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4民初563号
原告: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西赵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古榛路东北外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公司)与被告唐山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4月23日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172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2048.61元),共计523768.6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的被告***与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混凝土制造的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价款结算方式为每月对账一次,以此类推,用砼结束后15日内结清砼款。如果甲方逾期支付砼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被告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所欠砼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就供货数量及质量验收方法、供砼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本应按约定在用砼工程结束15日内即2012年8月3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直至现在仍欠货款361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与我公司签有借用资质的协议,不是通过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不承担责任,而且也不是通过我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我们也不承认,除了我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签订的合同以外我们均不承认,资料章更不生效。
被告***辩称,我是经朋友介绍借的亿达公司的执照,债权债务与亿达公司没有关系,开票是交2%的管理费。原告是通过别人介绍给我和我的伙计**提供的混凝土,**使用亿达公司的资料章签订的合同,我们甲方的***与原告方的一个姓*的副总等,我们共五人在现场签订的这个协议。当时价格、结账和方数都好说好了才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开始向我供混凝土,用**马房地产和金马综合楼,陆续结账,是我和**以个人的银行卡和承兑给原告结的款,没有通过亿达公司。现在因为甲方也没有给我们结账,所以我也没有能力给汉川公司结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就权利义务都做了约定。经质证,亿达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笔业务,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为资料章,不用于签订合同,专用于资料。被告***承认自己在合同上签字,但不清楚该资料章是否生效。经审查,***对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加盖的是“唐山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家坨集贸市场工程资料专用章”,且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出具亿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购买的混凝土没有用于吕家坨集贸市场工程,而是用于金马综合楼等工程,故该合同对亿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对账明细,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以及被告给款的数额及双方经对账欠款数额为361720元。经质证,亿达公司认为是***的个人行为,与亿达公司没有关系。***认为该对账单不能体现其支付8万元承兑的记录。经审查,该应收账款明细中有***签字,截止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应收账款362590元,后面有铅笔字记载“-870万”原告主张870元,用蓝笔戳上个点,362590-870=361720元,与原告诉请求数额一致。被告***认为是87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员工与***的录音材料,明确欠款金额为36172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欠款金额为3617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录音笔录,原告的员工**给***打电话,主要内容是向***要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打过电话,但准确数目不清楚。经审查,***对原告员工电话联系催要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30日唐山亿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安全质量利润承包协议书,承包人是***、**,工程名称为吕家坨集贸市场工程;二、2011年6月15日通知一份,记载“资料专用章只许项目部资料管理员盖工程资料专用,不允许签订合同……”上述两个证据证明亿达公司不担负连带责任,原告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亿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承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汉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承包协议书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吕家坨集贸市场,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汉川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金马钢铁综合楼,工程地点金马钢铁院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砼等级,价格及结算方式。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1、采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和甲方现场人员验签认可的《预拌混凝土交货单》记载数量为准办理结算。2、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甲方应在对账单确认后签字盖章,砼款按付款方式逾期支付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被告提供相应技术资料,甲方并向乙方每日支付所欠砼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就供货数量及质量验收方法、供砼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签字并加盖了唐山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家坨集贸市场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汉川公司进行供货,***收货后,陆续结款,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3617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未经亿达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唐山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家坨集贸市场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汉川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事后也未经亿达公司追认,故该购销合同对亿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原告汉川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汉川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金马钢铁综合楼工程,且其工作人员***在应收账款明细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汉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617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以付款信息不准确为由抗辩,但未能举证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合同约定,如果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所欠砼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原告汉川公司要求以所欠货款361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即9%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互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甲方须同时提供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如由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提交上述约定的资料,故原告以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汉川公司当庭提出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因其未能提供**的身份信息,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及书面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1720元,并以所欠货款36172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9%(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山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减半收取计45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么伟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