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2民初747号 原告: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XXX号XXX幢XXX室。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荣公司)、被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72543.24元(以下币种未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或查封、冻结两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2017年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志荣公司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和《赊销协议》,双方就志荣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宜及费用结算达成协议。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原告接受志荣公司委托完成了十八票货物自上海港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务,志荣公司尚欠付原告货代费用64614.73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志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代费64614.73元和相应的滞纳金(以迟延付款金额和期限分别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止2017年4月1日的滞纳金金额为3011.44元,2017年4月2日起以6461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志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与志荣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和《赊销协议》。双方约定,志荣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双方按月结算费用,被告志荣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将上月全部费用结清;被告志荣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一方违约引发仲裁、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实际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就费用结算相关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以诉讼方式由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解决。 2016年10月到2017年3月,原告接受志荣公司委托办理十八票货物自上海港出运的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涉案十八票货物顺利出运,志荣公司对相应业务费用均予以确认,原告也向志荣公司开具了每月的货代费用的发票(2017年3月货代费发票未开具),志荣公司尚有总额为64614.73元货代费用(相应的美元金额按开票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未支付。 就本案纠纷,原告聘请上海***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费。 本院另查明,志荣公司系由***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洋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赊销协议》、对账单和费用确认书、发票、志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聘用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志荣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志荣公司的委托,办理了涉案十八票货物出运的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有权向志荣公司收取相应的货代费用。志荣公司对涉案业务费用予以确认,但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志荣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参照该规定认定本案滞纳金应以迟延付款的金额和期限分别计算,截止2017年4月1日,滞纳金金额为3011.44元,自2017年4月2日起以欠付费用6461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满一年的按比例折算)。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志荣公司应负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 被告志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志荣公司的股东,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志荣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志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代费人民币64614.73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2017年4月1日滞纳金金额为人民币3011.44元,2017年4月2日起以人民币64614.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满一年的按比例折算)、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7.69元,共计人民币1452.69元,由原告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94元,由被告上海志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4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