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47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4楼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RTNG21。
法定代表人:文叶。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524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工程款426847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151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正在与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47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需要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云
审判员 邱崇选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班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