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91民初516号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香伊,女,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誉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528637,住所地宜昌市环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代路,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王浩,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誉诚建设有限公司、代路、王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誉诚建设有限公司、代路、王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长奎,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34842L,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东苑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余楚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楚礼,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余勇,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余楚礼、余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53931980H,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杨家畈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陆大义。
被告:李红兰,女,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刘荣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袁书敏,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誉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誉诚公司)、代路、王浩、李长奎、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曙光公司)、余楚礼、余勇、宜都市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斯铠奇公司)、李红兰、刘荣明、袁书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被告誉诚公司、代路、王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默,被告李长奎(同时作为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曙光公司、余楚礼、余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铠奇公司、李红兰、刘荣明、袁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誉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461463.02元。2、判令被告誉诚公司从2018年3月2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6146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为29650.13元)。3、判令被告誉诚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4、判令被告曙光公司、李长奎、余楚礼、李红兰、代路、王浩、刘荣明、余勇、袁书敏对被告誉诚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誉诚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2、3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誉诚公司所有的鄂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经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若被告誉诚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2、3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袁书敏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9号2栋2307室(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若被告誉诚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2、3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李红兰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中××单元××室(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若被告誉诚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2、3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斯铠奇公司名下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组房产(不动产权利证号: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342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满足前一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后优先受偿。9、若被告誉诚公司不履行上述1、2、3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余楚礼所持有的曙光公司百分之百股权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誉诚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向被告誉诚公司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誉诚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9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将400万元支付给誉诚公司。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2月30日被告曙光公司、余勇、代路、王浩、李长奎、袁书敏、李红兰、刘荣明及被告余楚礼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和誉诚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为誉诚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誉诚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押物;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代偿资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誉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鄂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10月23日双方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9被告袁书敏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9号2栋2307室(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10月27日双方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红兰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中××单元××室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10月30日双方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余楚礼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用其所持有的曙光公司百分之百股权(出质股权数额150万元)提供反担保质押,2016年1月6日在宜昌市工商局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6年11月1日,被告斯铠奇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342号]提供反担保抵押,2016年11月7日双方在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27日被告誉诚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及原告签订编号为42000059100215100001补01号补充协议,约定将誉诚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调整为24个月,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原告继续为誉诚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1份,为此,2016年11月1日原告、被告誉诚公司与被告袁书敏、李红兰、代路、李长奎、王浩、刘荣明、余勇、曙光公司、誉诚公司、余楚礼签订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为被告誉诚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4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继续提供反担保。
因被告誉诚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邮储银行宜昌分行要求原告代偿债务本息,截止2018年3月1日,原告代被告誉诚公司偿还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息4461463.02元。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综上,原告作为被告誉诚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代被告誉诚公司偿还借款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誉诚公司及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追偿,借款人誉诚公司及各反担保人拒不支付代偿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一张、银行流水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誉诚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编号为42000059100215100001),约定由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向誉诚公司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6%。2015年11月9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将贷款400万元支付给誉诚公司。
证据二,《小企业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誉诚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市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200005910021510000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三,2015年10月15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及代路、王浩、李红兰、余勇、袁书敏、李长奎、刘荣明出具的反担保函;2015年12月30日《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余楚礼出具的《反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2月30日曙光公司、余勇、代路、王浩、李长奎、袁书敏、李红兰、刘荣明及余楚礼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和誉诚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为誉诚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誉诚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清偿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于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证据四,2015年10月23日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价值确定书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3日,誉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鄂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10月23日双方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2015年10月19日《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袁书敏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9号2栋2307室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10月27日双方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证据六,2015年10月19日《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4日,李红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区中南一路11号5栋2单元15层1室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10月30日双方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证据七,2015年12月30日《反担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0日余楚礼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用其所持有的曙光公司100%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150万元)提供反担保质押,2016年1月6日在宜昌市工商局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证据八,2016年11月1日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日斯铠奇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组房产(不动产权利证号: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342号)提供反担保抵押,2016年11月7日双方在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小企业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7日誉诚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及原告签订编号为42000059100215100001补01号补充协议,约定将誉诚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调整为24个月,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原告继续为誉诚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十,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三份、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誉诚公司与袁书敏、李红兰、代路、李长奎、王浩、刘荣明、曙光公司、誉诚公司、余楚礼签订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各反担保人为誉诚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4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继续提供反担保。
