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26民初998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907245。
法定代表人:董金山,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以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一工区(系被告公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将路基边坡防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954974.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资金、人力、物力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9月29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
防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1)》,将该变更增加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变更增加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3708.0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231282.13元。原告对全部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在2016年8月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明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项目完成并经过甲方现场验收,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乙方退场。原告施工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5104106.02元。同时约定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支付。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程价款的5%扣留的质保金,最迟应在2017年8月9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一直未付。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一工区系被告中交一公局下设的项目部,按照法律规定,其全部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5205.3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一工区与宜昌
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是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涉案分包合同约定,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未向其返还,请求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质量保证金,但按照涉案《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乙方需向甲方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双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双方应予服从”,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起诉时称其以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一工区在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需向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上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双方应予服从”。2014年9月29日,双方虽又签订《补充协议(01)》,该补
充协议仅变更增加了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款,对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未修改。补充协议已约定除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麻竹高速公路宜城至保康××(××)中交一公局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一工区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01)》,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受《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