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06民初502号
原告:宜昌艺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0399196R,以下简称艺绚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二巷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第四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665633,以下简称第四空间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姜家庙村4组。
法定代表人:黄启贤,公司总经理。
原告艺绚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第四空间投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绚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空间投资管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绚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四空间投资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款472453.43元,并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以712453.43元为基数按日0.1%承担滞纳金、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2453.43元为基数按日0.1%承担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809国际艺术村(即809创意经济园)位于宜昌市××区××村,被告作为政府招商引资进来的企业,负责其开发建设。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同月25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2份,于同月18日、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2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负责809国际艺术村的装修施工,合同总造价合计43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新增及现场签证项目,经双方确认签字认可后,全部按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后期支付总工程款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余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若被告延迟交纳工程款的,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0.1%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为配合809国际新影像艺术节,在工程竣工后即向被告移交了全部工程,保障了国际新影像艺术节于2008年7月25日开幕。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办理正式工程结算,经原告核算合同内及新增的工程总价款为712453.43元,但原告仅于2009年1月12日收到政府代为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余款472453.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已履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允其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空间投资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809国际艺术村189㎡工程装修施工,工程总造价68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三天内支付50%、进入中期(木工开工)时支付20%、进入后期(油漆工开工)时付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合同第五条4约定:工程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单,无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尾款,原告向被告交还钥匙,工程进入保修期。原、被告双方在施工结束一周内办理验收手续,三日内,被告不验收,也不提出异议,私自入住等行为,视为验收合格,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工程总造价0.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不交尾款的不享受保修服务。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程施工。同月18日,原、被告就809青年旅馆强弱电线路安装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青年旅馆强弱电线路,开关面板安装及灯具安装,原李洪施工部分未完成工序按建筑面积15元/㎡结算,新施工部分按45元/㎡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6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809国际艺术村工程装修施工。工程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及预算表;工程总造价369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0%、进入后期支付总工程款3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余款。合同第五条4约定与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第五条4约定相同。合同同时亦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7月15日,原、被告再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新增及现场签证项目,经双方确认签字认可后,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于原主体合同(2018年6月25日签订)相约一致。同年7月25日至8月5日,809国际新影像艺术节在809国际艺术村举行。截止2008年8月2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交“预算书”12份,预算工程总价633917.94元,被告分别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总价为601187.14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8份,被告亦分别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总价78406.52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预算书、工程现场签证单、网上信息、银行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等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组织工程施工并完工。809国际新影像艺术节于2008年7月25日在809国际艺术村举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故2008年7月25日即为该建设工程竣工日期。原、被告确认工程总价合计679593.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欠工程款439593.66元,其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472453.43元,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施工进程分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工程施工进程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截止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679593.66元。本院确定双方最后确认工程价款日为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工程总造价日0.1%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系双方对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合同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原告的损失赔偿额以被告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即以679593.66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以439593.66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第四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宜昌艺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9593.66元,并以679593.66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以439593.66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艺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被告宜昌第四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必华
审 判 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