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RTNG21。
法定代表人:文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忠,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黄云忠承担全部劳务款。其理由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是黄云忠聘请的,应由黄云忠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云忠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山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179269元,并以179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黄云忠以宏山建设公司名义投标冕宁县人民法院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并中标,该工程于2013年6月12日开工。工程中标后,黄云忠将案涉工程的泥工部分,包括浇筑、做砖抹灰、防水找平,交由***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11日竣工验收,8月23日,黄云忠与***办理结算,双方《结算单》载明,凉山州冕宁县法院经济适用房劳务(泥工)清单1.浇砼面积8010平方米×13元=104130元,2.抹灰、做砖6843平方米×90元=615870元,3.防水和找平层7999.78平方米×22元=175995.16元,4.临工8个、小工25个,工资2100元。共计895995元。已付款672000元。余未支付226095.16元。2014年12月4日,黄云忠与宏山建设公司补签《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宏山建设公司将冕宁县人民法院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包给黄云忠,黄云总任经理职务,承包费按完成建安总值的2%缴纳,黄云忠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5年2月11日,黄云忠向宏山建设公司承诺用宏山建设公司资质和各种手续,在经营中所有费用由黄云忠负责。2020年6月18日,宏山建设公司到冕宁县法院办理结清尾款和质量保证金,金额610550元,6月19日,宏山建设公司支付***46826元。10月25日,黄云忠再次与***签订《劳务结算清单》,载明宏山公司于6月19日付款后,未付款为179269.16元。***因追索本案劳务费用,于2018年11月7日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云忠和宏山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226095元,其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为冕宁县法院经适房、审判楼劳务泥工,其中防水面积:审判楼1572.48平方米,经适房面积6427.3平方米,共计7999.78平方米×22元=175995.16元。其余计算的项目面积和单价与本案中出示的证据《结算单》内容一致。该份《结算单》黄云忠签字落款日期同样为2014年8月23日。庭审中双方通过核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宏山公司认可***主张的经济适用房防水面积6427.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黄云忠以宏山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与宏山公司约定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向宏山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行为系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宏山公司向黄云忠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从中获取相关利益,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黄云忠承接工程项目后,违法将工程分解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双方合同关系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可依据结算单主张支付劳务款项。黄云忠是工程项目的实际履行主体,与***系直接合同关系,应承担劳务欠款的支付责任。宏山公司违法借用公司资质,对出借资质所涉工程的质量、劳务、农民工工资发放等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和责任。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多数为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宏山公司应与黄云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宏山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追偿。关于支付金额的问题,***曾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所涉款项的诉讼,其提交的《结算单》与本案提交的《结算单》证据存在矛盾之处,通过庭审中双方核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防水面积应为6427.3平方米。宏山公司不认可浇砼面积及其计算单价,认为现场施工是商品混凝土直接泵送,浇砼是现场浇筑,商品混凝土应当按立方计算,***计算的费用不合理,金额计算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方式及单价黄云忠均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宏山公司出借资质给黄云忠承揽工程项目,对工程项目所有事务不再监督管理,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风险,因此,对宏山公司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确认的防水面积,计算的***的劳务款项为863500.6元(浇砼面积8010㎡×13元/㎡+做砖抹灰6843㎡×90元/㎡+防水找平6427.3㎡×22元/㎡+临工、小工工资2100元),扣除黄云忠已付款项67.2万元、宏山公司支付的46826元,尚欠款项为144674.6元。因黄云忠违法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双方合同无效,对***主张的资金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云忠、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4467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885元,本院减半收取1942.5元,由黄云忠、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云忠将泥工劳务分包给***,黄云忠应就所欠***的劳务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本案中宏山公司允许黄云忠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宏山公司具有过错,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精神,宏山公司同样具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确定宏山公司与黄云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宏山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追偿,该处理结果符合相关规定和泸州地区的司法实践。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