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艺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艺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第四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06执326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艺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二巷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宜昌第四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姜家庙村4组。
法定代表人:黄启贤,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艺绚装饰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第四空间投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鄂050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宜昌第四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宜昌艺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9593.66元,并以679593.66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以439593.66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被告宜昌第四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