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9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RTNG21。
法定代表人:文叶。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第三人:泸州杰一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叙永县兴隆乡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345699304Q。
法定代表人:陈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524民初204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工程款464671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873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并同意第三人泸州杰一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销售其名下位于叙永县住房来偿还本案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自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和申请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止本案对第三人泸州杰一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叙永县住房的拍卖程序;
二、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93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商意见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明江
审判员 邱崇选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