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盆景园

荆州市荆州盆景园与四川缶景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218号
原告荆州市荆州盆景园(以下简称荆州盆景园)。
法定代表人田君泽,荆州盆景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露,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缶景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缶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优群,缶景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明,香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丽,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盆景园诉被告缶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盆景园的委托代理人郑德露,被告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缶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盆景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255.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812255.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一将其从被告二处承包的湖北香泉公司天香小镇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依据2016年1月9日编制的《关于天香小镇主入口、主街、实景剧场绿化工程款定价说明》,原告所完成的绿化工程总造价为812255.65元,被告一同意支付进度款460000元。可至今为止,被告一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香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荆州盆景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我公司为被告缶景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缶景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香泉公司将其开发的天香小镇商业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缶景公司。2015年9月,被告缶景公司口头将该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荆州盆景园,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原告荆州盆景园按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1月9日,原告荆州盆景园编制了《关于天香小镇主入口、主街、实景剧场绿化工程款定价说明》及附表(以下简称《说明》),交被告缶景公司审核。《说明》载明,原告荆州盆景园所完成的主入口、主街、实景剧场栽植工程截止目前已完成工程价款为812255.65元。经与贵方(被告缶景公司)协商总工程暂估价的直接费用部分为46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经验收合格后,以与贵方(缶景公司)协商认定的综合各项取费后的金额为准。被告缶景公司经审核,在《说明》上注明:“以上总工程款为乙方(荆州盆景园)申报工程款,我方(缶景公司)还未审核此价款,此次暂估价款为46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作为进度支付款依据”,并加盖了缶景公司项目专用章。事后,原告荆州盆景园多次找被告缶景公司结算和催讨工程款,被告缶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荆州盆景园支付工程款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盆景园与被告缶景公司口头约定,被告缶景公司将其承建的天香小镇商业街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荆州盆景园。由于原告荆州盆景园与被告缶景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双方对该分包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是如何约定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荆州盆景园仅对已完成了绿化工程施工任务,单方制作了《说明》交被告缶景公司审核,被告缶景公司仅认可其中460000元为进度款,但原告荆州盆景园亦未提交其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进度,被告应按其所完成施工进度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荆州盆景圆要求被告缶景公司支付工程款812255.6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荆州盆景园认为被告香泉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荆州盆景园与被告缶景公司对该分包工程结算完毕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盆景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原告荆州盆景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黄大湖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