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525民初1953号
原告:古蔺县某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学校职工,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学校职工,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乙,公司员工,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牟某,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古蔺县某学校(以下简称某丙小学)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县某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80.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58290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原告就“古蔺县某甲小学教学楼”项目在古蔺县教育局的组织下进行招标,后被告某甲公司中标。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3-0201)。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古蔺县某甲小学教学楼”进行土建及装修,并约定合同价款、工期及质量标准。被告牟某被指定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现场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被告牟某也在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下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进行了确认。然而自2009年9月起,由于被告的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停滞于二楼主体完成后。面对上级和多方的催促,原告不得已直接支付工人和材料商款项以推动工程进度。在装饰阶段,由于施工方的不当操作,部分工程需返工,被告虽认可但无资金,于是原告再次垫付。2011年6月16日,古蔺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认定该项目的最终造价结算金额为699678.43元,原告向被告一共支付了702000元的工程款,超出了审计金额。整个工程完成后,被告拖欠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该部分群体多次找到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工资,为解决纠纷原告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牟某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停止,二楼主体完成,原告请举证说明;2.签订合同第26条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但至今为止,某乙公司未收到原告划拨的任何一笔工程款;3.建议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是否有违法行为。
被告牟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合、关”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不是原件,不是公司的行为,公司未收到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由原告负责保存,愿意就真实性承担责任,且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在公司无人前去接洽案涉项目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其支付款的真实性。
根据本案中的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古蔺县某乙小学教学楼工程交由某甲公司负责承建,被告牟某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承保范围为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含土建、装饰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期2008年7月30日,竣工期为2009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8786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指派被告牟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被告牟某也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负责该项目的修建。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有关设计、勘察、监理单位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了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某甲公司在有关文书上加盖印章。2011年6月16日,古蔺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后做出古审基价报(2011)第30号审计报告,结论为经审计该工程审定造价结算金额为699678.43元,审减工程造价78297.67元,审减原因为多计工程量,应调减施工单位工程款78297.67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古蔺县某代开工程项目税票699678.43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兑付某丁小学教学楼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函”,主要内容告知:“牟某从2010年3月到现在一直联系不上,民工及材料商多次打学校、地方政府和县相关部门上访,经初步统计下欠民工工资100000元,材料款185000元。为确保民工工资的落实,社会稳定,特函请贵公司派人到现场清理、核实、兑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函件后,主要内容回复:“按法律规定,工程款必须拨付到我公司账户,但我司至今未收到你校拨付的工程款。我司只委托牟某对案涉工程项目报名,并没有委托其他职务。如你校不将该工程所发生的民工工资和材料商协调好,我司不放弃对该事件的司法程序请求。”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因案涉工程民工工资问题,经某、教育局等组织协调,由原告代付工资58290元。截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财务账显示,借方781049.38元,贷方719678.43元,余额61370.95元。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提出审计报告已于2011年完成,至今已过14年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被告牟某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0年11月15日组织验收,经古蔺县审计局审计后,结算金额为699678.43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审查。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多支付的费用该由谁承担。本院对争议的主要焦点评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经审计结算后多垫付的工程款,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已经查明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6月16日出具了审计报告,2012年9月20日,开具了完工税票。从审计报告和税务发票可得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699678.43元的事实。审计报告也说明了是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办理了竣工结算,原告应当从出具审计报告和税票时起知道案涉工程总价为699678.43元,且案涉工程已经视为结算完毕,不存在应当亲自签订结算依据的情形。虽然后来为了落实民工工资和维护社会稳定,代为垫付了部分款项,但自垫付时起就已经知道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处于超支状态,应当通知被告某甲公司前来清理、核实本案的工程项目款。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发函给被告某甲公司对账务进行清理、核实,公司回函不予认可。2014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垫付了最后一笔款项,财务账显示余额61370.95元。原告从账务账显示的内容就应当知道案涉工程总价超出了审计确定的金额,应当及时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垫付的工程款。据此,按当时法律法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原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6月12日前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返还的权利。而原告在2016年6月12日前的两年期间内并未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提起诉讼或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已失去胜诉权,对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于2013年4月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函时称2010年3月后联系不上牟某,而被告牟某在2010年5月21日的整改通知书上签字,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后又在竣工结算报告和保修书上签字盖章,故不存在联系不上被告牟某,其未前来办理结算的情形。且本案被告未前来处理后期遗留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蔺县某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古蔺县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