证据十一,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十三份、邮储银行宜昌市分行2018年3月1日出具的代偿证明、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誉诚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银行宜昌分行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3月1日,原告代誉诚公司偿还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息4461463.02元。
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请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
被告誉诚公司答辩称:1、誉诚公司对于向邮储银行宜昌市支行贷款400万元并由原告代偿的事实无异议,具体代偿金额以举证为准;2、誉诚公司不承担代偿金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按照4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因为誉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对代偿之后所应该按照4倍计息及律师费作出约定,因此只能按照代偿金额予以支付。被告誉诚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代路、王浩答辩意见相同:反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债权没有按照4倍计息及律师费,从合同当事人也不应该承担相应费用。被告代路、王浩没有举证。
被告李长奎答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李长奎没有举证。
被告曙光公司、余楚礼、余勇答辩意见相同: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誉诚公司贷款400万元并由原告代偿无异议,具体代偿的金额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应以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实际代偿的凭证确定。被告曙光公司、余楚礼、余勇没有举证。
被告斯铠奇公司、李红兰、刘荣明、袁书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誉诚公司、代路、王浩、曙光公司、余楚礼、余勇、李长奎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誉诚公司不承担代偿金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被告代路、王浩也不应该承担该费用,被告曙光公司、余楚礼、余勇认为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因出庭应诉诸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斯铠奇公司、李红兰、刘荣明、袁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合同、本担保合同及借款的实际支付。
2015年10月8日,被告誉诚公司(借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简称邮储银行宜昌分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约定:“誉诚公司向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李长奎、余勇、代路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2000059100615100001《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保证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债权人)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42000059100915100001),约定:“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债权人:邮储银行宜昌分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誉诚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2000059100215100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
2015年1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借款人:誉诚公司,放款账户户名:誉诚公司,放款账户账号:94×××67,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借款利率(年):6.96%,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5日”。同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将贷款400万元支付给誉诚公司。
二、被告余勇、代路、王浩、李长奎、袁书敏、曙光公司、李红兰、刘荣明对本担保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如下反担保:
1、2015年10月1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与余勇、代路、王浩、李长奎、袁书敏、曙光公司、李红兰、刘荣明(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丙方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提供担保。现经甲方、乙方和丙方协商一致,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愿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金额:400万元整,担保期限:12个月,担保费率:3%……第二部分反担保保证。第一条、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于担保范围内为丙方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当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补充条款: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对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如下: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于担保范围内为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以及甲方代偿资金的利息。保证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代偿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本补充条款约定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款约定为准”。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周菊芝个人印章;乙方处有代路、王浩、李长奎、袁书敏、刘荣明、李红兰签名并摁手印(注,李红兰签名处手写“2015.10.19”),有余勇签名并加盖曙光公司印章,有誉诚公司印章;丙方处加盖誉诚公司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李长奎个人印章。补充条款处有代路、王浩、袁书敏、刘荣明、李红兰签名并摁手印(注,李红兰签名处手写“2015.10.19”),有余勇签名并加盖曙光公司印章,有李长奎签名并加盖誉诚公司印章。
代路、王浩、李长奎、袁书敏、李红兰、刘荣明、余勇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其主要内容有:“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贵公司为誉诚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借款400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提供有偿担保。为减少贵公司的担保风险,应贵公司的要求,本人同意提供反担保。特在此不可撤销地和无条件地向贵公司作出如下保证事项:一、本人同意贵公司借款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贵公司向银行出具保函的全部条款。二、本人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于担保范围内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公司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该函尾部担保人处有代路、王浩、余勇、李长奎、刘荣明、袁书敏、李红兰签名并摁手印(注,李红兰签名处手写“2015.10.19”)。
2、2015年10月1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袁书敏(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丙方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以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清单附后)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当丙方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甲方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附表《抵(质)押物清单》“抵(质)押物名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9号2栋2307室、84.56平方米”。同日,《抵(质)押物价值(价格)确认书》确认该房屋价值为70万元。2015年10月27日,抵押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办理了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为70万元的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
3、2015年10月1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李红兰(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红兰将其单独所有的中南一路11号5栋2单元15层1室(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的反担保范围等内容,同上述袁书敏房屋的反担保抵押合同。2015年10月30日,抵押房屋办理了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为80万元的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
4、2015年10月23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誉诚公司(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誉诚公司以其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确认抵押车辆价值20万元。2015年10月23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5、2015年12月3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余楚礼(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余楚礼将其持有的曙光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物,为本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2016年1月6日,办理了质押登记[(高新区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6)第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余楚礼、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根据申请,我局于2016年1月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报如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曙光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50万元,出质人:余楚礼,质权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6、2016年11月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斯铠奇公司(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斯凯奇公司将其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组4440.63平米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342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92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利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坐落:宜都市红花套镇;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抵押顺位:第二次顺位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5日”。
7、2015年12月3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余楚礼(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丙方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提供担保……第二部分反担保保证。第一条、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同意提供反担保。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于担保范围内丙方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以及甲方代偿资金的利息。保证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丙方在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展期,而甲方同意继续为丙方的债务做担保,则乙方的反担保保证责任期限相应顺延至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无需再另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当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其中,甲方代偿资金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日,余楚礼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其主要内容有:“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贵公司为誉诚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915100001)提供有偿担保。为减少贵公司的担保风险,应贵公司的要求,本人同意提供反担保。特在此不可撤销地和无条件地向贵公司作出如下保证事项:一、本人同意贵公司借款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贵公司向银行出具保函的全部条款。二、本人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于担保范围内为借款人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公司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以及甲方代偿资金的利息。保证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若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偿,本保证人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其中,甲方代偿资金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四、若本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连带保证责任,造成贵公司的经济损失概由本人承担……”。同日,余楚礼签署《诚信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誉诚公司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作出如下承诺:……四、如果逾期未归还贷款,愿意接受以下处罚:……2、按照反担保协议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以及甲方代偿资金的利息。3、全额承担担保公司因采用法律程序收回贷款及利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8、2016年10月2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债权人)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42000059100916100002),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誉诚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20000591002151000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
