《地基工程验槽记录》,以证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完成B10工程地基工程。
六、《建设监理月报》,以证明工程进度。
七、完成工作量月报总表,以证明工程进度。
八、《工作联系单》2份,以证明工程工期延长原因及增加的调整价款范围的工程,被告予以调整。
九、《绥江县县城迁建指挥部文件》、《绥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以证明2010年11月9日前被告已经进行电线杆的拆除工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已同意顺延工期,在履行合同中已经进行了变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场平工程我方应当要求索赔但是已经没有主张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施工单位的签字。对证据七的月报总表,有我方签字的认可,没有我方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2010年11月9日没有搬迁。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八、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十一、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按时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全部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休信;对证据十三至十九,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十,被告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由其行为造成原告方的损失,530天包含所有的延误天数,管理费已经包含了工人工资。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组织原、被告参与下,依据双方认可的材料所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了双方公证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场平工程我方应当要求索赔但是已经没有主张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施工单位的签字,该组证据无施工单位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月报总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11月9日前被告已经进行电红杆拆除工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云南省昭通市众诚公证处公证。原告承接被告的绥江县2009年新增中央投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B区)工程的场平、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原告按约定进场后,由于被告对施工场地内的两座高压电杆及相应线路的拆迁一直未解决,后持续到2011年3月4日才拆迁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因其违约至原告误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的绥江县2009年新增中央投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B区)工程的场平、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绥江县2009年新增中央投资新建廉租房项目(B)区工程共十栋楼房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误工造价6475951.27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是经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参与下,依据双方认可的材料所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据可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75951.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绥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因其违约至原告误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475951.27元。
案件受理费57132元,由被告绥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肖荣蓉
审判员 张 霞
人员陪审员虎兰芬
二0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