当日,誉诚公司(借款人)、贷款人(邮储银行宜昌分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李长奎(保证人)、余勇(保证人)、代路(保证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补01),其主要内容有:“贷款人与借款人自愿将借款金额调整为400万元,贷款人与借款人自愿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4个月,自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由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李长奎、余勇、代路根据编号为42000059100616100002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人与借款人自愿将已发放贷款的贷款利率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
9、2016年11月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与袁书敏、李红兰、余楚礼、余勇、李长奎、代路、王浩、刘荣明、曙光公司(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自愿为丙方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最高额本金)400万元的展期借款(展期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补01)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最高额)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甲方于担保范围内为丙方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以及甲方代偿资金的利息。其中,甲方代偿资金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乙方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丙方在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再展期,而甲方同意继续为丙方的债务做担保,则乙方的保证责任期限相应顺延至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无需再另行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
10、2016年11月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誉诚公司(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鄂E×××××轿车为丙方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最高额本金)400万元的展期借款(展期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补01)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
11、2016年11月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袁书敏(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万××花园××大道××室84.56平米房屋(权属证号××号)为丙方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最高额本金)400万元的展期借款(展期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补01)提供(最高额)反担保。
12、2016年11月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余楚礼(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持有的曙光公司100%股权为丙方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最高额本金)400万元的展期借款(展期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补01)提供(最高额)反担保。
13、2016年11月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李红兰(反担保人、乙方)、誉诚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上城二期5栋2单元15楼1501房屋(权属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为丙方在邮储银行宜昌分行(最高额本金)400万元的展期借款(展期借款合同编号:42000059100215100001补01)提供(最高额)反担保。
三、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1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先后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13份《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贵方于2015年11月9日为(借款人)誉诚公司向我行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授信业务种类)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42000059100915100001、42000059100916100002……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请抓紧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誉诚公司偿还邮储银行宜昌分行贷款本息13次,共计4461463.02元。
2018年3月1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2015年11月9日,誉诚公司在我行申请了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期限壹年,借款合同编号为:42000059100215100001,并由贵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该笔贷款展期壹年,展期合同编号为:42000059100215100001补01,到期时间延至2017年11月5日。截至2018年3月1日,贵公司已根据我行要求,为借款人共计代偿该笔担保贷款13次,金额合计4461463.02元……”
同日,邮储银行宜昌分行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贵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为誉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我行签订编号为42000059100915100001、42000059100916100002的《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40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8年3月1日结清,我行特通知解除贵公司上述保证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2018年3月3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誉诚公司等发生担保追偿权纠纷,委托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涉及担保追偿、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等法律关系。
一、保证人的追偿权。誉诚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邮储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了两份《小企业保证合同》,为誉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邮储银行宜昌分行、誉诚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从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誉诚公司清偿了银行借款本息4461463.02元,有权向誉诚公司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誉诚公司、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有约定:“代偿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主债务人誉诚公司与诸反担保人均系《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当事人,誉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诸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誉诚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关于合同没有约定代偿资金利息、不承担偿付利息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代偿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请誉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证反担保。余勇、代路、王浩、李长奎、袁书敏、曙光公司、李红兰、刘荣明、余楚礼分别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诸反担保保证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誉诚公司银行借款的本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担保范围内为誉诚公司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利息。其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追偿方式:“若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付本金或利息……担保人均有权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反担保保证人余勇、代路、王浩、李长奎、袁书敏、曙光公司、李红兰、刘荣明、余楚礼应对誉诚公司所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抵押反担保。
1、誉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誉诚公司将其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双方确认抵押车辆价值20万元)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誉诚公司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2、袁书敏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袁书敏将其所有的位于万××花园××大道××室(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70万元的抵押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袁书敏所有的万××花园××大道××室房屋在70万元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李红兰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李红兰将其所有的位于上上城二期5栋2单元15楼1501(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80万元的抵押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李红兰所有的上上城二期5栋2单元15楼1501房屋在80万元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斯铠奇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斯铠奇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组(产权证号:鄂(20**)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34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抵押顺位为第二次顺位的抵押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斯铠奇公司所有的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组的抵押房产在400万元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五、质押反担保。余楚礼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展期贷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余楚礼将其持有的曙光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物,为本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出质股权数额为150万元的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余楚礼持有的曙光公司100%股权在150万元出质股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誉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资金4461463.02元;并支付以4461463.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代路、王浩、李长奎、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余楚礼、余勇、李红兰、刘荣明、袁书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昌誉诚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誉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书敏所有的位于万佳幸福花园东山大道99号2栋2307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在70万元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红兰所有的位于上上城二期5栋2单元15楼15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在80万元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宜都市斯铠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5组产权证号为鄂(2016)宜都市不动产权第0009342号的房屋,在400万元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楚礼持有的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100%股权,在150万元出质股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9元,由被告宜昌誉诚建设有限公司、代路、王浩、李长奎、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余楚礼、余勇、李红兰、刘荣明、袁书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田继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高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